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财务,法院判令返还

发布时间:2019-11-18 23:3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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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介绍

  案由:不当得利合同纠纷

  原审原告诉称:2000年12月,被告自荐到我公司搞技术和市场营销,承诺三年内为我公司创造利润200万元,条件是我公司为其提供住房一套,每年支付2万元的报酬。双方口头谈妥条件后,由被告起草了一份《招聘合同书》交给原告。次年春节后被告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将被告起草的《招聘合同书》打印成正式文本后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而被告因忙于工作一直没有在《招聘合同书》上签字。2001年6月30日,原告付给被告住房补助费71000元,而被告在以出差名义借款人民币6500元后再也不知去向。我公司给付被告的住房补助费是附条件的,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出利润,且没有工作满十年,给其交纳的71000元购房首付款及借款6500元应当返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原告提供一份由原审被告自己亲笔起草的《招聘合同书》、71000元收款收条和6500元借条

  原审被告辩称:我应聘至原告公司为出差拓展业务而借得的人民币6500元因故没有报销,我同意返还;但原告将其支付的住房补助费71000元主张为不当得利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实是原告在筹建期间,高薪聘请我为其技术主管,并承诺提供30万元的住房一套,我为原告做了大量工作,完成了建厂及拓展产品销售网络等,而原告悖于约定,仅给付我购房款71000元,余款拒绝给付,并且自2002年1月起停发了我的工资,致我不得不于2002年7月离职,而非原告所说的“不知去向”。综上,原告所主张不当得利7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2001年2月,被告应聘至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以出差费的名义共向原告借得了人民币6500元。2001年6月19日,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71000元后,出具了“烟台开发区金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建厂招聘工程技术人员给购房补助费71000元整”的收据。2002年5月,双方自行终止了聘用关系。

  2001年2月,被上诉人应聘至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以出差的名义共向上诉人借得人民币6500元。2001年1月4日、3月12日上诉人的会计初某与被上诉人到烟台某房地产公司售楼处为被上诉人交纳首期购房款71000元,收款收据的交款人写为沙某,收款收据在上诉人处保存。2001年4月份,被上诉人因要办理按揭贷款手续,需预交房款收据原件,从上诉人会计处取走该收据。2001年6月19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烟台开发区金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建厂招聘工程技术人员给购房补助费71000元整”的收据。2002年3月,双方自行终止了聘用关系。

  二、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聘用关系。被告在受聘用期间,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收取原告给付的购房补贴71000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被告以出差名义向原告举借的人民币6500元,因无证据证明应由原告为其报销,且被告当庭自认应退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6500元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6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起草的“招聘合同书”是一份书面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应予以认定;二、被上诉人支取的71000元款并非购房补助款,而是上诉人为其交付的首期购房款,上诉人为其交付首付款是附条件的,所付条件是“三年内为甲方完成利润200万、在甲方工作期限为十年”,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利润指标,且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满十年,自然应当退还购房首付款;

  上诉人在2000年1月、3月二次共计为被上诉人预交购房首付款71000元,应属有条件、附义务的赠与行为,条件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现被上诉人不在其处工作应视为条件没有成就,,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一年有余,占有该款没有合法根据、显失公平,为此,,应予改判。被上诉人以出差名义向上诉人举借的人民币6500元,其当庭自认应退给上诉人,应予准许,原审对此项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上诉人烟台开发区金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房款7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