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 抗辩权
发布时间:2021-01-18 18:40:15
抗辩和抗辩权,是民法上极为重要的概念。但是对这两个相关的概念的不同含义及其类型,学界的认识较为模糊。例如,在我国学者中,大多认为广义的抗辩权包括了抗辩的概念,即广义上的抗辩权包括狭义的抗辩权和诉讼上的抗辩。这是认识不符合抗辩权概念的历史发展的,颠倒了这二个概念之间的种属关系。本文将试图对抗辩与抗辩权、抗辩与民事诉讼中的否认及反诉作出较为清晰的阐释。
一、论抗辩
在诉讼上,当事人对于原告请求主张的事实,其反映态度不外有以下四种:即陈述(无该事实-否认)、不知或不记得有该事实、承认该事实(自认或先行自认的承认)、或不为任何陈述(不争执)。而对于自认往往伴有附带陈述而主张其他事实或权利来对原告的请求进行对抗,这就是抗辩。所以,在民事诉讼中,所谓抗辩,是针对请求权提出的一种防御方法,是指当事人通过主张与对方的主张事实所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以排斥对方所主张的事实的行为。
我国有学者认为,抗辩可分为三类:其一,权利障碍的抗辩,即主张原告之请求权,基于特定的事由而自始不发生。例如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未得法定代理人追认;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无权代理未得本人追认;合同不成立和自始客观给付不能。其二,权利毁灭(或消灭)的抗辩,即主张原告的请求权虽一度发生,但其后因特定事由已归于消灭。例如,已清偿及代物清偿;免除;混同;给付不能;提存。有人认为,抵销和撤销权的行使也属于权利毁灭的抗辩。对此,我们将在后文中进行分析。其三,抗辩权,即被告对于原告之请求,有拒绝给付之权利。
上述前两类抗辩,学说上称为诉讼上的抗辩。后者称为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在德国,诉讼上的抗辩被称为不需要主张的抗辩,实体法上的抗辩权被称为需要主张的抗辩。无需主张的抗辩,在民法上主要表现为否定性抗辩,即否认请求权形成或存续合理性的抗辩,具体分为阻止权利效力发生的抗辩和消灭权利效力发生的抗辩。需要主张的抗辩,是一般不排除请求权本体,只暂时或永久性阻碍其行使效力的抗辩。学理上对这些抗辩又分为延迟性抗辩权和排除性抗辩。
我们认为,学者们把权利障碍的抗辩和权利毁灭(或消灭)的抗辩称为诉讼上的抗辩并不科学,在逻辑上不够清楚。因为作为实体法的抗辩权也主要在诉讼中提出,抗辩权的行使必须在诉讼中主张或至少必须以各种方式将其抗辩权导入到诉讼程序中去。那么,实体法上的抗辩权为什么不能称为诉讼上的抗辩呢?我们必须注意到,在民事诉讼上,使用的抗辩概念的含义更广,它包括实体法上的抗辩,还包括程序法上的特有的抗辩。
应当说,依实体法上抗辩权所为的诉讼上抗辩和依权利毁灭的抗辩及权利障碍的抗辩所为的诉讼上的抗辩,均为以实体法为基础的抗辩,应均称为实体法上的抗辩。程序法上特有的抗辩,是指当事人主张与实体法上的事项没有关系的事实或事项以排斥相对方的请求。它完全与实体法抗辩无关,属于程序法上的法律强制形式,是程序性行动的合理根据。程序法上特有的抗辩有妨诉抗辩和证据抗辩两类。前者指被告举证证明本诉不合法或诉讼要件欠缺,拒绝对原告的请求进行辩论。。有人认为,诉讼要件的存否,,不以被告的主张为必要。因此,此时被告的主张,,不适于给予抗辩之名。后者指当事人举证证明相对方提供的证据不合法、不真实或缺乏证明力,要求不予采纳。,,证据抗辩仅为当事人陈述证据上的意见的一种法律上的陈述而已,并非真正的抗辩。我们认为诉讼要件不存在或被告提出证据抗辩理由,也是对原告请求权的一种防御方法,所以将其称之为抗辩也未必不可。对这一点,德国学者也认为:“民诉法中也使用‘抗辩权’一词。在偶然的情况下,这个词代表与民法中的抗辩权一样的意思(德国民诉法典第305条),一般情况下则是指另一个概念。从德国民诉法第274条‘诉讼阻却’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一点。这一概念产生于第283条‘举证抗辩’和第278条、第146条‘防御方法’ 的抗辩,据此看来,民诉法中的抗辩(即本文中所指的程序法上特有的抗辩)是一种用以阻却原告的防御方法,而与被告是否具有民法中的抗辩权无关。”
据此,我们认为,抗辩应作如下分类:抗辩分为实体法上的抗辩和程序法上的抗辩。实体法上的抗辩又分为权利障碍的抗辩、权利毁灭的抗辩和抗辩权。前两类抗辩基于一定的事实,可称事实抗辩,而事实抗辩是指债务人基于某种特殊事实而主张从来没有出现请求权或者先前出现的请求重新消灭。债务人基于某种特殊事实而主张从来没有出现请求权的抗辩被称之为权利障碍抗辩,债务人基于某种特殊事实而主张先前出现的请求重新消灭的抗辩被称为权利毁灭抗辩;权利障碍抗辩表现在诉讼效果上即是可以从该事实中得出:“由原告陈述所推出的法律后果自始起不能发生,其存在受到阻碍。”权利毁灭抗辩表现在诉讼上的后果为:“从当时起或从现在起原告已存在的权利已经消灭。”后一类抗辩则是基于法定的权利,可称权利抗辩,其表现在诉讼上的效果是:原告的请求权虽存在,但其效力被永久或一时的排除了。程序法上的抗辩则分为妨诉抗辩与证据抗辩。综上所述,抗辩的分类如图所示:
