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读 第72条 股权优先购买权

发布时间:2019-08-27 16:18:15


  公司法解读 第72条 股权优先购买权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但立法规定较为简单,对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方式、其他股东怠于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下等关键问题缺乏明确规束,导致此类股东权纠纷案件数量呈渐增之势。本文这些问题分别进行探讨,希望对实践中有所帮助,也建议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尽快做出明确规定,以保障股权的正常流转,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鼓励交易,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一、股东不同意转让时的购买价格问题

  该法第72条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此规定在总体上是合理的,但却隐含着一个问题:“应当购买”时的购买条件(特别是价格)如何确定?该条件必须与股东拟向他人转让的条件一致吗?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这将给该项规定的实际操作带来问题。笔者认为,此时购买的价格按照此时公司法的立法意思应当是合理的价格,也就是说,是其按照公司的资产计算的股权的价值,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当经过评估。评估费用应当由主张错误的一方承担。因为,此时立法的本意是维系公司的人合性,既然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就应该以股权的合理的价格购买,此时的价格应当优于股东对外转让的价格。只有在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的条件下,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才是同等条件下的顺序上的优先。当然,鉴于新公司法颁行不久,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不失为一个现实和可行的解决方法。

  二、同等条件的涵义

  股东行使优先权是在 “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同等条件”为前提。换言之,“优先”并非指受让条件上的优惠,而仅仅是指同等条件下股东在受让顺序上的占先。但何谓“同等条件”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同等条件”就是指相同的转让价格,也即出让股东同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商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若想优先受让拟转让股份,就须在合理期限内出具相同的报价。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实践中对“同等条件”的界定主要以出让股东和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商定的转让价格为准,但不能简单等同于转让价格。因为股权转让双方经常会因为彼此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利益关系等特殊关系,或者受让方出具转让价格之外的承诺(譬如允诺承担公司债务、向公司注资等),而确定一个相对优惠的股权转让价格。故股东仅以该优惠价格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有失公平,因为这并非“同等条件”。有鉴于此,这种观点认为,这些价格之外的因素应当在确定“同等条件”时予以综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