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被判商业诋毁 二审认定同业监督

发布时间:2020-02-19 13:10:15


  作为最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商业诋毁案这些年诉诸法庭只增不减。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尽管法律规定的明确,但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商业诋毁的“捏造”、“散布”等要件,不同判断常常会导致不同结论。

,可以使人们清楚区别商业诋毁与同业正常监督的划分。

  “情况反映”致同行对簿公堂

  北京优孚尔公司与上海华篷公司为同业竞争者,两家企业都对外销售橇装式加油装置。

  事情起因上海华篷公司向陕西安监局投出的一份书面情况反映。

  2010年2月8日,上海华篷公司向陕西省安监局反映情况,称北京优孚尔公司2010年1月为陕西高速延长石油公司提供的三套50立方米橇装式加油设备,不能保证油罐及橇装式加油站的本质安全,油罐没有经过防爆性能检测,曾被天津安监局发通知暂停使用而存在验收不合格记录,不符合国标《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的制定本意。

  由此,当年3月5日,陕西安监局向陕西高速延长石油公司发函,要求其提供北京优孚尔公司橇装式加油装置油罐的防火防爆性能和自动灭火器的性能通过具有资质的国家有关机构的测试认证资料。

  北京优孚尔公司不干了。当年3月19日,起诉,指控上海华篷公司损害其商誉,对其构成商业诋毁。

  一审认定“间接传达”“不实信息”

  对于此案,,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被告是否存在捏造虚伪事实;二是被告是否散布虚伪事实。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所谓虚伪事实,既包括凭空捏造、也包括建立在一定事实基础上,通过断章取义,夸大扭曲的方式作出的关于竞争对手商品的诋毁性的不公正陈述;所指的“散布”,对象应是宽泛的。它可以是直接向消费者群体散布,也可以是通过向政府部门举报、反映的方式间接传达给消费者。

,纵观上海华蓬写给陕西安监局的情况反映,可以看出,上海华蓬的举报结论都是推论性的,原告“已经尽到说明自身产品符合安全标准,进行过防爆性能检测的初步举证责任”,而上海华蓬向职权部门反映情况并没有进行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