妨诉抗辩
程序法上的抗辩证据抗辩
抗辩
权利障碍抗辩
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利毁灭抗辩
抗辩权-权利抗辩
有的学者认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两种方式,即主张对方的权利因妨碍因素而未能发生,或主张对方的权利已经消灭。”这里的意思就是说,把民事诉讼上的反驳等同于事实抗辩。这一主张颇有值得商榷之处。我们认为,反驳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于已有利的事实和理由,为反对当事人的主张所进行的辩论。根据被告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的不同,被告的反驳可以分为程序上的反驳和实体上的反驳。程序上的反驳,是指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如被告提出原告不是本案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实体上的反驳,是指被告以实体法律为根据,说明原告的实体权利请求是不合法的。如被告用事实证明原告的权利根本就不存在或已经实现,也可以证明原告提出的作为诉的理由的事实,根本就没有发生过或与事实真相不符等等。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民事诉讼上的反驳包括了事实抗辩和程序法上的抗辩,但不包括权利抗辩,即不包括抗辩权。所以,从民事诉讼的意义上而言,抗辩包括了反驳和抗辩权。
二、论抗辩权
(一)抗辩权概念论
对于抗辩权的概念,说法不一,学者们对其大致有下面几种定义:一是认为“抗辩权是对抗请求权或否定对方权利的权利”;二是认为“抗辩权者,妨碍相对人行使权利之对抗权也”;三是认为“抗辩权指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之请求权之权利”;四是认为“抗辩权者,系得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尤其拒绝请求权人行使其请求权之对抗权也。抗辩权须经行使,始对原法律关系予以影响,故可谓为以妨碍他人行使权利,尤其拒绝他人之请求为其内容之一种特殊形成权。”五是认为“因请求权人行使权利,义务人有可以拒绝其应为给付之权利者,此项权利,谓之抗辩权”;六是认为“抗辩权属于广义形成权之一,乃对抗请求权之权利也。其作用在乎防御,而不在乎攻击,因而必待他人之请求,始得对之抗辩。又抗辩权主要虽在对抗请求,但并不以此为限,对于其他权利之行使,亦得抗辩,如对于抵销权行使之抗辩及对于抗辩权之抗辩,均不失为抗辩权(学者则称前者为准抗辩,后者为再抗辩,两者可合称为反对权)”。
从上述六种对抗辩权的定义看,第一种观点没有把握实体法中抗辩权的本质,如前所述,抗辩权在诉讼上所产生的效果是承认对方请求权的有效存在。所以抗辩权不是否认权,不是一种否认对方权利的权利。第二种观点与第四种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是从广义上理解抗辩权的,认为抗辩权是对抗一切权利的对抗权,只不过第四种观点强调了主要对抗请求权,而且认为抗辩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第三、第五、第六种观点也基本一致,但它们是从狭义上理解抗辩权,把抗辩权对抗的对象限定为请求权,但第六种观点还指出了抗辩权的性质,即是一种防御性的权利。
由上述对抗辩权的定义可以看出,抗辩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抗辩权是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的对抗权。至于他人行使的权利是否为请求权,在所不问。从逻辑上而言,无请求即无抗辩,无请求权即无抗辩权存在的必要。如果将请求权比做矛,抗辩权就是盾。所以,民法上的抗辩权应仅指狭义的抗辩权。狭义的抗辩权乃专指对抗他人请求权行使的权利,也就是拒绝相对人请求给付的拒绝给付权。
(二)抗辩权特征论
抗辩权相对应的是请求权和形成权。与请求权和形成权相比较,抗辩权具有如下几个基本特征:
1.抗辩权具有永久性
