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施惠关系与无偿契约的比较
发布时间:2020-01-05 11:03:15
以当事人之间有无对价的给付为标准进行分类,可以将契约作有偿无偿之分。无偿契约是当事人从对方取得利益,而无需支付对价的契约。法国民法典第1105条将之称为“恩惠契约”。而好意施惠关系与无偿契约的相同处在于无偿性和施惠性,区别在于好意施惠的当事人间就其约定欠缺法律上行为的法律效果意思,无受其拘束的意思。也就是说,好意施惠之人向相对方所作表示,无意接受法律之约束,因此好意施惠为独立于法律关系之外的关系。
从概念进行比较,两者似乎泾渭分明,但在实务上因缺少深入研究,有争议在所难免,且多将好意施惠关系当成无偿契约来处理。因两者权利义务相差甚巨,对好意施惠关系的准确理解和掌握就显得比较重要。
判断标准一:考查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缔约合意。合意不单指双方对契约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意,也包括双方是否有意使之成为契约,从而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效果意思。效果意思可分为内心效果意思和表示上的效果意思。内心的效果意思难为他人所知,因此法律上所谓的效果意思,一般为表示上的效果意思,是指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的表示行为所推断的效果意思。表示上的效果意思实为对内心意思的一种猜测,同样不具有确定性。例如甲为有车一族,其到乙地办公,因知丙是乙地人,近日将返家,便邀其同行。甲是否有意与丙缔结无偿运输契约之合意,无法明判。有学说认为不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当事人得明示之,如表示其所约定的乃属“君子协定”。将“明示”作为区分好意施惠与无偿契约的唯一标准,将使好意施惠在民法理论中的地位岌岌可危,大量的好意施惠关系将归入无偿契约之中。假如丙在运输途中因意外事件死亡,则甲将因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三百零二条所确立的无过错归责和安全运输到目的地义务的违反,而承担赔偿责任,显不公平。
判断标准二:解释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应斟酌当事人利益关系和公平原则。甲邀丙免费乘运本无利益可言,再科以合同义务,有违公平。故甲与丙之间为好意施惠关系。结合当事人利益来识别关系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也有社会稳定之利益衡量。如德国判例:A、B、C、D及E五人组成彩券投资会,每周每人投资10马克,由E负责购买彩券并填写固定号码,因E的过失,某周末购买彩券误填号码,错失中奖10万马克的机会,A、B、C、D起诉E请求赔偿。,要使E承担此种可能危及生存的责任,实不符合此种共同投资彩券关系,若事先虑及此问题,没有任何成员愿意承担此种危险。基于此种认识,。
实务中应对一些貌似好意施惠实际为有偿契约进行识别。如:甲、乙、丙、丁为同事,同住一小区,为节约费用,四人约定轮流开车上班。这种乘车费用的给付方式有一定的隐蔽性,“免费”乘坐他人汽车是以自己按约定接替他人为代价。该契约为双务有偿。
判断标准三:结合交易习惯来理解。交易习惯,是实践生活的规则,它是指某种存在于交易中的行为习惯和语言习俗。这种习惯或者习俗通常出现在某个特定的交易参与人阶层,该交易阶层的成员通常都是实行这些习惯和习俗。对好意施惠与无偿契约区分之关键,是对当事人主观意思的识别。施惠人为意思表示时知道或应知道而没有明示排斥交易习惯者,可以认为意思表示者愿意遵从交易习惯,从而使双方之间本为好意施惠的关系变成无偿契约关系。当事人自愿负法律上之义务,法不禁止,这也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
好意施惠关系既然不属契约,无法律上的拘束力,相对人自不能基于施惠之表示而请求施惠人履行。例如甲虽表示愿意赴乙地时捎带丙,但丙不能主张有搭乘便车的权利。是否施惠,也以甲的主观为唯一的任意条件。但在丙搭乘便车到乙地后,甲不能主张不当得利。此时甲的施惠表示为丙取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
但纯粹的施惠关系,也不能完全排除契约以外的责任存在的可能。甲免费搭乘丙到乙地,虽不负运输契约上的安全运送义务,但是侵权行为法上的对他人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仍不能免除,其以“病车”上路造成车祸,丙就可以侵权行为法为请求权基础请求甲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好意施惠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是否可以缓和或减轻,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好意施惠的无偿性决定所施之惠与侵权行为法所保护之法益不具有对价性,施惠之价值不足以使侵权人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下免除或减轻责任。但在行为人主观为一般过失或轻过失,且所损害之利益不大的情况下,考虑到好意施惠为道德所弘扬,可以酌情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此时应适用的法律基础为公平原则。
