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未证明退货事实,被判支付货款

发布时间:2019-08-22 22: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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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 年度签订《 乐购商品购销合同2007》,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百货类商品。原告在送货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最迟在原告开票后60 日内结清货款。原告分别于2008 年3 月5 日、3 月25 日、5 月15 日向被告开具了6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人民币19,300.31 元,被告仅付款8,993.76元,余款至今未付。因被告拒绝付款,原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306.55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自2008 年7 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浦东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签订《 乐购商品购销合同2007》 及双方买卖关系无异议,已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根据该合同退还原告的货物,其价值已超过欠付货款,故抵销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相应差价。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原告作为供应商、乙方,与甲方(包括被告在内的乐购商业流通集团30 家门店)一起签订了《 乐购商品购销合同2007 》 一份,约定:甲方有权从应付货款中扣除退货款及退货费用,乙方应付货款不足以抵扣上述费用的差额部分,乙方应于甲方书面通知后14 日内以电汇或支票的方式支付其差额;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之经营场所或甲方指定地点,交甲方签收,并经甲方检验合格且乙方将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交甲方后视为送货完成,送货日以甲方检验合格并收到乙方增值税发票日期为准;货款支付时间为送货日次月30 天内付款,最迟不晚于送货日后60 天内付款;乙方同意在本合同后盖章的各乐购商业流通集团所属门店有共同统一结算之权利;任何应尚乙方收取之款项,甲方有权在应支付乙方之货款中予以抵销,不论抵销之债务是否系因退货、违约金、赔偿金和其它费用而产生,亦不论该项债务在本合同中有无明确列明,甲方均得行使;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本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此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各类商品。因被告未足额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于2008年3月5日、3月25日、5月15日向被告开具的6张增值税发票项下欠款10,306.55元。

  审理中,原、被告经对帐,一致确认在双方业务往来中,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额为101,664.51元,被告已付款91,358.01元,尚欠原告上述6张增值税发票项下货款10,306.50元未支付。原告据此调整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0,306.50 元。被告另主张抵扣退货款28,629.60 元,原告以未收到被告退还货物、被告抗辩缺乏证据为由,拒绝抵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接待调查事项转办单、被告已付款明细表、被告提供的斌乐购商品购销合同2007》 、付款凭证为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乐购商品购销合同2007》、付款凭证无异议,本院对《乐购商品购销合同2007》、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另提供锦绣店退货清单(被告自行制作)、退货单8 份(其中原件5份、复印件3份)、进货单3 份(均是复印件),意图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退货价值28 , 629.60元,并要求将该款与被告应付货款抵扣。原告对被告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自行制作的退货清单未经原告认可而进货单无原件印证其真实性、退货单仅有部分原件,且被告不能证明退货单的签字人与原告的具体关系,故本院对被告退货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应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0,306.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支付欠款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最迟不晚于原告送货日60天内付款,故原告主张从2008年7月15日,即最后一张发票开具日的60天后,计算余欠货款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将价值28,629.60 元的货物退还原告并有权将该款与被告应付货款相抵。因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完成了退货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难以采信。据此,依照《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0,306.50 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0, 306.50 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 年7 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