关于抗辩权是否有一定的期限限制问题,有学者认为,抗辩权大都应有期限限制。因为请求权是有时效限制的,因而作为其反面的抗辩权,原则上也应当有期限限制,否则会使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该期限可能是法定的,也可能法律没有规定;而且同时履行抗辩权也应在履行期限内提出。但另有学者认为,权利若表现为攻击的形态,即要求对方变更现状的形态,表现于诉讼上,自会产生权利行使期间限制(消灭时效)的问题;反之,以防御的形态即以抗辩权的形态,对他方的变更现状请求主张消极的现状维持,表现于诉讼上时,则不应受到权利行使期间的限制,即抗辩权具有“永久性”的特征。简言之,即消灭时效只能在请求权里存在,反之,在抗辩权里则不受此限制。我们认为,特别应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永久性”与前述抗辩权分类中的永久抗辩权的“永久”不可混为一谈。永久抗辩权的“永久”系就其效力可永久排除对方的请求而言,而“永久性”的永久则指抗辩权不单纯因时间之经过而消灭而言。故不但永久抗辩权具有永久性,而延缓的抗辩权亦具有永久性。例如同时履行抗辩权,虽为延缓的抗辩权,虽然应在履行期限内提出,然而如果对方永久不为对待给付而向此方请求,则此方即可以永久行使抗辩权,不能单纯因时间的经过而抗辩权消灭。
2.抗辩权具有无被侵害的可能性
凡是权利,无论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虽然其权利内容不一,但均有不被侵害的效力,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消极义务,这已成为权利的共同属性。但是抗辩权却例外,它没有被侵害的可能,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因为抗辩权在行使前,对原法律关系不产生任何影响,但一经行使,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随即发生一定的变化,他人没干预的机会。抗辩权在行使的过程中也没有被侵害的可能,因为抗辩权的行使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权利人只要将其意思通知送达于对方就可以立即产生法律后果,无须他人行为的介入,因而也就没有被侵害的可能。
3.抗辩权具有不可单独让与性
抗辩权是否可以单独转让,目前为止学界仍有疑义,但学者对于抗辩权可否单独转让也没有进行比较深入的讨论,通常认为须附随其所附的基本权利义务一起让与方可。可是,如果权利人或义务人把抗辩权单独让与,受让人是否可以取得抗辩权?我们认为,抗辩权为附属一定法律关系上的权能,其实质是权利的作用,抗辩权与所依附的基本权利义务的关系至为密切,而权利的作用须依附在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下才能够发挥其效能,因此,抗辩权的行使具有专属性。抗辩权一旦与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分离,则作用本身无法单独存在,也将无行使的可能,故具有不可单独转让的特征。
4.抗辩权具有无相对义务观念性
所谓无相对义务观念性,是指“无须相对人介入”。也就是说,因抗辩权不需相对人的协力,因而抗辩权无相对义务观念而存在。相比较,请求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在其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相对方当事人总要负有某种义务,权利人权利的实现是建立在义务人履行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基础上的,即必须介入相对人的行为才可以实现其权利。由于抗辩权具有无相对义务观念性,因此在抗辩权法律关系中,只要权利人将抗辩的意思表达于对方,即可产生法律规定的效果,既不需要相对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也不需要相对人对该意思通知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也就是说相对人不负任何义务。
(三)抗辩权类型论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实体法上的抗辩又分为权利障碍的抗辩、权利毁灭的抗辩和抗辩权。事实抗辩和权利抗辩正式前两类抗辩和后一类抗辩的概括。抗辩权以区别标准之不同可作如下分类:
1.独立抗辩权与从属抗辩权
抗辩权以其是否从属于主债权为区别标准,可分为独立抗辩权与从属抗辩权。
独立抗辩权的权利人,自己不必有主债权存在,仅对于他方债权的行使,可以进行抗辩。此时对方的债权称为附有抗辩权的债权,其效力是不完整的。例如时效完成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均为独立的抗辩权。
从属抗辩权的权利人,自己须有请求对待给付的债权,其抗辩权即从属于该债权而存在,提供担保作用。因而,该债权一旦消减,则其抗辩权亦随之消减。例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就是从属抗辩权。应注意的是,所谓的从属抗辩权的从属性,指从属于有抗辩权一方的债权而言的,但对其相对人的债权而言,则并非具有从属性,而只能说相对人债权是附有抗辩权的债权,其效力不完整而已,两者不可混为一谈。
2.永久性抗辩权、延缓性抗辩权和限制性抗辩权
抗辩权以其效力强弱的不同为区别标准,可分为永久性抗辩权、延缓性抗辩权和限制性抗辩权。
