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王某诉杨某确认收养关系案分析

发布时间:2019-08-24 14:49:15


  核心提示:《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案件,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

  【案情】

  原告:周某。

  原告:王某。

  被告:杨某。

  原告诉称:被告是第一原告周某同胞妹妹的第四个儿子,自被告出生三个月的时候于1971年6月6日的时候,两原告将其收养取名周甲,户口登记为周某之子,并供其上学至初中毕业。被告18周岁时,被告的亲生父母为被告按排了一份工作,将被告的户口迁到了某市并改名杨某。1993年被告的单位减员,被告又回到了两原告身边,有两原告为被告出资为被告成了家,又将被告户口迁回了某村,二原告对被告收养后尽了抚养义务,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事实收养并系,被告应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以上有第一原告与被告的户口本证明在户口登记上被告是第一原告之子,我们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

  被告辩称:我出生三个月后由二原告将我收养,并将我抚养到十八周岁,然后我亲生父母给我安排了工作并将我的户口迁到了我的亲生父母处,并取名为杨某,1993年我又回到了养父母身边,并将户口迁回了养父母处,是二原告将我抚养成人。

  二原告生有二女,被告的亲生父母生有五子,被告是第一原告周某同胞妹妹的第四个儿子,在1971年6月份,被告亲生父母将被告交两原告收养,两原告将其抚养至18周岁时,被告的亲生父母为被告按排了一份工作,将被告的户口迁到了某市并取名杨某。1993年被告又将户口迁回两原告处,姓名仍是杨某,但户口关系证实系原告周某之子,与两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并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成立,为此形成诉讼。

  【审判

,被告是第一原告周某同胞妹妹的第四个儿子,被告在1971年6月份,年仅三个月时即由原告将其收养,并抚养至18周岁,上述收养行为发生时,,但原告所居住的常住地和被告亲生父母常住地所在的基层组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均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因此虽然二原告将被告收养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但对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仍应予以确认,而且二原告收养被告系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对本案而言,,,处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据此,、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告周某、王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王某与被告杨某共同承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

  对此,、宣传、,《收养法》施行后(注: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成立的收养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案件,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本案当事人双方的收养关系发生在1971年6月份,这一时期包括从建国初期直到上一世纪70年代,,。当时关于收养关系的有关规定,可概括为以下几点:

  (1)废除封建宗法的立嗣制度。解放前所立嗣子是封建宗法社会的产物,应予否定,只能当作是一种收养关系。这种收养关系成立与否,须看历史事实。事实上存在共同生活、相互扶养的,承认其存在收养关系;事实上无共同生活、相互扶养关系的,则不予承认。

  (2)收养应由收养一方与送养一方(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或对被收养人有监护权的人)根据自愿原则订立收养契约。只要不妨碍子女利益,无碍于习惯上近亲辈分,应认为是合法的收养契约。(3)收养契约,无论书面或口头订立皆可,只要确能证明,均属有效。(4)养子女参加了另一个家庭,与生父母在财产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应清楚分开。

  (5)收养关系一经成立,不能任意单方取消,即使有正当理由亦经双方同意协议解除,。

  本案中,收养行为发生时,,但原告所居住的常住地和被告亲生父母常住地所在的基层组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均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因此虽然二原告将被告收养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但对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仍应予以确认,而且二原告收养被告系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对本案而言,,,处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

  因此,本案判决确认当事人双方收养关系成立既尊重了历史事实,符合当时的相关规定,又考虑到了判决的社会认同(原告所在村委会和被告亲生父母所在居委会均出具证明认可收养事实),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双方均服判息诉,案结事了,无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