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益信托终止问题与契约规定

发布时间:2021-02-24 13:31:15


  核心内容:自益信托在关于其终止问题上是如何进行要求的呢?主要的一些要件与及契约是有所规定的。那么如果按照的规定有显然不能同意的,又如何解释的呢?主要的原因是其委托人与继承人的身上。小编下文与您一起探讨。

  因为前开条文的规定,自益信托委托人或继承人可以随时终止契约,在实务上却因此发生适用上的疑义。最具代表性者,便是未于信托契约中加上不得提前终止之条件,导致发生自益信托(如保险金信托、教养信托)受益人的新监护人要求终止契约之情形。

  例如一单亲家庭中的父亲甲,为其未成年子女设立保险金信托(关于保险金信托之介绍,,目的在于一旦被保险人身故时,可透过子女的自益信托,由受托人交付资产予信托受益人即子女。但是囿于信托法第63条的规定,实务上便常出现被保险人身故后,未成年子女的新监护人随时代未成年子女要求删除契约,已明显违背最初的设立本旨,但却又无法对抗该监护人依法提出的解约主张,往往令人扼腕。

  此外,实务也出现信托委托人将不动产交付信托,并以自益信托方式设立,但嗣候又心生懊悔,因此自行前往地政机关单独申请涂销信托登记,片面终止契约,此际也生成自益信托得否片面随时解约的争议。

  针对此问题,业者亦绞尽脑汁,希望能寻找一条出路,大抵有三种主要的建议内容:

  (一)于信托法第63条第1项(信托法律网-提示:本文中的“信托法”均指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增订例外,亦即信托利益全部由委托人享有者,“除信托行为另有订定外”,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得随时终止信托。

  亦即以信托契约另订条款之方式,排除现行信托法第63条第1项之全面性适用,以保障信托受益人之利益。

  (二)建议限制委托人或其继承人的提前终止权利,须经受托人或第三人(如监察人)同意后始得解约。

  (三)基于契约自由之原理,当事人得以信托契约中之约定,排除信托法第63条第1项的适用。

  针对此项问题,“法务部”96年5月18日法律决字第0960018145号函中作成解释略以:“…按契约约定内容除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或有背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而无效外(民法第71条及第72条规定参照),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自得为特别之约定。本件自益信托之委托人如未依信托契约之特别约定,即予单方片面终止契约者,自不生终止契约之效力。”

  从而,如果信托契约另行约定,非经第三人及受托人之同意,不得终止契约者,自益信托的委托人即不得片面终止信托契约。因此前述欲自行前往地政机关单独申请涂销信托登记,片面终止契约的自益信托委托人,如果其信托契约中有“非经第三人及受托人之同意,不得终止契约者”之约定时,其便不得片面终止契约,检附其通知受托人终止信托关系之存证信函,单独申请涂销信托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