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抗诉案

发布时间:2020-01-16 23:14:15


  1987年2月17日,出家人毛某、龙某由张廷亮、陈卫华等人在场,况廷达、肖光伦、况忠良代笔,立下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毛某、龙某师徒二人因年高缺乏劳力,……目前生活无人奉养,一旦死了又有谁来安埋?日夜忧思无方可想,只有我的亲外甥梅某可以寄托我们的晚年,为此,经亲邻朋友证明,当人移交给梅某继承我原建的住房三间,在解放路299号,但我师徒二人的生前生活要梅某负责到底,我们死后要梅某风光安埋,,任何人不得侵犯干涉,恐口无凭立遗嘱一纸为据。”

  同年3月6日,毛某、龙某与梅某到贵州省赫章县公证处公证。公证文书名为“赠与书”,主要内容为:“赠与人毛某、龙某、受赠人梅某,赠与人毛某、龙某在赫章县城关镇解放东路299号有自己修建的土木瓦结构平房三间,面积约60平方米,价值11000元,现因年老多病,又无其他亲人,为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自愿将上述房屋和压面机及其他家具有条件的赠与侄女梅某,从赠与书生效之日起,产权即归梅某所有,同时梅某必须负责毛某、龙某的生养死葬。”同年4月16日,赫章县公证处在出具公证书时,公证员找梅某谈话并作记录,梅某表示:老人在时负责吃、穿,死时负责安葬。如不尽“赠与书”所说的义务,老人有权收回财产。协议签订后,毛、龙二人将房屋、压面机等交付梅某,梅某也给毛、龙二人提供了粮食、蔬菜等。

  同年,梅某在征得毛、龙二人同意后,对解放东路299号房屋进行重建,将该房屋拆除并修建成面积为120平方米砖混结构一楼一底的房屋,花费约15000元。拆房之初,毛、龙二人向城关镇居委会借房居住。但房屋建好后,梅某并未将毛、龙二人接回,而是将该房用作经营,楼上开旅馆,楼下开餐馆。1990年,雷先吉(女,系出家人)经人介绍来到赫章县与毛、龙二人共居住,自食其力。梅某对此不满,双方产生矛盾,加之毛某的经书被当地公安机关没收,毛怀疑是梅某告发,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梅某即放弃了对毛、龙二人的扶养,毛、龙二人靠借种他人土地、捡拾破烂和群众的接济维持生活。毛、龙二人多次向居委会、公证处反映梅某不尽生养义务。赫章县公证处曾经组织调解,城关镇居委会亦于1990、1991年两次组织调解。

  1991年5月25日城关镇居委会调解时,梅某承认几年来没有尽到义务,自己对不起老人。但因梅某无扶养毛、龙二人的诚意,多次调解均无结果。在城关镇居委会和群众的支持下,毛某、龙某二人以“房屋赠与梅某,是有条件的赠与,现梅某对我们不尽义务”为由,起诉,请求解除遗赠关系并归还房屋和其他财产。

,毛、龙二人与梅某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属实,但梅某未尽到生养义务,双方矛盾逐渐加深,关系日趋恶化,致使原告拒绝梅某对其扶养,遗赠扶养协议难以继续维持。原告毛、龙二人所赠房屋及财产,梅某理应返还。梅某翻修后的房屋与原房屋之间的差价,毛、龙二人应适当补偿。1991年11月5日,:1.毛某、龙某与梅某所订立的赠与合同,至本判决生效起废止;2.梅某将毛某、龙某房屋翻建的房屋归毛某、龙某所有。由梅某退还毛某、龙某压面机2台、电动机1台、大小方桌各1张、木床2张、被子1床、板凳4条、水泥缸1个、碗柜1个、电表一个;3.由毛某、龙某付给梅某人民币15000元;4.上述互相给付的房屋、财产和现金,均在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一次付清。梅某不服一审判决,。

:梅某与毛某、龙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梅某尽了一定的义务。雷先吉来赫章与毛某共同生活,梅某不满,加之毛某经书被公安机关收缴而怀疑梅某告发,故双方发生纠纷。梅某修建房屋是征得毛某、龙某同意后才拆除原房修建的,原房屋已不存在,梅某原住房已出卖,现无房居住,因此对毛某要求返还原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不能继续履行“遗赠扶养”协议,应由梅某对毛某、龙某的原房折价赔偿。,判决:1.;2.、三条为:新建房屋归梅某所有,由梅某付给毛某、龙某人民币15000元。梅某返还毛某、龙某压面机等财产。

  二审判决后,1992年6月21日毛、龙二人向检察机关提出了申诉。同年7月,龙某因病死亡,当地群众集资将其安葬。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继承法》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扶养人只有在全面、切实履行协议规定的“生养死葬”义务后,方可享受接受遗赠物的权利,梅某拒绝履行对毛、龙二人的扶养义务,,适用法律错误。且经检察机关调查,梅另有房屋居住。

