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到期前贷款人的合同解除权
发布时间:2019-08-06 16:24:15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诉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不安抗辩权而解除合同。《合同法》第68、69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因此,贷款人若发现借款人有危及履行能力的法定情形时,可以中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的义务;合理期限内借款人未恢复履行能力或未提供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停止发放借款。除有特别约定外,提供生产经营和财务资料仅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不得以借款人未提供为由解除合同。4.约定条件成就行使解除权。遵循合同自治原则,依《合同法》
第93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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