永久性抗辩权是指该抗辩权的行使可使请求权行使的效力被永久排除,其在诉讼上的效果,可使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驳回的裁判,例如时效完成的抗辩权。有人认为,在德国法上,对不法行为取得的债权的抗辩(德国新民法典第853条)、请求履行的债务,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承担的抗辩(德国新民法典第821条),也是一种永久抗辩权。但我们认为,这两种“抗辩权”所对抗的请求权,均无合法的权原,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建立在无效的法律行为基础之上,其权利的存在或存续本身就没有合法的基础,因此,对抗方是否认其请求权本身,应属于事实抗辩,而不是我们所说的抗辩权。还有人认为债的消灭如清偿、混同也属于永久抗辩权。这种观点并不正确的,如前所述,抗辩权是以对方请求的有效存在为基础的,而事实抗辩则是以否认对方请求权为前提。债的消灭的抗辩是以对方请求权已经消灭为由的,因此,它也应当属于事实抗辩而不是抗辩权。
延缓性抗辩权是指仅能使对方请求权于一定期间内不能行使或暂时地排除其请求权的效力,故也称为一时的抗辩权。延缓性抗辩权主要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和穷困抗辩权。
限制性抗辩权的效力表现在:义务人承认存在请求权,主张此种限制性抗辩权既不能够永久性地,也不能够暂时性地阻止权利人请求权的效力,只能够令权利人有限地行使其请求权。如德国新民法典第2014条、第2015条所规定的继承人仅以遗产为限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有限责任继承抗辩权。我国《继承法》第33条第1款也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这条规定的就是限制性抗辩权。
三、论抗辩与抗辩权、与否认的区别
(一)抗辩与抗辩权的区别
抗辩(事实抗辩)和抗辩权(权利抗辩)尽管在民事诉讼中都表现为实体法上的抗辩,但这两者之间还有以下区别:
第一,实体上的抗辩权为一种权利的作用,它以请求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它表现为一种对抗权。而抗辩则为一种被告用以防御方法之主张,这种主张表现为否认请求权形成或存续合理性,不是以原告权利之存在及有效为前提。
第二,实体法上之抗辩权,须法律条文中有明文规定,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而事实抗辩为诉讼权之行使,只要有可以防御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就可以主张。正如有人指出那样,“《民事诉讼法》中的抗辩是指所有的‘事实上的主张’(不是:权利),它们或者提出些诉讼的前提条件,或者是对于原告的实体法权利提出问题。”
第三,实体法上的抗辩权与事实抗辩(权利障碍之抗辩、权利毁灭之抗辩)的区别还体现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即是否必须由当事人主张,。
抗辩权(如前所述,德国法上称为不需主张的抗辩)既然为一种权利,其效力不过对已存在的请求发生一种对抗的权利而已。而作为权利而言,义务人是否主张有其自由,当事人是可以放弃的。所以在诉讼中,义务人放弃抗辩之权利时,,须经当事人主张,。而事实抗辩(德国法上称为需要主张的抗辩)则为一种事实,这种事实的存在与否直接决定着原告请求权的有效存在与否,足以使原告请求权归于消灭。故在诉讼进行中,当事人纵未提出抗辩,,如果认为有抗辩事由的存在,为当事人的利益,须依职权予以有利之裁判。在诉讼中,当事人即使提出了事实抗辩和抗辩权,也会产生不同的后果。在当事人提出了事实抗辩的情况下,法官也应当依职权注意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抗辩,因为这总是或者涉及合法性问题,或者涉及权利争议整体问题,或者涉及法律救济问题等等,,特别是不受自认的拘束,并且应当自己主动审查事实。而当事人一方提出了抗辩权的情况下,,特别是自认的拘束。
依罗森贝克的观点,当事人针对相对方请求权主张行使抵销权的,同样视为权利限制规范(即抗辩权)的内容。中国学者也同样将这类权利的行使视为主张抗辩权。对此律师无法赞同。
抵销权在民法上属于形成权,抵销权作为形成权,可以消灭权利,而且该权利的行使不以他人先行请求权为前提。抗辩权的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攻击,抗辩权不导致权利的消灭,它是独立于请求权之外的权利。与此类似,撤销权、解除权都是形成权。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即有抵销、撤销、解除事实的存在,则当事人可以证明该事实存在作为权利消灭抗辩,而不是行使抗辩权。
(二)抗辩与否认的区别
1.否认及其分类
