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
发布时间:2019-08-21 05:34:15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昊天,北京市金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晋,北京市金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格力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某某市斗门县井岸镇桥北五巷21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孔繁晔,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某格力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格力公司)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剑锋、代理审判员李京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雪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3月10日,格力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格力公司)与康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奥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就委托开具信用证事宜达成协定,香港格力公司向康奥公司提供信用证额度代开信用证,额度为1200万美元;康奥公司同意按信用证金额的1%向香港格力公司支付费用(包括银行费用),并且承担实际发生的银行利息,利率按1%计月息;康奥公司保证从银行议付之日起25天内向香港格力公司付清所有本息及费用,如有逾期,则按月息3%计罚息;在香港格力公司对外支付货款前,康奥公司需向香港格力公司出具正式的付款委托书以确认该笔付款。
1998年6月17日,康奥公司向香港格力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载明:“兹委托贵司代为支付L/CNO.C-42-Q-50108项下货款,共金额USD10627395予新加坡海洋石化有限公司,我司将按协议书要求如期清偿所有本金及利息。”
1998年6月18日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出具的《进口押汇通知书》上载明:客户名称为香港格力公司,单据号码为C-42-Q-50108-01,汇票金额USD10627395,出票人为海洋石化贸易(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付款到期日为98-10-16,我行已就上述单据支付货款,请贵司在方便之时尽早安排。
2000年4月1日,某某格力公司、浙江某某公司、康奥公司、香港格力公司四方当事人在某某签订一份《转让债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四方经友好协商,就康奥公司于1998年6月17日签署的付款委托书的履行而产生的债务转移给浙江某某公司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康奥公司将上述对香港格力公司的债务无条件转移给浙江某某公司,债务金额折合人民币为82812306.86元,浙江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清偿责任,并承诺于2000年6月20日前偿还;香港格力公司将这笔债权无条件转让给某某格力公司,对此,四方皆无异议;浙江某某公司将债务金额支付予某某格力公司帐户,视为偿还债务,但债权转移后、债务得以清偿前,香港格力公司可以在任何情况下代表某某格力公司行使该笔债权;债务转移后,浙江某某公司不得以其自身财务状况的改变、其与任何其他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以及与康奥公司的任何纠纷为抗辩事由,对抗履行该笔债务;浙江某某公司的机构若发生变更,应提前30天书面有效通知香港格力公司或某某格力公司,本协议书项下的所有未清偿债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由浙江某某公司确认为香港格力公司或某某格力公司接受的新的债务人承担;若浙江某某公司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债务,则按日处以未偿还金额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四方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的争议,由四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起诉,;本协议书由四方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等等。”某某格力公司、浙江某某公司、康奥公司、香港格力公司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2000年12月20日,某某格力公司与浙江某某公司及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乐园公司)三方签订一份《抵押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某某格力公司和浙江某某公司于2000年4月1日与康奥公司、香港格力公司共同签署的《转让债务协议书》的规定,为解决浙江某某公司向某某格力公司承担债务问题,现春江乐园公司愿意以自有土地为抵押,向某某格力公司提供担保。根据《转让债务协议书》,截止2000年12月20日止,浙江某某公司对某某格力公司债务总额已达人民币90265413.60元,还款期限为2001年6月30日前。现由春江乐园公司提供土地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某某格力公司、浙江某某公司、春江乐园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因浙江某某公司始终未能偿还欠款,,请求判令:一、浙江某某公司偿还欠款90265413.60元及从2001年7月1日起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03年3月31日为28930065元(计算方法:90265413.60元x641天xO.0005/天=28930065元。)合计:119195478.60元。二、浙江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康奥公司于1997年10月20日在香港依据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公司类别为私人,公司董事包括胡立波、蔡少华、蒋友光三人。该公司于1998年11月10日向香港公司注册处呈交《周年申报表》以来,至今未再呈交《周年申报表》。香港格力公司于1993年7月20日在香港依据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该公司类别为私人。该公司现任董事为梁建华、徐荣。浙江某某公司于1999年9月21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乔磊,2001年9月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方某某。
。香港格力公司委托该公司董事、总经理梁建华向该院作如下陈述:我代表香港格力公司签订了《转让债务协议书》,原因是康奥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偿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而欠香港格力公司一笔债务,逾期两年没还,康奥公司同意由其国内的公司承担债务。康奥公司的《付款委托书》和新华银行的《进口押汇通知书》是真实的。香港格力公司代付的金额与康奥公司的委托书上的数额一样,康奥公司还了一部分。为证实其陈述,香港格力公司提供了一份经中国委托公证人曾文兴律师证明与文件原本相符的《协议书》、一份香港格力公司出具的欠款金额说明及两张中国银行香港分行的客户收据复印件和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进帐单复印件。某某格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浙江某某公司对香港格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梁建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没有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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