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读关于截止点和截止起算点分歧
发布时间:2019-12-17 01:09:15
实践中,曾有这样的例子:某甲自2004年5月10日至12月10日一直持有A公司1%的股份,但却在10天后出售了持有股份的90%,便只持有A公司0.1%的股份。2005年1月10日,某甲认为A公司的董事对公司造成损失,在书面提请监事会提起诉讼遭遇拒绝后,。但是,他是否是连续180日以上持有1%股份的股东呢?
一种观点认为,甲符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要求,因为甲自2004年5月10日至12月10日持有股份,虽然2005年1月10日起诉时已不再持有1%的股份,但持股的时间已期满180日,因此他有诉讼主体资格。
但是,另一种观点认为,“连续持有180天”应当自股东起诉之日向前追溯,并非指任何时间段连续持股180天。2006年5月,,“自股东起诉之日向前推算满180日即符合持股时间”,显然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是关于保护公司和小股东利益的“股东代表诉讼”。为了进一步明确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180日以上的期间,,已期满的持股时间”。但是,这里的“起诉时”是持股的截止点还是截止起算点呢?如果是“截止点”,那么起诉前的任何一段180天中持有股票都可以;如果是“截止起算点”,便只有从起诉日向前推算180天这个期间持有股票才可以。
专业律师认为,产生这种分歧,根源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连续持股的“截止起算点”。
一般情况下,法律对期限规定多通过确定“起算点”来明确,即自该点开始向后计算。
但股东代表诉讼中,对持股时间的规定与一般规定起始起算点不同,它以规定“截止起算点”的方式明确期间,即自截止点向前计算的期限。但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将这个“截止起算点”明确规定下来,而是采取了“起诉时,已期满180日”,这一规定表明,“起诉时”仅具有“截止点”性质,并没有“截止起算点”的性质,因而造成了分歧。专业律师建议,相关司法解释将180日明确为“截止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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