根据语言学的解释,否认就是不承认。在民事诉讼中,否认是指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为不真实或不存在的事实上的陈述。有学者把权利消灭抗辩视为一种否认,进而认为这是一种否认权。这其实是对概念的混淆,因为否认是一种诉讼行为,不一定具有实体法上的事由。但权利消灭抗辩却是根据实体法上的事由而提出的。
对于否认的分类,有人认为,根据是否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否认主张,可以分为言辞否认与举证否认。言辞否认仅仅是提出否认的理由,举证否认则是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与相反方的主张相反的事实,从而作出否认。我们认为,这一分类在逻辑上不妥,因为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理论,否认者对被否认的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抗辩者则须对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那么,怎么还会存在举证否认呢?所以只能存在言辞否认,而不能存在举证否认。举证否认在实质上是一种抗辩,否认者此时提出的证据就是证据学中的反证。
反证与本证相对应,本证是指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材料,不仅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证据是本证,被告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存在的证据也是本证。如甲起诉要求乙偿还借款500元,被告提出所借500元已偿还,并提出还款收据为证,这里被告提出的证据也是本证。反证则是指对待证事实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以证据证明相反事实存在的证据材料。在证明责任的含义未解决之前,有的学者对本证与反证的区分并非十分清楚。当对某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仅存在于一方当事人这一原则得到确认之后,这种区分就可以明晰起来。
通常反证是在本证之后提出,因为当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本证后,并使事实认定发生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变化,法官即将或已经形成认定事实的临时心证,对方当事人才有提出反证的必要。但不排除先行提出反证的可能,尤其是当证明责任分配不甚明确之时,提前出示反证可在诉讼中赢得主动。
言辞否认是指否认者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以言辞陈述的方式对相对方的主张予以否定。言辞否认包括以下几种:
(1)单纯否认,又称直接否认,指当事人主张相对方主张的事实为不真实,对相对方主张的事实直接予以否定。例如,在返还借贷诉讼中,被请求人针对请求人的主张金钱借贷关系事实提出“我从来没有向你借过钱”的主张,就是单纯否认。
(2)推论否认,指当事人以不知道、不清楚或不记得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为由,对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予以否定。例如,被请求人针对请求人主张的金钱借贷关系,提出“我不知道有借过你的钱这回事”的主张,就是推论否认。
(3)积极否认,这种否认又称间接否认或附理由的否认,即当事人主张与对方主张的事实互不两立的别个事实,以否认对方主张的事实。也有人认为,积极否认是指当事人承认相对方主张的要件事实存在,但否认其主张的效果事实。要件事实指法律规范规定、可以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效果事实则指法律关系本身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就是权利所产生、妨碍、消灭或限制的效果。例如,被请求人针对请求人主张的金钱借贷关系事实,提出“这笔钱是你赠送给我的”主张,就是积极否认。由于赠与关系与借贷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请求人的主张属于否认而不是抗辩,进而请求人仍应对借贷关系成立要件事实(权利成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单纯否认和推论否定是针对相对方的要件事实,而积极性否认只能针对相对方的效果事实作出。
言辞否认虽然不以事实为依据,但在诉讼中仍有存在的价值。言辞否认的本质在于要求法官判断对方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以免轻易形成内心确认的心证。
2.抗辩与否认的区别
