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21-01-21 16:52:15


  【案例】

  邓某系永善县墨翰乡村民,2007年6月22日,邓某与陈某同居,并和陈某父母共同生活,至起诉时未分家,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邓某之父于2009年1月28日借款1500元给陈某之父。2009年5月25日,邓某之父到陈某家讨要1500元借款,因言语不合,致使两家发生吵打,邓某即回到娘家生活至今。2009年11月6日,邓某以同居关系,要求分割同居生活期间修建房屋投资款等共计31200元。

,本案中,邓某事实上已成为陈某的家庭成员,与陈某的父母共同生活,至今未分家析产,邓某与陈某诉争的财产、债务实属与陈某及陈某父母等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家庭共有财产未分割前,邓某与陈某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就无法确定,也就无法分割邓某与陈某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故邓某要求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邓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不符为由,。二审,邓某与陈某同居生活是事实,在陈某家建房期间,邓某已成为陈某的家庭成员,虽邓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但邓某与陈某同居后与陈某父母生活在一起,陈某家修建房屋时邓某作为陈某的家庭成员,按照常理邓某作为陈某的家庭成员也应出了一定的人力,因此,邓某与陈某同居期间陈某家所修建的房屋邓某要求分割恰当。,由陈某一次性支付邓某8000元。

  【评析】

  一、、被告同居事实的认定一致,不同点在于,在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未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出的情况下,。二审对家庭共有财产的确定符合原、被告同居期间家庭共有财产创造、产生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所分数额的确定,符合该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未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原因在于:一是拘泥于“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必须先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割出后才能进行分割的原则,认为“在家庭共有财产未分割前,邓某与陈某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就无法确定,也就无法分割邓某与陈某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二是未对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的个人份额与此期间产生的家庭共有财产的个人份额的相同关系进行分析。在该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的个人份额,与原、被告在家庭共有财产中的个人份额,按照平等原则是相同的。因此,法官可直接从家庭共有财产20000元中,按4个家庭成员,均等划分出原告应分的份额,加上考虑原告与被告“同居时未满15岁的事实”,直接从被告陈某的份额中多分3000元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