我国公司经理法律制度的缺陷

发布时间:2019-11-20 02:14:15


  一、公司经理的法律定义

  西方社会有关经理的法律定义颇为完备,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经理的定义有所区别。

  大陆法系经理的定义又可分为两大部门,1、在民商合一的国家中,经理的定义一般规定在民法典中。如《意大利民法曲》第二千二百零三条将经理定义为“接受企业的委托经营商业企业的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三条规定,经理“有为商号管理事务,及为其签名之权利之人”。2、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中,经理的定义主要规定在商法典中。如日本的商法典规定经理其属于“商业使用人”,是“给予代替营业主而行使营业中一切裁判上和裁判外行为权限的雇用人①”。我国澳门地区的《澳门商法典》第六十四条规定:“经理系指商业企业主委任以经营企业之人。该委托得接商业习惯以任何职务名称为之。”而德国商法典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经理的定义,但是《德国商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经理权只能由营业的所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并且只能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授予”。显然,大陆法系无论是民商合一的国家,还是民商分立的国家对经理定义的规定,都不是商人,而是受商人委托并代替商人经营企业之人。

  英美法系经理的定义一般认为是公司的“高级职员”,是具体执行董事会的决策并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的人员。但是,在英美法系对高级人员的外延却并不确定。如《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高级职称包括公司总裁、司库、总经理等。而美国纽约州《公司法》第七百一十五条规定高级职员则主要包括总裁、副总经理、秘书、司库或财务总管。由于高级职员外延的不确定性,所以现在的立法不规定高级职员所包含的具体职务,而是由公司章程来规定。此外,1991年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也对高级职员作了规定,但是未对高级职员的具体称谓作出规定,正是其于这一原因,使经理在英美系的定义中不太确定。

  笔者认为经理是公司对内负责的经营管理对外拥有代理权的公司之人。析言之,经理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的代理人。但是,我国《公司法》颁之前,无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还是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对经理的定义都未有过具体的规定。《公司法》颁布之后,根据公司法规定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日常管理工作。不难看出,我国经理的定义无论是立法角度还是法理角度与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对经理的定义作比较都存在着根本性差别。因此,笔者认为应根据我国经理制度的实际情况和学理基础并结合西方经理之定义对我国公司经理的定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二、公司经理的法律地位

  经理的法律地位是有关经理的法学理论中最基本的问题,是解决经理与公司关系的关键。纵观各国对经理的法律地位从理论上讲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公司机关说:该说认为经理是公司的机关,经理的行为和意思表示都看作是公司的行为和意思表示,经理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我国台湾地区经理视为“章定、任意、常设之业务执行机关”,但是该说对于同为公司业务执行机关的董事与经理有何区别,有何关系未作具体、明确说明。

  2、公司代表说:该说认为经理在职权范围内是公司的代表人,这种职权的范围可以是董事之授权,也可以是公司章程之规定。日本商法典规定经理人有代替营业主人实施有关营业的、裁判上的、裁判外一切行为的权限。但是,经理的职权范围又受到董事会授权范围或公司章程规定范围的限制。

  3、代理说:该说认为经理是公司所有者;是商人的代理人,是当前经理法律地位的主要学说。该说与公司代表说有严格的区别,与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却又并不能完全适用民法上的代理制度。此外,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该学说在阐释方面也存在一定区别。大陆法系将“代理人说”建立在区别论②(The Theory of Separation)的基础之上。区别论认为委任与授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委任是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是内部关系;授权是代理人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的权力,是外部关系。代理人说认为通过委任契约只对代理人的权限加以限制,原则上对第三人无约束力。英美法系将“代理人说”一般直接引用民法上的代理制度,在需要保护交易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则一般适用“表见代理”的理论。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第一百一十二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也作为类似的规定,即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由此可见,我国经理是董事会的代理人,而不是公司的代理人。经理在执行职务时,对内与股东会、董事会的关系未明确规定,特别与董事的关系无法厘清;对外也只能代表董事会与第三人发生业务关系;但是,对外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又由公司承担。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经理的法律地位应借鉴“代理人学说”的理论,对我国经理的法律地位进一步规定并厘清经理对内对外关系;理清经理与股东会、董事会关系;完善经理的产生方式。及其对经理的解聘理由和程序也应进一步完善并明确规定。

  三、经理的职权范围

  德国《商法典》第四十九条规定,经理是指被授予从事各种诉讼或非诉讼行为,以及在商事经营过程中进行法律活动的权利。同时又对经理职权作出限制,即对于不动产的转让与抵押,只有当经理人被专门授予这方面的权限时,才有权处理该事务。也只在经理被特别授权时,才有权转让不动产或在不动产上设定负担。此外还对有关经理权范围之限制对第三人不生效也作了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二千二百零四条规定,如果不经明确授权经理不得转让或抵押企业的不动产。由此可见,意大利法律对经理的职权范围也作了一定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理人之职权;除了章程规定外,并得依契约之订立”。同时台湾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条规定:“经理除有书面授权外,对于不动产不得买卖或设定负担”。因此,台湾法律对经理权范围并未采用法定方式,而是采用意定方式③即经理权的范围由公司章程或合同的形式协商确定。

  我国《公司法》第五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经理的主要职权有四项:经营组织权、公司内部规章制订权、人事任免权、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权。由此可见,我国经理的职权既采用了法定方式又存在着意定方式。对经理职权规定的范围及为广泛,但又作了限制。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六十条,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本公司的股东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不得将公司资产从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此外,《公司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对经营同类营业与本公司进行贸易,泄露公司秘密等也作了限制。总体来说,我国经理的职权范围过于宽泛,过于笼统,对公司治理和公司结构的改善造成极大障碍。

  四、公司经理授权

  德国《商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经理权只能以公司明确的意见表示而授予,第五十三条又规定,经理之授予必须由商事企业所有人申请在商事登记薄上登记。因此,德国在经理权授予登记的效力是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要件主义。意大利《民法典》第二千二百零六条规定,经理委托书经认证后必须存放于企业登记机关,并进行登记。采用的是登记要件主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经理权之授予得以明示或默示方为之。虽然也规定经理权的授予必须登记,但是并不采纳登记要件主义,而是登记对抗主义。#p#分页标题#e#

  我国经理的授权是由董事会聘任产生,但是对聘任标准、聘任方式、聘任程序未作具体明确的规定,笔者建议我国经理的授权方面应借鉴各国立法经验,应作出明确的规定。

  本文通过中西方公司经理法律制度的分析比较。可以看出,我国公司经理的法律制度及不全面,存在众多缺陷,甚至有些具体的制度未曾涉及到。笔者建议在修改公司法之季,对经理的定义,经理的法律地位,经理职权范围及限制,经理的产生和解聘方式,程序等应进一步完善。这样,便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便于公司组织结构完善。

  注释: ① (日本)龙田节《商法略说》 谢次田译 甘肃人民出版社;

  ② (英国)施半托天《国际贸易法文选》 赵秀文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

  ③ 范健、蒋大兴《公司经理权法律问题比较研究—并及我国公司法之检讨》、《南京大学报》;

  参考文献:①《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概论》 中国统计出版社;

  ②《公司法案例分析》 中国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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