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研究情势变更原则

发布时间:2019-08-17 19:11:15


  情势变更原则,或曰情事变更原则,是一项涉及合同履行的法律原则。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容是: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之原有效力对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该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注:在注释[9]中所罗列的全部研究成果实际上均持此说。)目前我国立法机关正在起草统一合同法;有消息表明这部法律草案将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注:参见梁慧星于1996年12月16日在“民法通则实施十周年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上所作的“中国统一合同法的制定”的专台告;关于此报告的核心内容见王涌著《走向法典·民法通则实施十周年理论与实务研讨会综述》,《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春季号第205页。)因此,对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现有的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成果进行审视、扬弃,并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的研究,显然在理论上、立法上以及将来之实务上均极具意义。

  一、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研究成果的理论水平及存在的谬误

  我国台湾地区著名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早在本世纪五十年代就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过较为全面的研究论述。(注:史尚宽先生于1954年7月在台湾出版专著《债法总论》,该书第四章第六节的名称即为“给付与情事变更之原则”,就是在这一节中史先生将与情势变更原则有关的问题分为这七个部分进行了论述。)史先生的这一论述包括七个部分:(1)情势变更原则的性质;(2)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沿革;(3)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4)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5)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6)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7)情势变更原则在诉讼法上的效力。(注:史尚宽先生于1954年7月在台湾出版专著《债法总论》,该书第四章第六节的名称即为“给付与情事变更之原则”,就是在这一节中史先生将与情势变更原则有关的问题分为这七个部分进行了论述。)其中的(1)(3)(4)(5)部分为这一论述的核心部分。在(1)部分中史先生指出:情势变更原则“谓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当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致发生原有效力,显有背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注:分别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4年7月初版,第426-427页。)在(3)部分中其指出: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理论中流行的学说主要有“约款说”、“相互性说”、“行为基础说”、“诚信原则说”与“法律制度说”这五种;(注:分别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4年7月初版,第429-430页。)在(4)部分中其指出: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计有“须有情事之变更”、“情事变更须于法律行为成立后至债务关系消灭前发生”、“情事之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而且为有不得预料之性质”、“情事之变更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与“须因情势变更如使发生当初之法律效力显失公平”这五个;(注:分别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4年7月初版,第432-438页。)在(5)部分中其指出: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有二:第一次效力在于授予一方当事人单方变更法律行为内容之权利,第二次效力在于授予其单方解除为法律行为所设立的契约之债务关系之权利。(注:分别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4年7月初版,第438-442页。)可见,史先生不仅对与情势变更原则有关的各种学说进行了详尽的阐释,还对这一原则的五项适用条件以及关于该原则的两个方面的效力进行了仔细分析。基本上可以认为,史先生的这一论述,已成为一项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容完整、理论性强且具有较高学术价值的研究成果。

  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在本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开始重视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迄今关于这一原则的研究成果为数不少,但其中的绝大多数在基本内容上相互重复。(注:这些研究成果主要包括:杨振山:“试论我国民法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中国法学》1990年第5期;肖学文:“论情势变更原则”,《经济与法》1991年第5期;史浩明:“我国合同法应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江苏社会科学》1991年第6期;彭诚信:“情势变更原则的探讨”,《法学》1993年第3期;夏先鹏、刘凌云、刘晓安:“情势变更原则及其表现形式”,《法学评论》1993年第3期;彭真明:“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论析”,《华中师范大学学报》1993年第4期;于伟:“情势变更原则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中的适用”,《政法论坛》1993年第5期;马俊驹:“我国债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法学评论》1994年第6期;郑跟党:“试论情事变更原则及其适用”,《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王江雨:“论情事变更原则”,《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如果将这些成果中的内容相同的部分加以重叠并使之与其中内容相异的部分加以组合从而使它们仅作为一项内在联系合理的研究成果而存在,那么从中便可以发现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有关学者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论述包括九个部分:(1)情势变更的定义与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容;(2)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现象的区别;(3)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沿革;(4)情势变更原则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和我国个别单行法中的存在状况;(5)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6)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7)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后果);(8)英美法中类似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合同落空原则;(9)在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在社会经济生活方面的意义。稍加对照便可以发现,就这九个部分的论述而言,其中(1)(3)(5)(6)(7)部分分别与上面提到的史尚宽先生的论述中的(1)(2)(3)(4)(5)部分相对应,不仅如此,在这相对应的五个部分中,由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学者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某一方面所作的论述,其中的基本内容与基本要点,与史尚宽先生对这一原则的同一方面所作的论述大致相同,有所不同的仅主要体现在文字表述方面即在对这些基本内容与基本要点进行阐释过程中所使用的提法、词句与用语习惯方面;其中(2)(9)部分与(4)(8)部分虽为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学者所独创与新增,但(2)(9)两部分所论述的既不是法学理论问题也不是法律解释问题,(4)(8)两部分则纯然属于法律知识介绍,故它们的存在并不意味着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在理论水平上同史尚宽先生对这一原则的研究相比较已在质的方面有所提高。据此基本上可以认为,目前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已有的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成果,从其核心内容方面看还基本上是停留在史尚宽先生在四十年前就已经取得的研究成果的理论水平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