区分抗辩和否认的意义主要在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在诉讼中,法官按一定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尽管证明责任由哪方当事人承担是实体法预置的,但仍然有必要设置一定原则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以便法官在法无明确规定时,正确地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
近代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学说,主要是德国的三大学说:
一是“法规分类说”。该说认为实体法条文中通常有原则规定和例外规定,凡要求适用原则规定的人,只就原则规定要件事实的存在负证明责任,而例外规定的要件事实由对方当事人证明。
二是“待证事实分类说”。该说依区分标准又可分为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推定事实说。其中消极事实说影响最大,消极事实说把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认为主张积极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承担证明责任。消极事实说的缺点在于:(1)对同样一个事实,有时无法按表述方式区别是消极事实还是积极事实,如“某人属于未成年人”可以表述为“某人不属于成年人”;(2)有时证明消极事实比证明积极事实更容易,或者至少难易相当。如证明某人“在场”与证明某人“不在场”的难易程度是没有差别的。
三是“法律要件分类说”。该说依据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同类别分配证明责任,其中最有影响的是罗森贝克教授的规范说。他把所有与权利相关的法律规范分为彼此对立的两大类:一类是能够产生权利的规范,称为“基本规范”或“权利发生规范”,另一类是与产生权利规范相对立的“对立规范”,这类规范又可分为:(1)权利障碍规范,指权利发生之初,对权利发生效果进行妨碍,使权利不能发生的规范,如无行为能力人;(2)权利消灭规范,指权利发生之后,能使已存在权利归于消灭的规范,如债务的履行;(3)权利限制规范,指权利发生之后准备行使之际,能对抗权利进行遏制、排除的规范,如诉讼时效规定。于是,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基本规范规定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的当事人应对对立规范规定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罗森贝克规范说的一个致命弱点是有关权利发生规范与权利障碍规范的划分。因为一种法律效果的要件有时通过不同的表述方法,既可能是权利成立事实,也可能是权利妨碍事实。例如,关于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可以将有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作为合同成立的根据,将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作为妨碍合同效力发生的依据,但成年和未成年实际属于一种对立的事实,相对实体法而言,是将成年人作为权利发生规定还是将未成年人作为权利妨碍规定,其意义是完全相同的。
规范说的反对者以此对规范说进行了有力的攻击,以致罗氏学派不得不放弃“权利障碍规定”的概念,国内也有学者提出放弃规范说,回到罗森贝克之前另一位学者莱昂哈特的两分法(即只区分权利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但是即使如此,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的问题还是没有得到解决。因为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仍然会面临把某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以何标准分配给哪一方当事人的问题。
权利发生事实与权利障碍事实之间的模糊不清,必然会引起对抗辩和否认区别的困难。例如,原告作为请求人提出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则主张附停止条件,且条件尚未成就,对此原告则主张条件已经成就。如果认为停止条件未成就作为权利妨碍规定,则被告主张为抗辩,并对此承担证明责任;如果认为停止条件成就作为权利发生规定,被告主张未成就是否认,相反应由原告对条件成就承担证明责任。史尚宽先生便认为此处被告的主张是否认。
