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工程公司与某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09 08:35:15
某工程公司与某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原告:某租赁公司被告:某工程公司案由:租赁合同纠纷受案单位: 案情简介: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4日和2006年10月13日签订两份租赁合同,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分别交付押金5000元和13000元;两份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交付全部租赁物。为此,原告、被告于2007年6月14日就两次合同的租赁费及租赁物的处理作了协商,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原告收回绝大部分租赁物,被告以押金冲抵租赁费,此事就此完结。因签订协议时,办事人员经验不足,将解决两个租赁合同问题的协议,抬头写为了“为解决2006年10月4签署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纠纷”。2007年10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0月13日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及其它损失共计13万元。被告委托蔡俊杰律师参与了诉讼。 ,原告于2008年2月19日撤回了起诉。 ------------------------------------------------------------------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 贵院受理的原告xx租赁公司(简称原告)诉被告xx工程公司(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受被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为履行代理人职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总的代理意见: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双方所涉及的租赁费及租赁物已于2007年6月14日协商处理完毕;原告起诉请求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如下:一、双方租赁费已全部结清。 2007年6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出租方不再向承租方要求租赁费,承租方将原交的押金(一万八千元)按租赁费支付给出租方,在此问题上双方互不纠缠。原告当时即将被告的押金冲抵了租赁费,租赁费问题已全部结清。二、租赁物已返还原告,被告没有再返还的义务。 1、2007年4月中旬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两份租赁项下租赁物共计门架66个,板15个,拉杆60付,该租赁物由被告经办人孙xx签收; 2、2007年6月14日根据双方的协议,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门架64付,板12个,拉杆58幅; 3、2007年6月14日协议的第3、4条约定:剩余的待工程完工后返还,租赁物若有损坏,丢失等个别损坏的,出租方不再要求承租方赔偿。现在工程尚未完工,当时剩下的租赁物,因质量不好,多已损坏。三、2007年6月14日的《协议》是对原、被告相关所有租赁物和租赁费的处理 1、2007年6月14日的《协议》是原告方委托律师起草的,将开头写成“为解决2006年10月4签署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经办人孙xx办事粗心没有工作经验,她认为该协议双方是解决所有相关租赁物和租赁费的,未曾在字句上仔细的推敲;另外,孙xx作为一个刚参加工作年轻人,也没有能力识别这句话与该协议在内容的不符之处,更不知此是可能的陷阱。 2、2007年6月14日的《协议》,从协议内容和实际情况均显示就是处理原、被告相关所有租赁物和租赁费的,并不是只解决2006年10月4日的租赁协议的问题第一、2007年6月14日的《协议》第一条写明:“出租方不再向承租方要求租赁费,承租方将原交的押金(一万八千元)按租赁费支付给出租方,在此问题上双方互不纠缠。”该条的“原交的押金(一万八千元)”,并不是2006年10月4日的合同所交的押金,而是两份合同的押金,即2006年10月4日的交的押金五千元和2006年10月13日交的押金一万三千元,二者相加刚好为一万八千元,显然就是处理两份租赁合同的事宜。第二、2007年6月14日的《协议》第三条写明:“承租方于2007年6月14日将工地暂不使用的出租物(脚手架)退还给出租方,剩余的待完工后归还。”根据该约定,被告于2007年6月14日退还原告门架64付,踏板12个,拉杆58付;而根据原、被告2006年10月4日的协议,即使按协议全部交付,门架总数才40,踏板总数才20,拉杆总数才40个,从交付的数量上来看明显也不是单独解决2006年10月4日的协议。四、,以弄清事实真伪被告根据租赁两份协议收到原告租赁物共计门架66个,板15个,拉杆60付,已返还门架64付,踏板12个,拉杆58付是确凿无疑的事实;原告若有异议,应当拿出被告的收货单进行对照。五、原告在事情已经解决的情况下,无理兴诉,其各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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