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习惯的适用规则

发布时间:2019-08-09 08:28:15


  裁判要旨

  合同解释方法应当优先适用于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判定;、公认性、适法性前提条件;在同一民商事案件中存在不同民商事习惯时,应当遵循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层次规则。

  ■案情

  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与重庆两江包装有限公司(下称zz公司)于2006年7月2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zz公司以xx公司的订货传真为依据,为其生产外包装纸箱。合同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支付方法为:分三次在货款中扣除2万元的质保金,其余货款每月25日凭供方凭证挂账,货款于次月l0日前支付;合同有效期为1年(至2007年8月1日止)。至2007年4月合同中止期间,zz公司先后向xx公司提供了l77640.71元的纸箱包装货物;xx公司收到zz公司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共计金额为116858.86元。

  xx公司称,收到zz公司6张发票后分8次向zz公司支付货款计113535.96元,其中经银行汇兑5次,计72979元;zz公司派人分别于2006年9月12日领取现金12493元,2007年3月30日、4月4日持编号为No00014130、No00014132号(zz公司出具的6张发票中的2张)发票领取现金22625.72元、5438.24元。zz公司不认可已领取后两笔现金,认为xx公司尚欠其货款91704.95元(包含2万元铺垫金,除去因产品质量问题降价赔偿款463.76元),遂于2007年5月14日向xx公司发出《货款催收函》,要求付清拖欠货款,并中止向xx公司供货。

  2007年5月28日,起诉,请求解除与zz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判令zz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元。zz公司以xx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为由提起反诉,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清偿货款91704.95元及其违约金。

  ■裁判

:按现行商业交易习惯,发票是结算凭据,卖方将发票交与买方持有,就意味着买方已经向卖方支付其货款。本案xx公司持有zz公司的2张发票,如果zz公司认为其没有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zz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xx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双方关于对方违约的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故不予主张。遂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zz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3640.99元;驳回xx公司和zz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zz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根据合同关于“货款每月25日凭zz公司凭证挂账,于次月10日前由xx公司支付”的条款,对货款的结算、支付方式的约定明确。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时的付款习惯看,也是由zz公司先开具发票后,次月由xx公司支付货款,除了zz公司开具的发票外没有其他凭证。xx公司认为已取得zz公司的2张发票即证明向zz公司支付现金28063.96元的理由不充分,应举证证明已支付的相关证据。zz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遂改判由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zz公司支付货款91704.95元。

  xx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判决结果错误为由,于2008年6月24日提起抗诉;,再审

  ■评析

  本案的事实争点是:xx公司持有zz公司的2张发票,是否能够证明其已经向zz公司支付货款28063.96元的事实。法律争点是: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并履行的交易习惯与商事活动中长期形成的一般交易习惯之间,法律效力如何确定。解决上述争点,需要明确以下问题:

  一、我国民商事案件有条件地适用民商事习惯的法理依据

  习惯指一定地域内的社会成员,在长期共同的生产生活中自发形成并知悉认同、理性接受、反复沿袭,但尚未被国家法律认可的不成文行为方式和规则。习惯可分为一般习惯、行业习惯、地区习惯、特殊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习惯等。

  在民商事审判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权没有对应民商事成文法可供适用时,。法理依据至少有四:

  1.社会生活的丰富性与法律局限性、立法滞后性形成强烈的反差,法律条文难以穷尽一切社会生活现象,也不可能概括全部的生活现实。

  2.,在维护稳定的同时促进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和谐发展,不能将民商事审判与刑事审判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性质和手段相混淆。刑法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而民商事法律则完全不同,如果当事人提起一个民商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诉讼,一般只要它是客观的现实纷争,。

  3.民商事习惯被相对人或一定范围内乃至全国绝大多数人所接受、认同和信守,就蕴藏着巨大的说服力和执行力。法官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用其作为裁判依据,实现定纷止争,具有正当性。

  4.习惯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经国家认可,习惯可以上升为法律。国家机关以立法性文件的形式确认习惯的法律效力,为明示认可;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将某些习惯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从而事实上赋予其法律效力,为默示认可。,我们应当学习借鉴。

  二、我国民商事案件有条件适用民商事习惯的法律根据

  1.我国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必须尊重社会公德。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上述“社会公德”已经涵盖了民商事习惯。而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则是更有力的补充。

  2.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仲裁机构审查并适用民商事习惯的主体资格,确立了“有法律依法律,没有法律依约定,没有约定依习惯,没有习惯依法理”的民商事法律适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