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交通事故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08-12 05:38:15
2009年2月9日,被告黄某无证驾驶湘02-J0422盘式拖拉机,左拐右拐、毫无定性的行驶在炎陵县颜家村村道上,遇对面正常行走而来的原告肖某(未成年);肖某见拖拉机突然拐向自己,便抱起弟弟躲避车辆;结果,掉入旁边水沟中受伤。事发后,由双方当事人的父亲自行协商并签订了赔偿协议,而未向交警部门报案;但被告黄某的父亲支付部分费用后,拒绝再付而酿成纠纷,。
原告方诉称自己虽未与车辆发生接触,但其掉入水沟受伤是为躲避被车辆撞击的危险而造成的事故,所以本案应当构成交通事故,应按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被告方辩称车辆未与原告发生接触,是原告自己掉入水沟受伤,且未向交警部门报案,所以本案不构成交通事故,只能按一般侵权案处理。
,因操作不当使车辆忽左忽右,毫无定性的行驶,造成原告感觉到危险而避让,在避让过程中掉进水沟而受伤;故被告驾驶的车辆虽未与原告肢体发生接触,但其危险驾驶行为与原告受伤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五)之规定,认定本案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应属交通事故,并依据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法官点评
本案之所以被认定为交通事故,主要是因为本案的发生与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
交通事故,通常称道路交通事故,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此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但是,按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五)规定:“交通事故是指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规定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比较已发生较大的变化,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是:
1、发生了事故,造成了损害后果。损害他人健康的客观存在是构成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前提。如果没有造成损害,或者某种行为可能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成为客观事实,就谈上交通事故责任。之此,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否有违章行为,都不影响交通事故的成立。
2、有损害后果的事故发生道路上。事故的发生须在道路上,而所谓的道路有更宽泛的解释,是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就是说所有允许社会车辆进入的区域。如果在个人家庭内院则不属交通事故,而发生在小区里则属交通事故。
3、有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有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交通事故中,客观存在着一种内在的必然联系,如车辆与这起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表述为: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中“过错或者意外”均可认定为交通事故,所以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否有违章行为,都不影响交通事故的成立。
再看本案的事故的发生:原告在正常行走中,遇被告驾驶车辆对面而来且左右拐动,造成原告感觉到人身危险而避让,以致掉入水沟跌伤的后果。一者是发生在道路上,二者发生了损害的后果,三者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有因果关系。至于车辆是否行为发生接触,车辆是否有违章行为并不是交通事故构成的要件,均不影响认定本案构成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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