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患关系中的隐私权

发布时间:2021-05-10 14:11:15


  核心内容:公民享有一系列的权利,这些权利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平等的享有权利和义务,即使是胎儿,也是享有相关的民事权利的。公民即使是作为一名病患,也是有隐私权的。下面就由小编在下文为您详细介绍病患的隐私权。

  患者去就医,与医院或者医生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关系属于相对法律关系,由产生的合同权利属于相对权,比如医院(生)的“求付权”——要求支付医疗费用的权利、“询问权”——询问患者病情的权利等;患者的“求医权”——请求接受医疗诊治的权利等。这些相对权利都属于因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所以可以称为“约定权利”;但与此同时,双方也有一些绝对权,以患者为例,他的健康权、身体权、隐私权等,这些权利由于是法律规定或者赋予的,所以可以称为“绝对权利”。由这个原理可以获知:其实在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民事权利可以大致分为相对权和绝对权两部分。这个思路必须搞清楚,因为搞不清楚,就意味着在讨论其中的一些问题时容易将相对权和绝对权混淆或者混在一起无法厘清,以至于在遇到具体问题时招致思路混乱。

  然而,绝对权和相对权尽管是可以在理论上加以区分的,但在实际上却又是不可避免地牵连在一起的,往往发生交*,这种现象就是所谓的“权利冲突”,这是客观存在的一种法律现象,这是一个“真命题”,而不是一个“伪问题”。当患者去医院看病,医生为了科学诊治患者的疾病,必须首先知晓患者的病情,而患者作为一个自然人,是否患病、患了什么病等信息属于个人信息,应该是隐私范畴,其享有保密权能、透露权能等,这些权能的综合便是隐私权。但隐私权尽管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绝对权,但在具体行使上又是相对的,这就是“绝对权的相对性”,具体到隐私权,便是“隐私权的相对性”。而隐私权行使的相对性理论实现的情景便是当其遭遇知情权时。

  因此,根据这一原理,患者在与医方签定了医疗服务合同之后,其隐私权的行使将会受到特定的限制。该限制来自于医方的知情权,也就是说,医方有权知晓患者的病状。在病历卡上一般书面表现为医生对患者的“询问笔录”,包括症状、病史等。

  既然医方享有知情权,那么,患者对其相对于特定病状的个人信息便不再对医方主张或者享有隐私权,其必须让医方知晓。我更认为这是隐私权的法定相对性,即在法理上属于“定理”,在法律上应属于明文规定(我国民事基本法尚没有规定)。对此,有人提出的“患者自愿缩小隐私的外延”的观点,但根据我的分析,我不太赞同这样一来提法,因为这个观点事实上依然是将患者的这样一个权利看作了“产生于约定(合同)”而非“产生于法定”。在理论上界定为“隐私权的相对性”,使其法定化,容易润滑医患关系,否则,要是界定为“自愿缩小隐私外延”,可能会导致有些患者“不愿缩小”,从而导致误诊,也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

  当然,上述分析针对的是在诊断结论出台前的阶段。那么,当诊断结论出来之后,患者所患疾病的名称将是患者享有的新的个人信息,也属于隐私范畴。此时,医生享有尊重患者隐私权的义务,也就是保密义务,我认为,相对于患者来说,其享有的这一权利,从合同(医患关系)的角度来看,属于相对权(请求保密权),即:要求医方保密的权利;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属于绝对权(隐私权)。那么,相对于医方来说,从合同的(医患关系)的角度来看,属于保密义务,这一保密义务在合同法理论上叫做“后合同义务”,即在医患关系结束之后,作为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医方仍然具有保密的义务;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属于不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义务。

  因此,假如医方向他人透露了患者的隐私,那么,作为患者,将会产生两个权利:一个是追究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一个是追究违约责任的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发生了重叠或者说“冲突”(即所谓的权利竞合现象),那么,解决的方法便是患者的选择权行使问题了,即,他可以选择行使追究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也可以选择行使追究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来最终救济其受到侵害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