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人拒受款被申请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1-01-28 17:02:15
一、 基本案情
2009 年10月,谭某、张某(两人为夫妻关系)和门头沟区某房地产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谭某以公积金贷款方式从张某处购买房屋;购房款82万 元;2009年11月10日前给付首付款34万元,余额以贷款方式支付;张某、李某在房地产公司通知或贷款审批完毕5个工作日内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 记手续;张某和李某于收到全部购房款后180日内办理房屋交验手续。谭某按照约定交付了首付款。现张某、李某以谭某违反11月30日前付清全款的口头约定 为由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在审理中,张某、李某和谭某分别向本院提供了协商期间的录音资料,录音谈话中,谭某明确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口头约定。
经 :1、张某、李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谭某办理贷款手续,所需费用由谭某负担。2、谭某于房地产公司通知贷款审批完毕之 日起七日内根据贷款审批结果一次性给付张某、李某购房款余额四十八万元中未获审批贷款的部分。3、张某、李某、房地产公司于房地产公司通知贷款审批完毕之 日起七日内协助谭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有权人变更为谭某,所需费用由谭某负担。4、张某、李某于收到全部购房款共计八十二万元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内腾出房屋,交付谭某,腾退时不得损坏房屋及附属设施。
二、执行情况
判决生效后,张某、李某拒绝接收谭某 所给付的四十八万元购房款,使得谭某要求其交付、腾退房屋的权益无法实现。,、李某支付的48万元提 存。执行中,被执行人张某、李某认为自己放弃接收房款,不应该成为被执行人,而且,由此产生的执行费也不能由自己承担。经过做调解工作,双方达成和解,该 案执行完毕。
三、意见分析
本案的争议关键在于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适格性,即负有相互履行义务的一方权利人,放弃权利是否能够被申请强制执行;以及执行立案后,执行费是按行为计算收取,还是按拒收房款数额计算。
第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单纯从给付与接收这层权利义务关系上讲,谭某作为给付房款的债务人,无法强制要求权利人接收购房款,而应是由张某、李某申请执行要求谭 某给付房款。因为从法理上分析,权利的本质在于处分的自由性,权利人可以自由放弃自己的权利,放弃接收房款权利的张某、李某属于处分自己的权利,因此,作 为给付金钱义务的谭某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张某、李某。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本案整体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上分析,该案双方当事人负有相互 给付义务,一方权利的行使依赖于对方义务的履行,张某、李某作为双务合同中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一方,其拒绝接对方履行的行为足以阻却对方权益的实现,在其拒 绝接收房款的情况下,将阻止谭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和接收房屋权利的实现。因此,。
同 时,根据我国诉讼费收取办法规定,对于放弃接收房款所产生的执行费问题,如果以申请人谭某要求提存的48万元计算,将产生7000元执行费;如果以对方拒 收房款的行为计算则只产生50元执行费。对于权利人张某、李某未按时接收房款,属于放弃权利的行为,不应让其承担7000元的执行费,而是以行为类计算收 取。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谭某可以成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理由如下: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事立 法的价值追求,也是民事主体所要遵从的准则。,唯有在谭某履行给付购房款义务后,其方能要求张某、李某交付、腾退房屋。在张某、李某没有 明确放弃其接收购房款之权利的情况下,其拒绝接收购房款的行为足以使谭某的权利无从实现,其实质在逃避、拖延自己所要履行的义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先履 行一方所给付的购房款,其实质在于滥用权利,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之原则。
第二,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双方相互负有履行义务,一方权利的行使依赖于对方义务的履行,否则,一方拒绝对方履行义务的行为,而且行使其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足以阻却对方权益的实现,即谭某因未给付房款而无法接收张某、李某的房屋。
第 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从民事诉讼 法的规定上讲,民事诉讼法仅是规定了生效判决、裁判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并未将先履行义务一方排除在申请强制执行主体之外,也未排除同时享有权利和 负有后履行义务两项内容的一方成为被执行人。
最后,本案是一种先交钱、后交货的双务合同履行纠纷。张某、李某拒绝接收购房款的实质 在于逃避其履行交付、腾退房屋的义务。在张某、李某变相、间接拒绝履行其义务时,谭某可得向公证机关申请将购房款提存;在谭某没有向公证机关提存的情况 下,,本案执行只需将四十八万购房款提存即可。
目前,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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