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托受益人的追踪权
发布时间:2019-08-14 09:29:15
一、信托受益权概述
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13世纪英国较为流行的“USE”(用益)。“用益”的基本设计是土地所有权人将土地所有权转让给受托人,但在转让时指定受益人(诸如僧侣、教会、子女或者该土地所有者本人等)享有经营该土地所生收益。一直到15世纪中期,,USE才得到法律的执行。无论具体日期何时,这一重大发展,即Use通过大法官的判决得以执行,实际上意味着财产所有权利益和负担的相分离。所以受益权从其历史发展过程而言,是通过衡平法而确立的受益人从受托人处取得土地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并且受到强制手段的保护。随着信托制度的现代发展,即从单纯规避法律性质的转让式信托发展到以财产管理和投资收益为目的的现代信托,受益权也不简单体现为受益人请求受托人给付信托收益的法律关系。围绕受益权形成了一系列有关受益权行使的范围、追踪以及代位清偿的规则,亦涉及到受益人权利实现与第三人权利保护的利益平衡等复杂问题。 信托制度的设计是以受益人受益权的实现为核心的,受托人制度的设计、英美法系特有的双重所有权的划分、对受托人职权的赋予以及义务责任的规范,无一不是围绕受益人权利而进行的制度性和工具性设计。在英美法系上,基于衡平法的历史发展原因,将受益人视为信托财产的衡平法上的所有者,受益人的这种地位,是一种实质上的所有权,即虽然名义上的所有权归于受托人,由受托人持有并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但信托财产的收益却是归属于受益人。受益人作为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权人,通常享有取得信托利益的权利,强制实施信托的权利,获得信托有关信息的权利,要求行为不当的受托人赔偿信托财产损失的权利,追踪被受托人不当处分的信托财产的权利,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表示同意的权利等。信托制度的历史和现代发展都表明,受益权具有如下基本法律特征:第一,受益权的享有依赖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受益人并不对信托财产及收益直接支配,而应当通过对受托人行使请求权要求其给付信托利益;第二,受益权的核心为受益人对信托利益的享有,。;第三,受益权的内容包括了受益人追踪信托财产的权利,所以受益权不仅仅体现了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受益权的效力及于信托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第四,受益权从总体上而言,具有优先性。即受益人于信托财产上的受益权优先于委托人、受托人的债权人及其他第三人而优先实现。 二、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分析 关于受益权的性质,无论在信托起源地的英美法系,还是在借鉴移植的大陆法系,都是一个争执不休的话题。 1.英美法系。在英美法系,关于受益权性质的争论集中聚焦于受益人权利是否为财产性质的权利抑或单纯允诺性质的合同权利。其实是从受益权的角度反映了信托与合同的区别与类似关系。信托与合同的相似性是19世纪末所讨论的话题,并且一直延续到20世纪。而处于这场对话的中心人物为普通法的著名学者Federic W Maitland,和Austin W Scott。前者认可信托权利的合同法基础,而后者则否认这一点,并将这一观点在信托法重述中得到表达。承认信托的合同法基础,即信托从本旨上是一种合同,则意味着在对受益权的性质的看法上,认为尽管受益人可以在特定情形下追踪信托财产,但本质上是一种对人权利,如同债权一样的请求权利;而否定信托的合同法基础则强调受益人权利存在于信托财产本身,具有不同于合同权利或债权的优先性以及追及性。 2.大陆法系。信托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包括了信托财产的转移或其他处分,以及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的法律架构,尤其是英美法系传统的双重所有权的分割,对于严格区分物权债权体系的大陆法系而言,造成的冲击就不仅仅是简单的将受益权划于物权抑或债权体系的问题,而是引起了对于整个传统民法体系权利划分的再认识的问题。在大陆法系,关于受益权的性质,主要有物权说和债权说两种性质认定的争议。不过就受益权的性质乃至信托的性质争议以及相关研究的结果来看,通常认为传统的大陆法系有关物权债权的划分已经难以准确的界定其具体内涵,单纯的解释为物权或债权都会遭遇与信托制度本身目的相背离的难题:一方面受益人对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的处分行为,可以行使撤销权,从而可认为受益权具有物权的性质,但是另一方面,受益人并没有直接支配信托财产、直接享有信托利益的权利,而仅是静态的等待受托人履行信托职责,从而得以实现信托利益。正是基于此,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如果将受益权解释为债权,理论上,不宜赋予受益人过多的保障,以免过度破坏债权平等原则;相对的,如将受益权解释为物权,虽较符合保障受益人的立法政策,但却与传统物权法的法制体系,略有牵强。那么更有学者最终得出结论:信托构造无法纳入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财产权关系中。这种构造既具有物权关系的内容,又具有债权关系的内容,还具有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所不能涵盖的内容(如信托财产独立性、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监督权及查阅知情权等),因此必须承认信托是一种独立形态的权利组合。 3.受益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平衡。信托的制度设计中,由受托人享有名义上所有权,实际控制和管理信托财产,与第三人交易,因控制和管理所生收益却并不归属于受托人自己,而由受益人享有;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及力是极为强大的,只有不知情且支付了对价而购买信托财产的善意第三人才可以切断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踪。由此信托制度的设计在受益人受益权的保护和实现方面,信托财产受到严格独立性的保障而自成运作体系;受益人对于信托财产利益的实现也受到强大的追踪权的额外保障。由此可知,信托法制在受益人与第三人间平衡点极为倾向受益人。 