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09 12:18:15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建行)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建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占京、被上诉人海南金泰工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平、被上诉人海南xx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9月22日,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质押担保的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4年9月8日至1995年9月8日。被告xx公司应于当日将质押财产(即海南高速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00万法人股和海南南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50万法人股)交原告占用。此后,双方分别于1997年4月11日和1997年8月26日在海南证券交易中心对质押财产南山电力50万法人股和高速公路100万法人股进行抵押登记。1997年4月16日,起诉。此后,被告金泰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在经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1999年4月23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催款公告,要求被告金泰公司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金泰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而成讼。

: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资产抵押协议书,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贷款)质押合同书,原告提供的撤诉申请书,海南证券交易中心证券抵押登记表,。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系有效合同。,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xx公司愿为被告金泰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质押合同。由于被告xx公司质押担保是出于被告金泰公司的请求而提供的,因此,原告与被告xx公司办理质押财产出质登记的最后时间即1997年8月26日应系诉讼时效中断之时,诉讼时效自此时起重新计算。1999年4月23日,原告通过《海南日报》刊登催款公告要求被告金泰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此时距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之日并未超过二年。尽管使用这种方式主张权利,法律上并未有明确规定,但原告是在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且被告金泰公司已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采取这种方式明示要求被告金泰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因此,原告的该行为应视为其已对被告金泰公司提出了还款的要求。此事由已引起诉讼时效的再次中断,诉讼时效也应自此时起重新计算。综上,,其起诉请求被告金泰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借款合同的有效期内,被告金泰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原告提出要求加收罚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为该贷款自1995年9月8日之后转为逾期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逾期贷款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因此,该逾期贷款不再计收罚息。被告xx公司系为担保被告金泰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而与原告签订(贷款)质押合同的,其担保之时,被质押担保的贷款300万元并未得到展期,是一笔逾期债权,而并非将来要实现的债权,因此,原告与被告xx公司以早已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质押合同的担保内容,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质押合同应当包括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的规定,因而应认定无效。为此,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一)被告金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和支付利息249,69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某某建行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偿还贷款本息为由而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金泰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的时效中断认定有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认为,其与上诉人之间的贷款质押合同是一份没有担保内容的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民事、经济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所以对于被上诉人金泰公司在二审答辩中提出的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期限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因不属上诉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公司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看,被上诉人xx公司自愿为被上诉人金泰公司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且担保的债权是明确的,即金泰公司1994年9月22日向某某建行贷款的30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等。正是基于被上诉人xx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所以双方签订质押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xx公司与某某建行签订质押合同后,出质人xx公司将质押财产(股票)交给了质权人某某建行,并且到证券登记机构办理了出质登记。,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已生效。:“质押合同应当包括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但该条款属指导性条款,不属强制性条款。xx公司与某某建行签订的质押合同虽无此内容,但属合同形式要件的不完善,而非法定必要要件之欠缺,并不能导致该质押合同无效。故而原判认定该质押合同无效不正确,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三款,,判决如下:

 

  一、,即被上诉人金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某某建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和支付利息人民币249,6960元;

  二、,即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xx公司在其出质财产(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100万法人股和海南南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50万法人股)范围内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某某建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93230元,由被上诉人金泰公司承担37292元,被上诉人xx公司承担37292,上诉人某某建行承担186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