法律要件分类说自创立以来,对世界各国的证明理论研究产生了重大影响,并被许多国家立法或判例承认。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便是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体现。上述对实体法上抗辩的划分,与罗森贝克规范说中对立规范的划分是完全一致的。抗辩与否认的关键区别在于证明责任承担不同。在诉讼中,往往会出现双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提出正反不同的主张,双方的主张均未被充分证明或均无法足以推翻对方的主张时,识别哪方主张为抗辩,哪方主张为否认,从而正确分配证明责任,将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
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理论,否认者对被否认的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抗辩者则须对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一理论最早来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时期,法学家们提出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两条原则:第一,原告负有举证的义务。原告未尽举证责任时,就应作出被告胜诉的判决;原告尽到举证责任时,被告就应以反证推翻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特别是在被告提出抗辩时,应对其抗辩提供证据。第二,肯定者有证明的义务,否定者没有证明义务。
罗马法的这两条原则为后世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研究奠定了基础。在后来的罗马法注释法学家时期和德国普通法时期,有的学者以第一个原则为主线来论证举证责任的分配,认为原告应当对其诉求进行举证,被告则应当对其抗辩进行举证,如果原告或被告提出了再抗辩或再再抗辩,则应当分别对其再抗辩或再再抗辩举证。有的学者则以第二个原则为主线来论证举证责任的分配,认为对消极的(否定的)事实的举证是很难的,不应要求否定者进行举证。这些原则逐渐演化为大陆法系国家近代举证责任分配的学说,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学说是待证事实分类说和法律要件分类说。
待证事实分类说与上述第二个原则具有紧密联系。法律要件分类说则与上述第一个原则具有重要关联,是对“原告应对诉的原因举证,被告应对抗辩事实举证”这一原则的重要发展。
在当代,尽管待证事实分类说因为存在很多缺陷而基本上被人们所抛弃,但是对于“否定者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从罗马法时代流传至今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各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则普遍予以承认和坚持。至于法律要件分类说虽然也受到了不少质疑,尽管该学说有不少缺点,受到不少新说的攻击,但因其统一性、稳定性、可预测性和易操作性,仍应作为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标准,仍然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通说,为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和攻防手段的平衡,抗辩者对其抗辩事实进行举证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要求。因此,正确区分抗辩和否认实为诉讼证明中重要的一环。
(1)抗辩与积极否认
在实务中,权利障碍抗辩与积极否认很容易混淆,有人认为,它们的相同之处在于:第一,两者都承认相对方主张的要件事实成立;第二,两者都排除相对方主张的效果事实。
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权利障碍抗辩是在承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前提下,通过证明其他事实的存在而排除相对方的效果事实。而积极否认则是通过主张当事人之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从而否认对方当事人的请求。认为相对方主张的效果事实没有因为相对方主张的要件事实成立而成立,换言之,积极否认者认为相对方所主张的要件事实尚无法足以证明效果事实的成立。例如,被请求人针对请求人主张的金钱借贷关系事实提出“这笔钱是你赠送给我的”主张,由于赠与关系与借贷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从而否定了原告要求,因此,被请求人的主张属于否认而不是抗辩。如果被请求人承认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着借贷关系,但提出了其他事实而排除了原告的请求,这就属于抗辩。
