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驶罪构成要件的构想
发布时间:2020-01-16 23:48:15
酒后驾驶罪构成要件的构想
针对我国恶性交通事故频发、威胁公共安全、现有交通肇事罪不能应对的现状,有人提出应在刑法中增设“酒后驾驶罪”。但有人认为,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增设应当慎重考虑,打击“酒后驾驶”行为应以事先预防为主,不一定非要增加“酒后驾驶罪”。也有人认为,可以考虑通过增加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档次,细化交通肇事罪的内涵,将该罪纳入到重罪的方式解决这个问题.但基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和遏制“酒驾”危害行为的需要,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可以考虑增设新罪名对酒后驾驶行为进行刑法调控,例如“酒后驾驶罪”。因此本文将从犯罪构成四要件学说的角度来阐述酒后驾驶罪的立法构想。
1、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所以成为酒后驾驶罪的主体首先应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我国相关刑法理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应达到一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二是不存在精神障碍。因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16周岁以上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是此罪的主体。
2、主观方面
对于本罪的主观方面,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都有所不同。例如,德国规定故意和过失均可构成此罪;日本、法国则只认定为故意。依据我国刑法相关理论,犯罪的主观形态是故意还是过失,也存在很多争论。有人认为酒后驾驶行为的主观方面属于过失,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可知,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遇见或者是过于自信能够避免,并且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此罪也规定为过失,那么直接以交通肇事罪处罚足以,不需要再另设罪名;如果规定为故意,那么与我国《刑法》第114条、115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是一致的,有些专家认为此时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可。但是,当酒后驾驶行为没有导致结果发生时,量刑按《刑法》第114条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我国人民在心理上就会很难接受,并且对行为人也是不公平的。因为大部分行为人酒后驾车并不希望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又违背我国刑罚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宗旨。本人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应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饮酒后驾车,主观上可以预见或者可以知道在醉酒或者酒后驾车,极有可能出现交通事故,而行为人却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坚持酒后驾驶,必然会给其它交通参与人的正常交通行为造成混乱和危险。而对于这种危险的存在和发生以及可能由此引发的其它交通参与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的发生,酒驾行为人的主观上持有的却是放任的一种主观态度,由此可见酒驾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其实应属间接故意。因此,只要出现饮酒后、驾车这两个行为,并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就推定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
3、客观方面
酒后驾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摄取酒精,在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下,驾驶交通工具。对酒后驾驶行为应认定为抽象危险犯,即指一种典型的危险的举止行为被作为犯罪而处于刑法之下,不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出现一种危险的结果.原因在于:一方面,抽象危险结果只要存在侵害之较低可能性时,即认为它已存在,然而只有在较高程度上存在侵害可能性时,才称得上出现了具体危险结果.另一方面,当根据具体的情况下可以完全排除这种危险时,比如在没有人的的地放酒后驾车就不会危害到他人生命财产的安全等法益。因此,行为人只要在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下驾驶交通工具就构成本罪的既遂,不要求出现具体的危险或危害后果。只要符合构成要件的危险行为一经实施,便认为存在一般危险状态,即只需就行为是否属于构成要件的行为进行判断,确认行为的危险性,危险状态就随之存在,无须再对危险状态作进一步的判断。那么,如何判断行为是否属于构成要件的行为,则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行为人处于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即体内的酒精含量达到什么标准属于酒后驾驶行为。
4、犯罪客体
日益发展的交通工具和设备在现代经济社会和人们生活中发挥着很大的作用,酒后驾驶行为一旦发生事故将会对不特定或大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司财产产生巨大的威胁,因此,本人认为酒后驾驶罪的客体应该是公共安全,但是此处的公共安全于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却有所不同。本罪的公共安全主要指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的可能性,因为本人认为此罪是抽象危险犯,所以一旦出现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就应该构成此罪的即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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