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20-10-31 00:18:15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初字第29xx号

  原告吴某,男,19x1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武某,女,198x年4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龚某,男,19x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武某、被告龚某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梅、人民陪审员杜盛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因故审判长变更为赵悦。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200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武某、被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吴某起诉称:龚某、武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吴某与龚某、武某共同成立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xx公司)。其中吴某与龚某各占45%的股份,武某占 10%的股份,由武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x年九州xx公司取得了因特网信息服务经营资质,并成功地注册成立了“天x粮仓网”,对外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过几年的发展,九州xx公司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仅2005年九州xx公司纯利润就高达1x0余万元。

  自 2006年开始,吴某发现龚某、武某有隐瞒公司收入之情形,虽然吴某多次要求公开公司账目,但均遭拒绝。200x年,武某、龚某甚至向吴某提出解散九州xx公司的请求。后经吴某调查发现,武某、龚某以其亲属武建国、陈春英名义,利用“天x粮仓”网的谐音,于2006年6月注册成立了北京天x粮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x粮昌公司),天x粮昌公司经营的项目与九州xx公司所经营的项目完全相同。随后作为执行董事和经理的武某、龚某在欺瞒吴某的情况下,采取恶意不参加年检的手段, 将九州xx公司所持有的因特网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据吴某了解,天x粮昌公司早已全面接手“天x粮仓网”的运营,九州xx公司事实上已经无法正常经营。吴某认为,作为九州xx公司的股东,武某和龚某为牟取私利、排挤吴某,以达到非法占有九州xx公司的经营利益为目的,滥用股东身份及权利,采取偷梁换柱等不正当手段,利用天x粮昌公司的名义,人为地取代了九州xx公司的经营活动,武某和龚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吴某的合法利益。公司法,请求:一、判令武某和龚某赔偿吴某经济损失6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武某和龚某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主张武某和龚某作为九州xx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其利益,要求赔偿上述损失。

  吴某对于其主张的600万元经济损失作出如下说明:一、2006年、200x年吴某减少的收入x00万元(依据2005年九州xx公司总年度断账明细,2004年的收入为86万元,2005年的收入为1x6万元。以此类推,吴某认为2006年、200x年其减少的收入为400万余元,其仅主张x00万元);二、因九州xx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损失无法挽回,吴某另行主张x00万元的可预期损失。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九州xx公司章程。

  2、九州xx公司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九州xx公司股东会决议。

  x、200x年x月12日,吴某与武某和龚某签订的《股东协议》。

  4、《商标注册信息》。

  5、九州xx公司2005年总年度断账明细。

  6、《公证书》。

  x、。

  8、天x粮昌公司成立时,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

  9、天x粮昌公司章程。

  10、200x年1月,电信部门给天x粮昌公司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

  11、北京通信管理局于200x年给九州xx公司下发的限期整改通知和注销ICP证通告。

  1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作出的京工商门处字(200x)第D2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x、。

  14、200x年棕榈油期货北京推介会资料。

  15、天x粮昌公司的《天x粮仓网会员入会协议》、天x粮仓入网办法(附民事起诉书)、天x粮昌公司的收费凭证。

  16、盱眙县官滩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

  1x、武某的名片。

  18、九州xx公司的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年检报表,附天x粮昌公司的ICP证。

  19、关于九州xx公司845x2x42电话说明材料:包括九州xx公司工商登记档案、2008年4月2日天x粮仓网页记录。

  20、2005年九州xx公司内部审核汇报初稿及《审计业务约定书》。

  21、李x凤存款账户资料及九州xx公司的质证意见。

  22、天x粮仓网网页。

  2x、200x年中国农业网站百强榜单。

  经吴某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08年x月2x日向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安全保卫部调查,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安全保卫部为本院出具了《证明》二份。

