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特征

发布时间:2019-08-13 06:10:15


       合伙财产作为民法意义上的财产的一种,具有一般财产的共性,但是,合伙财产又不完全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它又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

  (一)、合伙财产是一种特殊的财产

  早期的合伙,仅是一种契约关系,因此,合伙和合伙财产的联系并不紧密,随着社会的发展,团体思潮的涌现,合伙更多地是体现为组织体而不仅仅单纯表现为一种合同关系,既然合伙是一种组织体,该组织体又从事营利活动,当然就要有一定的物质基础作保障,于是,近代以来,合伙均有了同合伙人个人独立财产相分离的财产──合伙财产,“合伙财产不同于合伙人个人财产,因为它归属于全体合伙人”。正如此,区分合伙财产和个人财产才显得十分重要。但是,合伙财产同合伙人人身的分离是一定的,换言之,合伙财产同出资人──合伙人联系的紧密度既不同于独资企业的财产,也不同于公司财产。就独资企业财产而言,出资人和企业财产是紧密结合,不可分离的,独资企业的所有人就是出资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实际上就是出资人个人的财产。在独资企业中,企业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界限几乎没有,在法律上划分独资企业财产和出资人个人财产不仅不可能,而且也不必要。而合伙财产则同出资人发生适度分离,合伙财产和出资人个人财产是分离的,一旦合伙人出资,该出资财产便成为合伙财产而由合伙共有。尽管合伙人要以个人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还是有着明确的界限的,合伙财产的收益归属于全体合伙人,个人财产的收益则归属于合伙人自己。同理,合伙财产应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合伙人个人财产应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就公司而言,股东一旦出资入股,就丧失了对出资的所有权,其出资成了公司的财产,股东只享有股权,股东仅以其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盈亏与股东的个人财产无涉。因此,此股东的出资一旦交由公司便形成了公司财产,与出资人完全脱离。由此可见,合伙财产是界于独资财产和公司财产间的一种中间财产,它虽然具有一定的团体财产性质,但毕竟没有脱离与合伙人的人身联系而成为独立的团体财产,它既同合伙人适度分离,出资人又不丧失对其的所有权。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合伙企业财产虽然具有一定的团体财产性质,但毕竟没有脱离与合伙企业成员的人身联系而成为独立的团体财产,合伙企业的拥有者是一个由多数人组成的复合主体,每个拥有者对于合伙企业财产都拥有自己的份额,这与财产权利和成员人身完全脱离的法人财产是一个明显的区别。”

       (二)、合伙财产不以具有可转换性、可随时兑换性等清偿功能为必要

  合伙的一个本质特征就在于合伙人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合伙人是以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提供担保,同时,各合伙人间又对合伙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这决定了合伙财产(出资)不一定必须具有可转换性和可随时兑现性等清偿功能。因此,合伙不仅可以以实物、货币出资,而且还可以以劳务、信用(商誉)、单纯不作为为出资,这是与合伙人共同经营的特征相适应的,这一点也是合伙财产与公司财产的一个重要区别,在公司,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则要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财产又有相当一部分是由股东的出资形成的,这在客观上就要求股东的出资必须具有可转移性和可随时兑现性的功能,而劳务不具有可转移性的特点,单纯不作为也因其具有很强的人身性质而不能成为公司股东的出资并进而成为公司财产。合伙财产独具的这一特征决定了合伙在吸纳出资方面比公司更广泛,它可以将拥有不同技艺、财产的人吸纳到一起,从而达到吸引多种资本从事经营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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