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特征
发布时间:2019-09-01 10:29:15
【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特征
(一)刑事证据的概念、特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是立法上对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所下的定义,是对证据性质的描述。根据这个定义,在诉讼过程中能够成为证据的,都必须是确实的事实。
关于证据的特征,在我国证据理论中,通说认为证据的特征包括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法律性)等三性。①也有学者认为诉讼证据仅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两性”,排斥合法性。但无论哪种观点,都认为客观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它反映了证据的本质属性。鉴于本文的观点,现仅对证据的客观性特征加以论述。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是确实存在的事实,而非猜测和主观的推理、判断、评价。案件的事实,在其发生、发展过程中,作用于现场和周围环境,常常会留下痕迹、物品,引起场所的变化,为在场人耳闻目睹,有所感知。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时,就是要借助这些痕迹、物品和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所作的陈述,来认识案件的事实真相,也就是要将它们用作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些证据都是确实存在的事实,是不依司法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也就是说,证据必须是确实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东西。反之,任何猜测、幻想、虚构和主观的推理、判断、评价,皆非客观事实,都不能成为诉讼证据。
(二)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不具备客观性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发现,《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名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删掉了“责任”二字。但条文又明确要求《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要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还要对事故的成因等进行认定。虽然删掉了“责任”二字,但仍是换汤不换药。
总之,无论名称怎样修改,交通事故认定最重要的任务仍是对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这种认定,、检查、调查等收集到的客观证据,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一种主观判断和评价。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反映的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客观事实,,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特征。
【延伸阅读】
交通事故赔偿
交通事故诉讼
交通事故鉴定
交通事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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