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方借款利息
发布时间:2019-08-07 10:00:15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对集团公司内部所属企业之间的借款作了特殊规定,文件指出, 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办法》第三十六条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也就房地产行业借款作了类似规定:开发企业向金融机构统一借款后转借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开发企业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其支付的利息准予按税收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开发企业将自有资金借给全资企业(包括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企业的,关联方借入资金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未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准予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内税前扣除。需要注意的是,开发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符合规定扣除条件的,其利息费用支出只能按基准利率标准扣除,浮动利率部分支出不能扣除。
在营业税的处理方面,税法规定,企业之间相互借款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利息),应该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同样。税法对此也有些特别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7号)文件明确, 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文件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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