  1993年8月,。1993年9月3日,,再审。:梅某与毛某、龙某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其所附条件符合,协议自然生效,否则反之。

  梅未能很好地履行生养义务,其所改建之房应归还毛某、龙某,毛、龙对梅作适当补偿。基于上述认识,:1.撤销本院二审(1991)民上字第592号民事判决,;2.房屋归属及一应物品按一审判决执行。,。

  1995年11月6日,。:毛某、龙某与梅某于1987年3月16日签订的“赠与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公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赠与书”不是遗赠扶养协议,亦不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有条件的赠与合同。从该赠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房屋及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已转归梅某所有,毛、龙也接受了梅某的扶养。毛、龙二人要求收回房屋及其他财产所有权的理由不充分。

  该院以(1995)黔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2.诉争之房即赫章县双河镇解放东路299号房屋归梅某所有,其他财产即压面机2台、电动机1台、大小方桌各1张、木床2张、被子1床、板凳4条、水泥缸1个、碗柜1个、电表1个归梅某所有,但应由毛某使用;3.梅某支付毛某从1991年2月至今的生活补助费5000元人民币;4.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日起,梅某每月支付给毛某生活费200元,直到毛某死亡;5、毛某的住院医疗费及死亡安葬由梅某负责。

,梅某依据该判决支付给毛某生活补助费5000元,但毛某拒收,。1995年5月3日毛某立下遗嘱,在其死后由赫章县城关镇居委会作为其权利承受人。1996年1月9日,毛某死亡,,共计支出13717.38元。

,依法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赫章县城关镇居委会作为毛某的权利承受人,亦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理后,以高检发民行抗字(1996)第6号民事抗诉书,。

  一、,经公证以后,梅某即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不符合客观事实。

  毛某、龙某与梅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以遗嘱的形式作出的。在公证过程中,经办的公证员本应公证该遗嘱,但却另行起草《赠与书》进行公证。尽管如此,该赠与书的内容仍然是在遗赠财产的同时,梅某必须承担毛某二人的生养死葬义务。该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仍然是遗赠扶养协议。且梅某虽然占有毛某、龙某的财产,但是,无论在毛某、龙某的生前还是死后,其房屋的所有权都没有过户,至今仍为毛某二人的遗产。再审判决认定《赠与书》有效,梅某已经取得了毛某二人的财产所有权,违背事实。

  二、、龙某尽了生养死葬义务,与事实不符。

  再审判决认定梅某在签订了赠与书以后,双方关系尚好,其扶养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梅某向毛某二人提供生活日用品及钱物均是事实。但客观事实是,梅某在《赠与书》公证以后,仅向毛某二人提供了部分钱物,与毛某二人的生活需要相差悬殊;且梅某在占有了毛某二人的房屋以后,用毛某的房屋经营饭店和旅店,却不再提供任何生活用品及钱款,毛某二人的生活靠拾破烂、借种他人土地和20多名群众以及城关镇居民委员会、城关镇下街村委会的接济帮助来维持。事实证明,梅某与毛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意图,就是企图侵占毛某二人的遗产,在得到遗产以后,即不再承担扶养义务。,再审判决却予以支持,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按照有条件的赠与合同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再审判决认定,赠与书为合法有效的有条件的赠与合同,从赠与生效之日起,所赠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即归梅某所有,同时梅某承担毛某二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这两个内容同时生效。这一认定混淆了遗赠扶养协议与赠与合同的法律界限,、正义、等价有偿原则,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同时,,扶养人或者集体组织无适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的规定。再审判决在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判令在遗嘱人死亡前其遗赠物就已经转移了所有权,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998年4月26日,。该院再审认为:1987年2月18日毛某、龙某所立下的遗嘱及1987年3月6日与梅某到赫章县公证处签订的“赠与书”的内容为梅某在接受遗赠财产的同时必须承担毛、龙二人的生养死葬义务,从梅某对毛、龙所赠与的房屋进行修建需征求毛、龙二人同意的事实表明,梅某虽然占有了毛、龙二人的财产,但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过户,其产权的合法转移应在梅某对毛、龙二人尽了生养死葬义务后才得以实现,据此,双方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遗赠扶养的法律关系。

  赫章县公证处将双方协议的文书公证为“赠与书”,将遗赠扶养的法律关系变更为赠与法律关系,、等价有偿原则,亦违背了毛某、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赠与书”应属无效。梅某对毛某、龙某二人没有完全履行生养死葬义务,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依法不能享有受遗赠财产的权利。原再审判决认定“赠与书”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属有条件的赠与合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于1999年2月26日作出(1998)黔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1.维持本院(1995)黔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本院(1995)黔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3.诉争之房即赫章县双河镇解放东路299号房归毛某的权利承受人赫章县城关镇居委会所有,其他财产即压面机等亦归赫章县城关镇居委会所有;4.由赫章县城关镇居委会给付梅某房屋修建费15000元,毛某安葬费13717.38元,两项合计28717.38元;5.。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梅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