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上注明合同作废是什么意思
发布时间:2019-08-29 23:08:15
签订租赁合同后尚未履行,双方又在合同上注明合同作废。事后租赁方要求出租方退还其押金10万元,出租方认为合同作废并非解除合同,不愿退还押金。近日,,一审认定双方合同已解除,判决出租方返还租赁方押金10万元。
2015年,阿强曾向老李租赁过店面,双方合作挺愉快的,解除合同时双方还注明没收押金事宜。2016年9月,阿强又与老李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老李将一处店面租给阿强,租赁期限从2016年8月初到2021年7月底,每月租金为1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阿强应向老李交付10万元作为押金,合同期满后,阿强交清租赁期间应交付的一切费用后,老李应将押金无息退还阿强。
2016年10月,阿强在租赁合同尾部空白处书写“合同作废”并签署姓名与时间,老李在阿强签名处底下签字确认。
2017年1月,阿强将老李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老李立即返还阿强押金10万元。
阿强诉称,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他得知该出租店面是未经原房东同意而转租的,加之自己资金周转困难,遂与老李商量解除租赁合同,老李同意解除并返还押金。但合同作废后,老李却拒绝返还押金。
老李辩称,租赁合同的解除系阿强主动提出,阿强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实质是一种违约行为,其无须返还相应押金。老李转租涉诉房产,已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其转租行为不构成阿强合法解除合同的理由。老李同时称,他应阿强要求在租赁合同的空白位置签署姓名及时间,并不清楚租赁合同上的“合同作废”字样从何而来,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合意。老李认为,即使其认可阿强所称的“合同作废”的字样,但亦不认为“合同作废”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解除。“合同作废”仅仅可认为是其同意阿强不再承租诉讼房产,但不包括其同意免除阿强因单方违约而应承担的责任。
,阿强主张涉案租赁合同一式两份,老李所持有的另一份合同亦注明“合同作废”,,。阿强未使用涉诉房屋。
,双方当事人已一致同意解除讼争合同,老李主张讼争合同解除系阿强主动提出,阿强单方违约,老李无须支付押金,但老李就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老李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讼争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阿强交清租赁期间应交付的一切费用后,老李将押金无息退还阿强,因此押金的作用在于确保阿强在租赁期间及时交清费用,而老李在租赁期开始前即解除租赁合同,并未产生需要阿强支付的费用,双方亦未就押金另行约定,故依据合同履行情况,阿强要求老李返还押金10万元,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
“作废”为什么解释为解除?
“合同作废”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该案的承办法官林达解释说,一方面,从文义解释上看,虽然“作废”并非解除合同的规范表述,但“作废”在文义上具有废除终止的意思,即除履行部分外,双方签订的合同其余内容均不再履行,并恢复原状,即应返还押金。且老李作为已与阿强签订过两次租赁合同的市场交易主体,从此前双方的交易惯例而言,对协商没收押金,则明确予以约定,故其对于“作废”所表达的意思及签字确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更应是清楚明了,而本案中并未予以约定,应可佐证系返还押金之意;另一方面,从实际履行上看,双方就“合同作废”签字确认后,双方均未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阿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讼争房屋,老李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也未要求阿强支付租金或承担违约责任,可见,老李以实际行动确认解除讼争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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