从概念进行比较,两者似乎泾渭分明,但在实务上因缺少深入研究,有争议在所难免,且多将好意施惠关系当成无偿契约来处理。因两者权利义务相差甚巨,对好意施惠关系的准确理解和掌握就显得比较重要。
判断标准一:考查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缔约合意。合意不单指双方对契约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意,也包括双方是否有意使之成为契约,从而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效果意思。效果意思可分为内心效果意思和表示上的效果意思。内心的效果意思难为他人所知,因此法律上所谓的效果意思,一般为表示上的效果意思,是指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的表示行为所推断的效果意思。表示上的效果意思实为对内心意思的一种猜测,同样不具有确定性。例如甲为有车一族,其到乙地办公,因知丙是乙地人,近日将返家,便邀其同行。甲是否有意与丙缔结无偿运输契约之合意,无法明判。有学说认为不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当事人得明示之,如表示其所约定的乃属“君子协定”。将“明示”作为区分好意施惠与无偿契约的唯一标准,将使好意施惠在民法理论中的地位岌岌可危,大量的好意施惠关系将归入无偿契约之中。假如丙在运输途中因意外事件死亡,则甲将因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三百零二条所确立的无过错归责和安全运输到目的地义务的违反,而承担赔偿责任,显不公平。
判断标准二:解释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应斟酌当事人利益关系和公平原则。甲邀丙免费乘运本无利益可言,再科以合同义务,有违公平。故甲与丙之间为好意施惠关系。结合当事人利益来识别关系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也有社会稳定之利益衡量。如德国判例:A、B、C、D及E五人组成彩券投资会,每周每人投资10马克,由E负责购买彩券并填写固定号码,因E的过失,某周末购买彩券误填号码,错失中奖10万马克的机会,A、B、C、D起诉E请求赔偿。,要使E承担此种可能危及生存的责任,实不符合此种共同投资彩券关系,若事先虑及此问题,没有任何成员愿意承担此种危险。基于此种认识,。
实务中应对一些貌似好意施惠实际为有偿契约进行识别。如:甲、乙、丙、丁为同事,同住一小区,为节约费用,四人约定轮流开车上班。这种乘车费用的给付方式有一定的隐蔽性,“免费”乘坐他人汽车是以自己按约定接替他人为代价。该契约为双务有偿。
判断标准三:结合交易习惯来理解。交易习惯,是实践生活的规则,它是指某种存在于交易中的行为习惯和语言习俗。这种习惯或者习俗通常出现在某个特定的交易参与人阶层,该交易阶层的成员通常都是实行这些习惯和习俗。对好意施惠与无偿契约区分之关键,是对当事人主观意思的识别。施惠人为意思表示时知道或应知道而没有明示排斥交易习惯者,可以认为意思表示者愿意遵从交易习惯,从而使双方之间本为好意施惠的关系变成无偿契约关系。当事人自愿负法律上之义务,法不禁止,这也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
好意施惠关系既然不属契约,无法律上的拘束力,相对人自不能基于施惠之表示而请求施惠人履行。例如甲虽表示愿意赴乙地时捎带丙,但丙不能主张有搭乘便车的权利。是否施惠,也以甲的主观为唯一的任意条件。但在丙搭乘便车到乙地后,甲不能主张不当得利。此时甲的施惠表示为丙取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
但纯粹的施惠关系,也不能完全排除契约以外的责任存在的可能。甲免费搭乘丙到乙地,虽不负运输契约上的安全运送义务,但是侵权行为法上的对他人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仍不能免除,其以“病车”上路造成车祸,丙就可以侵权行为法为请求权基础请求甲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好意施惠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是否可以缓和或减轻,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好意施惠的无偿性决定所施之惠与侵权行为法所保护之法益不具有对价性,施惠之价值不足以使侵权人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下免除或减轻责任。但在行为人主观为一般过失或轻过失,且所损害之利益不大的情况下,考虑到好意施惠为道德所弘扬,可以酌情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此时应适用的法律基础为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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