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读(21-30条)

发布时间:2019-08-04 00:08:15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限制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规定。[第217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评析〗
  这是股东、高管人员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第2款规定为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释义】
  本条是关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的规定。
  第1款是因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决议的无效。第2款是决议在程序上、或执行公司章程上存在瑕疵的,股东可以在60日内提出决议撤销之诉,给了股东诉权。超过此法定期限的,股东的撤销权归于消灭。
  第3款规定的是,无效与可撤销的决议即使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仍无效或者仍被撤销。
  〖评析〗
  无效与可撤销的决议,表明决议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包括程序上的瑕疵与内容上的瑕疵。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
  法定人数――第24条、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第26条第2款、公司章程――第25条、公司名称与有住所――第7条第2款、第10条、第25条
  〖评析〗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
  原《公司法》规定为2人以上,15人以下。现在股东人数下限为1人,上限为50人,包括法人股东。[第3节]
  〖评析〗
  在国营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安置费(买断工龄)入股的人数往往超过法定人数,此时的变通办法是推选股东代表,而工商登记机关那里只有“股东代表”名单,久而久之被代表的职工股东往往不被认为是股东。现在50人对于小型国营企业改制可能问题不大,但对大中型国企改制发起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改制可能仍存在问题。
  此时还存在一个问题,即新公司董事会成员在“股东代表”中产生,因为此时“股东代表”所代表的股份必然远远超过了自己的股份,从而剥夺了被代表的职工股东的被选举为董事的被选举权。
  迄今,在全国范围内,国企改制尚不足50%,其中国家控股占80%以上,国营企业改制任务尚很重,也许2015年完成国企改制的目标很难实现。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规定。
  此法条采用列举加兜底方式表述,前7条是绝对记载事项,属于强制性规范。第8条自愿记载的其他事项。股东在章程上签字或盖章表示同意该文本,承认了该章程表达了自己的真实意思。
〖评析〗
  目前尚没有看到依据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拟定的章程范本。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修订)》]
  第二十三条 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
  采取了降低设立门槛与可以分期履行(到位)缴纳出资额的新规定。
  取消了原10-50万元最低限额的规定,即使西部、边远地区以及贫困地区一般情形下都可以做到,实现真实资本出资与注册登记。
  〖评析〗
  注册资本,又称额面资本或者核定资本,是指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资本总额。对于公司而言,没有资本作为财产条件,就根本无法开展经营活动,也无法对债务的偿还提供保证,不具备成为独立法人的资格。所以,法律一般规定,在公司设立时登记注册的过程中,需要审查其是否具备了资本这一必要条件,并将资本的数额作为登记注册的一个事项。由此可见,注册资本是公司获得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成为独立法人的必备要件,它实际上是公司的资本的一种表现形式。
  注册资本的最低限制数额,指的是公司设立时,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应当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否则公司不得成立。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意义在于使公司在成立时能具备为法律所认可的最低数额的资本,从而为公司的经营活动提供物质条件,也为公司承担财产责任提供基本的保证。
  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确定,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必须一次性缴齐或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采取这一制度的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目前采取的就是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按缴纳方式的不同,具体又可分为两种:一是一次性缴纳,即投资人必须一次性全额实际缴纳所有认购的资本,公司方可成立;二是分期缴纳,即股东可以分多次缴纳所认购的资本,第一次缴纳一定比例的资本后,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可以之后的在一定时间内陆续缴清,即从认购到实际完全缴纳之间可存在一个法定期间。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第1款是几类广泛定义传统规定财产形态,而“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是新增的,是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与股权,但不包括债权
  第2款是对非货币财产的评估要求。
  第3款是针对原“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要求的取消与变通处理,即规定货币出资额的法定限制,而不要求限制无形资产的评估值,实质形成了无形资产评估值与其他资产总值越高所需要的货币资本额也随之提高。
  〖评析〗
  对于股权的进入公司法没有明确载明,而只有在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
  实物出资即以民法上的物出资,包括房屋、车辆、设备、原材料、成品或半成品等。用于出资的实物首先应具有财产价值,因而才可能进行出资额和资本额的界定。而且,出资的实物可以是公司经营所需,也可以与公司的经营使用无关,其允许用于股东出资在于公司可以对其变现支配并实现其财产价值。此种实物是否可以作为出资,应由股东协商确定。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传统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工业产权只包括商标权和专利权。现公司法已将出资形式由“工业产权”修改为“知识产权”,将著作权也纳入出资形式的范畴,扩大了无形资产的出资范围。
  土地使用权出资应注意以下几点:1、是使用权的出资,而不是所有权的出资;2、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而不能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3、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出让土地使用权,而不能是划拨土地使用权;4、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应是未设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
  由于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是以物质或者权利的形态表现出来的,所以,为了确定它们在出资时所具有的财产价值,就需要对其进行评估作价,并对财产进行核实。非货币出资的财产价值从其自身无法客观体现,而需依赖人的主观评价,而公司资本又是通过货币量计算的,因此,非货币出资通常要在确定一个具体日期的基础上由中立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作价。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修订)》]