  被告龚某、武某答辩称:吴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龚某、武某未实施过任何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侵害吴某的权利;二、如果吴某主张龚某、武某滥用董事、经理的管理权力侵害公司利益,应以“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纠纷”为案由,而吴某已以该案由起诉,,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吴某滥用司法资源,意欲达到非法目的。因吴某多次诉讼,导致九州xx公司无法经营,致使九州xx公司名存实亡;四、吴某的诉讼请求歪曲事实,龚某、武某既非是天x粮仓公司的股东,亦与天x粮仓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业务关系。吴某称龚某、武某恶意不参加年检,导致九州xx公司的因特网经营许可证被注销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自九州xx公司成立以来,因特网经营许可证就一直由吴某负责保管,并由其到有关部门进行年检。故九州xx公司的ICP证系因吴某的原因注销,与龚某、武某无关。

  被告龚某、武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龚某起诉吴某、。

  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对九州xx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x、。

  4、东审(北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2005年度审计报告》。

  5、九州xx公司的营业执照

  6、吴某起诉武某、龚某的起诉书。

  x、邮政速递底单。

  8、。

  9、。

  10、。

  11、北京京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8年x月x1日出具的《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2、6、x、1x、15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武某、龚某提交的证据2、x、6、x、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1、九州xx公司章程,证明吴某系九州xx公司的合法股东,占45%的股权。

  龚某、武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中内容不清楚的部分不予认可,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龚某、武某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x、200x年x月12日,龚某、武某与吴某签订的《股东协议》。证明:(1)九州xx公司组建天x粮仓网站,并约定每年年底分红一次及分红比例(目前已经两年没有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分红);(2)武某被任命为九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龚某被任命为该公司的总经理、执行董事。龚某、武某获得了公司的管理权。

  龚某、武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4、《商标注册信息》,证明:天x粮仓网站中,“天x粮仓”文字商标归九州xx公司所有,而不属于天x粮昌公司。

  龚某、武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因龚某、武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5、九州xx公司2005年总年度断账明细。证明(1)九州xx公司运营效益良好,利润成倍增长,仅2005年年利润就达1x6万余元,吴某得到上百万元的分红;(2)因特殊事由,九州xx公司2006年以后,交给了龚某、武某管理。

  龚某、武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因该证据仅能证明九州xx公司2005年的利润,而不能证明2006年、200x年吴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五、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8、天x粮昌公司成立时,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证明:天x粮昌公司成立时,预留的三个名称:九州博欣、九州佳信、天x粮昌,均采用了与九州xx和天x粮仓网站名称完全近似的谐音。由此可见,天x粮昌公司成立之初,就是有目的、有针对性地对外想混同九州xx公司的概念,以达到占有天x粮仓网站的目的。

  龚某、武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清楚该证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九州xx公司的ICP证被吊销是在天x粮昌公司取得ICP证之后,吴某的主张不合逻辑。

  因龚某、武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9、天x粮昌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的股东与龚某、武某具有亲属关系。其中,武建国是武某的亲哥哥,陈春英是龚某的亲弟妹。龚某、武某利用亲属关系组建天x粮昌公司,排挤吴某,对天x粮仓网站形成事实上的占有。同时直接改变了九州xx公司的资产收益人。

  龚某、武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亦无法证明吴某的证明事项,吴某诉讼的真实目的是为了拖延还款。

  因龚某、武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10、200x年1月电信部门给天x粮昌公司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证明:天x粮昌公司取得ICP经营许可证,开始有步骤地对天x粮仓网站形成事实占有。

  龚某、武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清楚该证据。

  因龚某、武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八、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11、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于200x年给九州xx公司下发的限期整改通知和注销ICP证通告。证明:龚某、武某滥用管理公司的权利,恶意不参加ICP证件的年检,有目的地注销了九州xx公司的ICP证。为天x粮昌公司占有“天x粮仓”网站清除了障碍。

  龚某、武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

  因龚某、武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九、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1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关于吊销九州xx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天x粮昌公司与九州xx公司业务对接后,龚某、武某利用股东、执行董事和经理等管理权,恶意不参加企业年检,使九州xx公司自行消亡,以达到彻底占有吴某合法利益的目的(2008年年初,因龚某、武某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吴某才了解这一事实)。

  龚某、武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

  因龚某、武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14、200x年棕榈油期货北京推介会资料,证明:200x年10月,龚某以天x粮仓资讯网(天x粮仓网)资深专家身份出席会议,故龚某始终在参与天x粮仓网的运营工作,不存在不知情的可能。

  龚某、武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吴某的证明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