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何种民事行为关系
发布时间:2019-08-31 20:38:15
案情:
被告陈某在2006年12月初接到案外人聂某请求,为原告谢某收购一批生产原料茶枯,遂被告与原告谢某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组织茶枯货源,但双方并未就货物的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货物价格和数量进行明确约定。12月8日,原告将两万元茶枯“定金”交给被告,被告开具一份两万元收条。2006年12月中旬,被告告知原告已经组织好货源要求其装运,但是因未解决货物运输问题和原告认为货源数量不够,交易未成功。后货物价格下跌,造成被告组织好的货源因价格下跌而遭受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万元定金,而被告拒绝返还该“定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定金。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是接受案外人聂某委托而接收了原告的两万元“定金”,实际上是原告委托聂某收购茶枯,而案外人聂某经原告同意转委托给被告,此两万元“定金”应该认定为预付的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而非担保金。由于原告的原因而造成损失,所以原告应承担该损失,两万元不应返还。
争议: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属于转委托合同关系、行纪合同还是定购合同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转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接受案外人聂某的请求为原告收购茶枯原料,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收购茶枯原料,原告先行支付了收购茶枯的两万元费用,此两万元不应根据字面理解为“定金”。产生的法律关系是聂某接受原告委托,经同意再将委托权转托给被告,被告成为原告的复代理人,即受托人。按照合同法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原因受到损失的,委托人负责赔偿。所以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应扣除损失和必要委托费用后返还两万元的剩余部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有定金担保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双方合同未明确交货时间、数量、地点、价格,原告没有及时验收货物和付清货款,被告没有找到运输工具和提供原告认为足够的货物,双方都构成违约,损失应该各自承担。所以两万元定金应当返还给原告,损失各自承担一半。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定购货物事宜,虽未形成书面合同,也未就合同的交货时间、数量、地点、价格进行明确约定,但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定金2万元,并开具了2万元的定金收条,被告接受该定金也积极履行合同的约定的事项,表明双方当事人都构成事实履行,达成了合意,符合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合同成立方式。
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支付定金,被告收购茶枯并卖与原告,符合合同法一百三十条、担保法八十九、九十、九十一条规定的有定金担保的买卖合同形式。
所谓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接受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具体指示被告收购方式、收购数量和品质等,只是要求得到货物,可以认为原告并没有对收购事务指示被告的行为。再者,原告也没有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原告付给的两万元明确写明为定金,且实际上只是行使了担保的作用,收购茶枯的费用都是被告自行支付的,未要求原告支付,表明被告是以买方的身份出现。所以原被告并不是委托合同关系,而是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有定金担保的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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