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农民工为何半年三告劳动局
发布时间:2019-08-22 15:48:15
[导读]"劳动合同的合意解除终止是指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内的; (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4、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解除”
于都县女农民工刘小英因被公司克扣工资,向县劳动局投诉检举而未被受理,在当地知名“土律师”袁律师的帮助下,半年内以不同的理由三次将“不作为”的劳动局告上法庭;而劳动局则援引相关法规证明其系依法行政。
繁琐的案情背后,究竟是如袁西北所说“法律‘硬伤’让行政部门钻了空子”,还是劳动局指责的“滥用诉权”?
截至2010年10月12日,“三告劳动局”案均以刘小英败诉结束一审。据悉,刘小英已对前两案提起上诉。
工资要不回女农民工告劳动局
于都县禾丰镇石迳村农民工刘小英2009年10月10日被赣州建威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制衣)聘为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基本工资480元,加班工资以480元为基数计算。
同年11月30日,在领取10月份工资后,刘小英才得知公司违反合同克扣了自己的工资。“10月份上了20天班,基本工资才100多,加班工资也是按这个数字为基数计算的。”经过计算,刘小英发现总共被克扣了370.78元。
刘小英找到公司领导,要求支付被克扣的工资,对方没有同意。
12月13日,在当地有名的“土律师”袁西北的帮助下,刘小英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给公司:“特通知贵公司,我于2009年12月16日下午下班后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17日8时30份办理交接手续,办完的同时请按规定支付给我11月1日至12月16日的劳动报酬。”
建威制衣收到通知书后,要求刘小英出具一份自动离厂申请书,遭到拒绝,前者便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口头宣布与刘小英解除劳动合同,当场收走了她的厂牌及工卡,“并且拒绝开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以及支付被克扣的劳动报酬”。
当天下午,刘小英向园区管委会递交了书面投诉材料。园区管委会工作人员陪同刘小英一同来到建威制衣,组织双方调解协商,但调解失败。
为要回被扣的300余元工资,半年内她3次将劳动局告上了法庭。
劳动局行政不作为
12月25日,刘小英向于都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于都县劳动局)邮寄了一份检举书,检举建威制衣在用工问题上存在违法行为,请求“依法对被检举人克扣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克扣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的行为立案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检举人”。
12月28日,劳动局收到检举书后,认为此事属于劳动争议,口头告知刘小英“应当依照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向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于都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但并未按刘小英的要求对建威制衣“立案查处”。
2010年3月,刘小英以劳动局不予立案查处的行为违法为由,将于都县劳动局告上法庭,。
收到诉状,劳动局迅速作出答辩,称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监察条例》)以及《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劳动局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没有必要作出书面答复。而且,刘小英请求的事项“属劳动争议,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不存在对此立案查处的问题”。
刘小英的代理人袁律师反驳道,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如不予受理,也应书面通知投诉人。于都县劳动局在收到《检举书》后不予书面答复是一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刘小英申请劳动仲裁是民事行为,与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并不冲突,劳动局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对建威制衣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劳动局信息不公开
2010年3月19日,刘小英又向于都县劳动局邮寄了一份申请书,要求书面告知“于都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
对此,于都县劳动局给出书面答复:“有关我局的机构设置、职能和有关办事程序可登录‘于都人才热线’查阅,也可到我局行政办公室咨询。”
“我们到于都县劳动局行政办公室咨询,说农民工拿不到工资的找劳动大队投诉,而劳动大队又说它是事业单位,对投诉依法不能立案查处。”刘小英说,“而且于都县劳动局也没有在‘于都人才热线’公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公室信息,网上查不到。”
庭审时,于都县劳动局辩称,劳动局已通过“网站、设置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方式”对信息主动公开,对刘小英要求公开的信息也已“依法告知其获取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
三告
劳动局讨要工资
在寄给于都县劳动局的申请书中,刘小英还提出了“责令建威制衣支付克扣的2009年10月份劳动报酬”、“对建威制衣违法克扣申请人劳动工资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请求。
对这些请求,于都县劳动局的回复是,“你反映的有关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等问题,经查,双方存在争议,已按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告知刘小英应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而未支持其请求。
一直代刘小英处理此事的袁西北深表不以为然:“刘小英申请仲裁的是11月1日至12月13日的劳动报酬问题,不涉及10月份被克扣的工资,劳动局没有理由拒绝受理这项请求。”他说,劳动局此举实属“无中生有、拒不认错”。
于是今年7月,刘小英第三次与于都县劳动局对簿公堂。
第三次成为被告的于都县劳动局庭审中仍坚持认为:“2009年10月的工资支付等问题,刘小英已按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根据《监察条例》和劳动部《若干规定》,不属于于都县劳动局的受理范围。”
同时,于都县劳动局还指责“原告就同一事件既提起了劳动争议申请,同时又提起了数次行政诉讼,完全是滥用诉权。”
“土律师”质疑法律“硬伤”
“我咨询过专业律师,不少人认为,于都县劳动局仅依据《监察条例》和《若干规定》,只能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它还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履行立案查处这一法定义务。”袁西北认为,此案同时暴露出《监察条例》及《若干规定》的不健全,现有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从而造成了治理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法律“疲软”。建议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劳动部《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再加上一款:“同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投诉,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这样就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衔接了,行政部门亦无空子可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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