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发布时间:2020-01-05 04:41:15
【要点提示】
如何执行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如何正确的运用民事诉讼法,通过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以实现,这在我院的执行工作中具有积极的探讨意义。
【案情】
2008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西安xx工贸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西安yy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当日立案。
该案与(2008)西铁执字第32号案系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均系同一人,诉讼标的为同一标的,由于(2008)西铁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分了两个阶段,所以申请人分了两次向我院申请执行。承办人将两案合并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我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西铁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于次日前往被执行人处向被执行人西安yy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传票。该公司负责人马均利来后,其强调外面拖欠他们公司有3 200余万元的债务,拖的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本来用于还债的钱由于没到位,所以无法履行债务。承办人对其进行了法制宣传教育,被执行人答应一旦有货款到账就履行。但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20万元后,就再不履行,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全面履行债务,承办人对其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并冻结了其银行存款,。共计到账66万元。将32号案件的执行款567 495.8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西安xx工贸有限公司。至此,(2008)西铁执字第32号案强制执行终结。
【执行】
对于(2008)西铁执字第35号案的500000元执行标的,承办人多次到被执行人处执行未果。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向我院提供了其对第三人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到期债权人民币40万元。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向第三人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送达了履行债务通知书。第三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对40万元到期债务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按通知履行义务。我院于2008年11月3日裁定,决定对第三人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强制执行,次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强制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经过对第三人的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人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到期债务40万元。承办人随后从被执行人西安yy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剩余执行款及迟延履行金2 000元追回,共计502 000元。已将执行款502 00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执行第三人债务执行案件,其典型的主要特点是被执行人用自己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欠债务时,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应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审查中异议不能成立和在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的,。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
通过对以上法条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主要有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西安xx工贸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执行后,我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西安yy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能力,。此案具备了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首要条件。
其次,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方可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至此,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两个重要条件已经达到。。
第三,法律规定十五日内第三人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债务的,。,其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但又不履行其债务,。,。,,故若第三人在十五日内提出了异议,则该代位执行程序终结。,因此本院应继续强制执行,对异议不做审查。
代位执行制度是民法理论中为保障债权实现而设立的一种制度,由于这一制度具有在被执行人无财产执行的情况下,扩大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的范围,在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对象以外,依据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案外第三人的财产,从而不仅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有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
作者: 侯斌 唐蓓 评析人 王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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