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新《公司法》的分期认缴制度

发布时间:2019-08-06 06:49:15


浅析我国新《公司法》的分期认缴制度
  一、公司资本制概论
  所谓公司资本制,是指公司法依一定的立法原则对公司资本所作出的规定。我国的公司资本制有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两种。法定资本制,也称确定资本制或实缴资本制,是指在设立公司时,发起人必须按照章程中所确定的资本数额,足额缴纳或募足后,才能使公司成立的一种资本制度,包括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及资本不变三个原则。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的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额一经确定,即不得随意改变,如果需要增减,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成立时,须在章程中确定资本总额,股东只认缴一定比例的资本或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最低限额,公司即可成立,未认足的资本,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营业需要和市场情况随时发行新股,募集股本。与法定资本制相比,在多数股东不参加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授权资本制有助于避免少数股东操纵公司事务。但授权资本制赋予公司董事会的权力过大,容易引起或加剧“内部人控制”现象。同时,授权资本制有助于提高公司融资速度和效率,但会导致与公司兼并相似的效果,容易引起既定公司秩序的不稳定。在社会公众对授权资本制缺陷尚无清晰了解,尚未充分认识到股东得借助公司章程限制授权资本制的缺陷时,很容易滥用或者误用授权资本制。
  二、我国新《公司法》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分期认缴制度
  在我国社会信用机制尚不完善的背景下,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出发,在我国形成了自己独特的资本制度。新公司法规定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从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首先,实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新公司法大幅度降低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旧公司法按公司主营业务的不同,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分别规定为50万元、30万元和10万元。新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低为3万元,其中一人公司为10万元。当然,并不是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都按上述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特定行业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办理。此特别规定的最低限额须高于一般最低限额。比如,商业银行法第13条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
  其次,确立了法定资本制。新公司法作了大幅度的修改,但对这一部分的理解目前存在两点错误的认识:
  1、认为新公司法将一次缴足修改为分期缴纳,从而放弃了法定资本制,采用了授权资本制。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对授权资本制的概念没有弄清楚。授权资本制总资本在章程中确立后,股东只需认缴一定比例的额度,公司即可成立,剩下的部分则授权给董事会根据公司营业需要和市场情况随时发行新股,募集股本。由于新公司法规定了认缴制,允许分期缴纳,就认为新公司法采用了授权资本制,这是对授权的误解,授权资本制的授权,是股东对董事会的授权,股东不再有缴纳未认足资本的义务,由董事会向社会公众募集;而新公司法的“一次认缴,分期缴纳”,只是规定了注册资本可以按法定的条件分期到位,并没有允许股东对董事会的授权,未缴部分的缴纳仍然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由此可见,新公司法并没有采纳授权资本制,只是将注册资本的标准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即“一次认缴,分期缴纳”。 新公司法在充分考虑市场基础的前提下,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采纳了法定资本制,规定股东对认缴的出资负有法定义务。同时,为解决筹资困难和资金闲置问题,有效克服法定资本制的不足,设立了“一次认缴、分期缴纳”的出资制度,以有效缓解投资人的资金压力。
  2、认为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时,规定注册资本最低为三万元吗,是否首次出资额只要不低于20%也就是三万元的20%就可以成立新公司?新公司法是规定了注册资本最低为三万元,也规定了首次出资额不低于20%,但同时还规定了,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也就是说,不得低于三万元。3万元和20%是首次出资的双重标准。而且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作了特别规定,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而且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法律之所以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限制要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高,是基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更容易发生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人员、财务、业务上的混同,公司与投资人同一现象,因此,新公司法在培育市场主体,提高公司设立效力的同时,为了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也做了一定的限制。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时须一次缴足;两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如果是10万元,首次缴纳的资金也不得少于3万元,而不是首次出资额不低于20%即2万元就行了。
  三、分期认缴制度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其完善
  由于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的缴纳设定了一个弹性空间,分期缴纳出资的确可以解决筹资困难,避免资金闲置,但也会给交易相对人以出资人资信较低,交易风险较大的印象。采取分期缴纳往往可能产生下列问题:
  1、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东没有缴足所认缴出资的情况下,只是构成股东之间的违约。,在这种情况下,若公司向股东追缴出资,主体资格不适格。,则要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在大部分情况下,所谓认缴的出资都变成了一笔死账。我们认为,股东不依约出资,既违背了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也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应对公司承担继续出资的义务。因此,立法应明确公司和股东都应有相应的诉权。
  2、在股东缴付了部分出资后,在章程规定的期限或者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届满时,如果部分或者全部股东都没有缴纳后续出资可能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情形:一种情形是:全体股东都心照不宣的不再缴纳后续出资,此时,除了根据新公司法第200条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外,似乎没有其他任何措施使各股东补缴出资。另一种情形是:部分股东缴纳了后续出资,但部分股东没有缴纳。由于新公司法规定:除非另有约定,股东是按照实缴资本来进行分配的,此时这些已缴纳全部出资的股东可能也没有动力要求那些没有缴纳后续出资的股东补缴出资。特别是有的股东可以相时而动,依据公司的效益而决定是否出资,公司有利可图就出资,无利可图则不出资。若此,则是对公司利益的极大损害。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立法应明确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依约出资,并在约定的出资额之内对债务承担责任。
  3、新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的"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究竟应该是按照实缴资本的比例,还是按照认缴的资本比例,有待进一步明确。
  4、新公司法第81条规定:对于分期缴付出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在缴足注册资本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此处的向"他人募集股份"如果是指公司在原股东缴足全部出资前,不能向其他股东发行股份,则采取分期缴付出资方式的股份公司即存在严重的风险:任何人也无法保证所有的股东都会按时缴付每期出资。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由相应司法解释以明确。
  总而言之,在设定注册资本额、分期认缴制度可以考虑综合以下几个因素:公司运营的资金需求、设立时各股东的出资能力、两年内后续出资的能力、两年内公司的盈利能力以及公司的融资渠道等。在综合分析上述因素的基础上,即可确定公司的注册资本、首期出资额以及出资时间表。应当说明的是,可以分期出资并不意味着可以只出首期,除非经依法减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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