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醉酒驾驶的立法处置及其缺憾

发布时间:2019-08-20 15:22:15


  我国现行法律对醉酒驾驶的立法处置及其缺憾

  饮酒驾车同样划分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笔者以下图表演示我国实定法上对饮酒驾车的处罚体系: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属于行政处罚,对于制裁醉酒驾驶这种危险极大的违反行为而言,其规定的法律后果较之于刑事处罚不够严厉。醉酒驾驶的违法成本太低,缺乏威慑力,不足以抑制醉酒驾驶行为人的违法欲望。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处罚,较之刑事处罚确定性较差。相比于刑法规范,行政法律规范对自身的要求要低得多,它并没有象刑法一样确立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没有完整确定的违法行为构成,更未确定需要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进行处罚的行为的特征和类型,因而,对于违反者和广大公众来讲其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就十分薄弱,对于被害人而言,缺乏具体的程序性制度和措施确保被害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醉酒驾车的刑法立法例仍然是典型的过失实害犯罪规范模式。这一规范构成存在三个缺失:一是构成要件对危险结果的要求过高。如果有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尚未有法定程度的结果发生就只能予以行政处罚,即使是高度危险驾驶致人轻伤,也无法纳入刑事制裁范围;二是对高度危险驾驶使公共安全面临严重威胁,如引起公众恐慌、造成严重交通堵塞但尚未发生人员重伤、死亡的无计可施;三是整体刑罚配置过轻,对危险驾驶造成的交通肇事罪量刑与普通的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量刑没有体现出差别,罪责与刑罚不均衡。过失实害犯对危害结果的规范性要求使得刑法只规制造成严重实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注定了使大量的高度危险驾驶游离于刑法规制体系之外,使刑法抗击公共风险的功能极大受损。

  可见,我国对危险驾驶处罚体系存在的弊端是:刑法是过失实害犯的构成模式,对单纯的危险驾驶不能涵盖;行政处罚威慑力不足,不足以抑制危险驾驶。反思我国对醉酒驾驶的立法处置,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不利于有效遏制醉酒驾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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