(2)抗辩与单纯否认
抗辩,不论是权利障碍抗辩还是权利毁灭抗辩,当事人都承认双方之间存着过一定的法律关系,只是因为抗辩事由的出现,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后果不能发生或者原告的权利已经消灭。而单纯否认则是否认方从根本上不承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过任何法律关系。
(3)抗辩与推论否认
在推论否认中,尽管当事人是以不知道、不清楚或不记得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为由,对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予以否定,但否认方也是从根本上不承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过任何法律关系。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8条第2款似乎不承认推论否认的效力,应引起高度重视。实务中应慎用推论否认,以免导致拟制的自认。所谓拟制的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并不明确的争辩,而以单纯的沉默行为或者回避式地表示“不知道”、“不了解”作出承认。
3.抗辩与反诉的区别
反诉,在英国和美国称为反请求,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抗辩和反诉的区别体现在:第一,二者的法律关系不同。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其目的在于达到与本诉债权抵销、并吞,使原告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地失去。反诉与本诉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不合并审理而另行起诉,具有独立性。而抗辩中的债务人只能在债权人提起的诉讼程序中进行,不能单独进行。而且无论如何抗辩,都不能产生新的诉讼请求。第二,二者的法律地位不同。本诉被告因反诉理由成立而与本诉原告处于同等的诉讼地位,成为本诉原告,即使本诉的撤回也不能影响其反诉部分的审理,与本诉的原告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而在抗辩中,抗辩者不可能改变其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无论如何抗辩,其始终是被告。第三,二者提起的时间不同。反诉只能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起,而抗辩意见则可以在一审、二审、重审、再审的任何时候提出。当然,抗辩者应对其提出的抗辩负举证责任,这也就涉及到举证时限的问题。
4.证明责任倒置后的抗辩与否认
证明责任倒置,是指将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改由另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的转换是不同的,它们之间的区别表现为:第一,证明责任倒置是提出主张的一方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反对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转换则是指谁提出主张和抗辩,谁就应当对此加以证明,它并没有免除任何一方的举证责任。第二,证明责任倒置应当由反对的一方反证证明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否则就可能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样的证明责任倒置往往和严格责任、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联系在一起。而证明责任的转换通常和这些问题无关。
证明责任倒置的直接结果就使否认的主张成为抗辩。原本对要件事实不存在的主张属于否认,但现在却成为承担证明责任的抗辩,而主张要件事实存在者却成为对抗辩的否认。因此,否认者完全有可能主张某一积极事实的存在。罗森贝克教授对此作了如下说明:“主张是相对于适用的法律规范的事实要件存在的陈述,即使它以否认的形式出现,也同样是主张;否认是指对法定的事实要件视为不存在的陈述,即使它是以主张的形式出现,也同样是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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