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的特征

发布时间:2019-08-17 10:31:15


一、公司法是兼具公法属性的私法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律部门的基本分类是公法与私法。一般认为,凡涉及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而凡属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公司法是调整公司组织及其行为的法律规范。公司作为一种基本的商事组织,其设立和运行主要是决立在当事人自愿平等、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公司法在本质上应属于私法的范畴。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逐步为垄断资本主义所取代,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国家不断加强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公司的设立和活动也日益被当作超出股东利益范围而直接影响社会利益的事情。许多在传统公司法领域被视为私权的领域,随着国家干预的扩大而带有明显的公法色彩。例如,公司资本法定、公司机关设置法定以及公司法定事项的公示主义等。不过,尽管公司法公法化的趋势非常明显,但仍改变不了公司法的私法本质。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公司法究竟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对此,学术界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公司是由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而公司法从本质上看则是一套示范文本,由于公司规则的公共产品性质,它只能由国家(立法和司法机构)来提供,也适宜由此类机构来提供。既然公司是当事各方自愿缔结的合约结构.如果这种合约没有造成消极的外部成本,那么法律就应该对之采取尊重和宽容的态度,即公司法应是任意法。

也有学者认为,由于特许主义的存在,历史上的公司法通常包含有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公司法自古以来就是强制性的,属于强行法。尽管后来随着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各国纷纷调整其公司政策,特许主义逐步从公司法中退出,但由于公司在社会经济中的重大作用和影响,公司设立原则的变更不仅没有使各国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随之减少,相反随着准则主义的兴起,各国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却与时俱增,因此公司法应是强行法。

客观而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可取之处,问题是正如公司要面对千变万化的市场,公司法也要面对形态各异的公司,并且一个公司从成立、发展到终止的各个时期,其情势也大不相同,因而将公司法断言为强行法或任意法都难免有偏颇之处。在现代私法中,已越来越多地包含了强制性规范,而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则相对占有较高的比重。但基于公司法的私法性质,为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在不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公司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对强制性规范之外的公司法规范予以选择适用与变通。公司法负有的重要使命.是通过对公司内外关系的调整,实现对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由此决定了公司法应是强行法和任意法的结合。

就规范的设计而言,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调整公司外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仅涉及股东和公司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涉及第三人,尤其是债权人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强制性规范过多而任意性规范不足,尤其是对于具有相当人合性色彩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更应注意和强调其规范的任意性,减少其强制性规范的范围。而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即充分考虑了公司法的私法属性,赋予了公司与股东较多的自治权.尤其是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管制放松更为明显。

二、公司法是兼具行为法内容的组织法

组织法又称主体法,是相对于行为法而言的,指规定某种社会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内部组织机构及其运作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为法又称活动法,指调整由法律主体的行为或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公司法在内容与形式上都具有组织法的特征。各国公司法普通规定了公司的设立及其条件、公司的法律地位、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与运作、公司的变更与终止等内容,这些内容都与公司作为一种社会组织的产生、运作与消灭密不可分。因此,公司法首先是而且本质上是组织法。公司作为营利性组织,必然从事各种生产经营和交易行为,这些行为虽不能全部由公司法调整,如前所述,买卖、加工承销、运输等一般性的行为,应由其他民商法律调整,但与公司组织特点密切相关的行为,则应由公司法调整。因此,公司法必然具有一定的行为法特征。

三、公司法是兼具程序法内容的实体法

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可将法律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实体法是指规定法律主体权利、义务为主的法律。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

公司法侧重于对股东和公司织机构权利义务的规定,以及股东与公司财产责任的划分。无疑,公司法从总体上或本质上应当属于实体法范畴。同时.公司法还对公司设立的程序、公司组织机构行使职权的方式以及公司变更、解散、清算的程序等作出了规定.因而又具有了程序法的因素。公司法将实体法与程序法有机结合在一起,便利了法的实施与操作。

四、公司法是兼具国际性的国内法

由于公司法只调整本国公司及外国公司在本国分支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因此,公司法就其本质而言属于国内法。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强,各国经济间的相互依赖程度日益增加,公司作为商事活动的重要主体,其活动范围势必具有一定的国际性。为减少经济交往中的法律障碍,各国在公司立法中非常重视吸收公司法的普遍原理和各国公司立法的先进经验,逐步形成了一些各国共同的法律制度,使公司法呈现出一定的国际性。例如,各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的概念、类型、组织机构及其职权、股份与债券的发行、解散与清算等内容都大同小异并日益趋同。

此外,公司法领域虽然没有出现国际统一方法,但产生了区域性统一公司法的立法动向。自1968年欧共体部分成员国签署《公司法及法人相互认许公约》以后,欧共体(含后来取代欧共体的欧盟)理事会又颁布了《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欧洲经济利益集团(EEIG)的规则》 (1985年)、《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控制公司集中行为的规则》(1989年)等多项规则以及涉及股东、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保护、公司设立、资本制度、公司组织、母子公司关系、一人公司、公司年度财务会计以及公司公开收购等指令或指令草案。欧盟15个国家的公司法学家还于1998年对各成员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立法状况作出了考察,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制定统一的欧盟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