  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缴纳以及出资违约责任的规定。
  〖评析〗
  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之一。现公司法实行的是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股东可以分期缴付其认缴的出资,根据本条规定,股东负有的是按章程中规定的期限和数额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出资义务。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第25条的规定,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时间,并依第26条的规定足额缴纳了首次出资额以后,应当根据章程中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剩余的出资。只有按期足额缴纳完认缴的全部出资后,股东的出资义务才算履行完毕。
  不同财产决定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是不同的,出资形式的特点与出资交付:
  货币出资的履行方式最为简单,只需货币的实际交付即可。本条规定,股东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非货币出资的履行方式则较为复杂,其中不仅需要实物或无形财产的实际交付,更需要相应的权属变更。
  实物的出资是股东将实物所有权转移给公司,应遵循物权变动的法律原则。动产物权的转移一般以交付为要件,而不动产物权的转移则一般以登记为要件。
  在非货币出资中,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都是一种财产权利,被归为无体财产。这种财产不可能像有体物一样进行物理形态的移转,其交付转让与物的交付转让具有完全不同的特点。完整有效的权利交付应包括权属变更和权能移转两方面的内容。各种权利都有各自的权属证明形式,要实现权利的转移,首先要根据各种权利特定的权属证明形式进行相应的变更。同时,权能的移转是权利交付另一重要的方面,权能移转是指权利人享有的各种权利实际地转由受让人行使。权属的变更是法律上的权利交付,权能的移转是事实上的权利交付,两者共同构成权利移转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
  另外,依第27条规定以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也应当依照相关法律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2款进一步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即股东如果不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就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其它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出资违约责任是出资责任的一种,是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股东必须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在公司成立之前,数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采取违约救济手段,就其自身遭受的损失向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请求赔偿,是违约赔偿之诉。而且,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发起人在承担了出资违约责任以后,仍然继续承担着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出资进行验资的规定。
  通过验资,可以核实出资人对所提供的出资是否具有合法权利,也可以为公司登记机关审核全体股东出资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提供依据。
  〖评析〗
  验资,是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对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检验并出具相应证明的行为。验资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注册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都属于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的内容应包括股东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作价是否公平、合理,货币出资是否已足额存人公司临时账户,非货币出资是否已办理权利移转登记手续等。
  验资结束后,验资机构应出具验资证明,验资证明为申请公司注册的必备文件。验资证明必须客观真实、验资机构或验资人员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需要解决的是验资真实性以及验资后的变相抽逃资本的问题,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合资公司中的以提取出资“利息”方式抽走出资,名为出资实为借款的违法合资。
  [《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5修改)》【2005-12-27】]
  第十三条 设立公司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公司名称;
  (二) 公司类型;
  (三) 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四) 公司注册资本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认缴或者认购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和该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五) 公司实收资本额、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货币出资的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时间、出资额、公司的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以非货币出资的须说明其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以及非货币出资权属转移情况;
  (六) 全部货币出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七)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的规定。
  〖评析〗
  办理公司登记全部事宜需要具体的人员,即股东会应当指定代表人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承办,需要向登记机关提交《指定证明》或《委托证明》。
  依据公司法第6条、第7条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接到申请后将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并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自营业执照签发日期起正式成立。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修订)》]
  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第十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九条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法律、,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余部分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法律、,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