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30 06:34:15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璇,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
被告:王×妻。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王×妻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和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王×、王×妻共同出资购买位于西城区某号的房屋。2008年2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房屋产权中的二分之一以赠予或买卖的方式过户给原告。2008年8月25日,,判决案外人将上述房屋过户给王×,由王×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后二审维持原判。2010年3月2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要求判令上述房屋由原告与被告共有,原告占二分之一份额。
被告王×、王×妻辩称,2008年11月,因涉及一起民事纠纷,原告之夫作为该案担保人与我为共同被告。,由我偿还案外人债务和利息六十余万元。2009年,此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原告夫妇伪造协议书,并策划设计一起转移财产的虚假诉讼,即由原告夫妇依据伪造的协议书作为原告起诉二被告,假意应允协议书条款,欺骗法官,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3月2日,原告起诉二被告确认协议效力,。事实上,二被告当时并未完全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从未出资购买过该房。二被告认可2008年2月1日协议书效力,并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非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强制执行,最终为转移财产。此外,原告与其夫自2004年就参与二被告与原房屋产权人的诉讼,原告一直担任该诉讼的代理人。在整个诉讼中原告夫妇代表二被告陈述1984年购买房屋的事实经过,均一致陈述系李世民出资购买,并未表述其参与出资购房。故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王×之嫂,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王×、王×妻、李某就某号房产经协商约定如下:一、1984年以王×名义,由王×、李某二人共同出资买下但未能过户的西城区某号房屋,王×、王×妻夫妻二人同意将上述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归李某所有。二、,王×、王×妻同意将其二分之一以赠与或买卖的方式过户给李某。若采取买卖方式李某不交付过户房屋的作价款。三、,王×、李某各承担一半。口说无凭,立字为证。签约人:王×、王×妻 签约人:李某”。2009年2月10日,被告经其与案外人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审判决,取得某号房屋所有权。2010年3月2日,经本院调解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010年5月13日,被告王×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中,被告所述2008年2月1日签订协议及调解确定协议效力的诉讼均为原、、转移财产一节,未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说明、声明书、合同、收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卷宗材料、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82月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有效。被告王×应将其所有的房屋的一半按约定方式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未按协议内容履行。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王×平均共有诉争房产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2008年2月1日签订协议及调解确定协议效力的诉讼均为原、、转移财产,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房产归原告李某、被告王×共同所有,各占有二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六元(含保全费二千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一千零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一千零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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