三、大陆法系受益人撤销权能否取代追踪权 信托制度受益权的界定对大陆法系的债权物权体系造成了相当大的影响,主要是应用既有的法律体系和制度理念对舶来的法律制度及权利性质进行解释的问题;而当既有的制度体系难以容纳移植过来的法律制度时,正是制度发展的大好时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受益权利,一方面体现为请求受托人依照信托本旨给付信托利益的权利,而另一方面,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不仅享有要求受托人损害赔偿的权利,亦享有向第三人(给付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除外)追及的权利。前者体现了信托的债权性质;而后者体现了物权的追及力和支配性。相对于英美法系受益人追踪权制度中对受益人与第三人关系作出明确和全面的规定,大陆法系信托制度中,通常赋予受益人撤销信托的权利,即受托人违反信托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有权撤销受托人的处分,从取得信托财产的第三人手中追回信托财产。如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18条第1项前段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撤销权的行使将产生恢复信托财产原状的法律效果。但是,信托制度在保护受益人权利的同时,也应当要考虑到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所以,为保护交易安全,以保障善意的交易相对人,受益人行使撤销权不应毫无限制。我国台湾法第18条第2项规定受益人行使撤销权仅以如下三款情形为限:1.信托财产为已办理信托登记的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者;
2.信托财产为已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于证券上或其他表彰权利的文件上载明其为信托财产的有价证券者;
3.信托财产为前2款以外的财产权,而相对人及转得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受托人的处分违反信托本旨者。 大陆法系受益人的撤销权对于受益人权利的保护所发挥的功能,同英美法系受益人衡平法上的追踪权所起到的作用,基本上是一致的。通过撤销权或追踪权的行使,受益人都能够在一定条件下,从取得信托财产的第三人那里,追回被受托人错误处分的信托财产;在判定受益人权利是否及于第三人时,都借助于对第三人是否“知情”或“善意”的判断。但大陆法系以撤销权制度来取代英美法系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受益人衡平法上追踪权制度,从制度设计本身以及功能发挥上,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不足。 从制度设计本身而言,追踪权体现的物权性质,而撤销权从总体上而言是债法体系上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方式或手段。无论是将物权的追及力作为一种独立的效力,还是认为此种效力只不过是包括在物权的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之中,物权具有追及性这一点却是勿庸置疑的,即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通到什么人手中,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当然,物权的追及效力并不是绝对的,要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信托制度中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在特定情形下的追及力以及在善意第三人对这种追及力的切断上,同物权追及效力对于物权人的保护方式和程度上,是大致相当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就可以将受益权等同于物权,毕竟,受益人并不能直接支配信托财产,对于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等信托利益的享有都依赖于受托人的控制和管理,并根据信托文件向受托人请求而得享有。对于受益权的此种特性,笔者将其理解为信托制度设计上的必然,受益人不能直接支配信托财产及收益从某种意义上言,确实体现了对于受益人权利的限制,这种限制或者出于规避法律所不得已作出的折衷;或出自于委托人对受益人管理能力或消费甚至挥霍能力方面的限制(遗嘱信托或其他他益信托情况下),但当信托运行偏离了信托设立的初衷时,借助于受益人追踪权的保护,信托制度背后所隐藏的所有权保护的理念,得以发挥功效。受益人追踪权从根本上体现了物权性质的保护方式,这应当说是立法政策或制度设计上的选择。 相形之下,大陆法系受益人撤销权的行使,虽然能够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情况下,达到恢复信托财产原状的效果,但这种保护方式对受益人追踪信托财产方面所发挥的功效上,则是间接的。撤销权的规定,从制度设计上来说,是针对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的处分行为发挥效力,虽然客观上能够起到恢复信托财产原状的作用,但并不直接解决受益人的权益与取得信托财产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在恢复不能的情形下,也只能借助于赔偿损失的救济手段,所以,受益人撤销权行使,并不能够达到衡平法上追踪权追及信托财产及转化物的直接效力。 四、建立我国信托受益人追踪权的设想 受益人追踪权是衡平法发展起来保护受益人权益的有效救济措施,在某种程度上这种救济方式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物权救济措施。首先,从信托本旨来看,信托制度的设计最终不过是为受益人利益的实现,受益权在衡平法上亦被认为是实质上的所有权,追及力根本上体现的是受益权的物权性质;其次,从信托制度内部关系进行分析,追踪权是在信托制度“控制和利益”相分离的设计下,赋予受益人额外的保护措施;再次,从信托制度外部关系而言,受益权追及力的赋予体现了对受益人权利实现的偏向。受益权这种对外追及的效力,有学者称之为“信托利益(即“实质上所有权”)甚或可称为“超级所有权”。我国信托法已颁布十年,对一些制度规定进行必要的修订,去粗取精,以此促进信托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笔者建议,未来在修订信托法的过程中,在保留信托制度本色的同时,赋予受益人这种超级所有权,对于大陆法系借鉴信托制度,保护受益人权益应当具有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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