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陷阱购买证据可采性条件的法律思考

发布时间:2019-08-16 18:46:15


引言

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合称“北大方正”)诉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高术科技公司(以下合称“高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由于涉及陷阱取证合法性的问题一度引起业内人士的广泛关注。该案经历一审、二审、再审,。但是,,并没有详细阐述在什么条件下通过陷阱购买的获得的证据可以被采纳。因此,该案的终审判决还仅仅是个案判决,对其他案件尚不具有普遍的参考意义。

本文将结合陷阱取证的由来和中国司法实践来探讨在什么条件下通过陷阱购买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侵权行为,反之则不能。

一、 陷阱取证的由来

陷阱取证最早在刑事案件中被涉及。由于刑事案件对于证据的要求较高,而且刑事犯罪一般比较隐秘,有时警方不得不通过设置陷阱来获取犯罪证据。这种方式在贩毒、走私、组织卖淫等案件中较多采用。

陷阱取证在刑事案件中被区分为两种,即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犯意诱发型指犯罪嫌疑人原本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意图,但是由于警方线人的劝说而产生犯罪故意,进而实施犯罪。关于犯意诱发型的典型案例是美国的谢尔曼贩毒案。在该案中,警方线人在戒毒所认识了同样正在接受戒毒治疗的犯罪嫌疑人谢尔曼,线人请求谢尔曼帮其搞到毒品,谢尔曼起先并不情愿。但由于线人多次纠缠,谢尔曼最终还是弄到几包毒品并卖给了线人。除了谢尔曼分别在九年前和五年前的两次监禁,警方并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当时谢尔曼准备并且乐意满足线人的要求。陷阱证据(entrapment)在美国仅指通过犯意诱发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一旦被认为是陷阱取证,。反之,不属于犯意诱发型的证据在刑事案中都可以采纳。在审理该案时,,即“一个不同的问题在于,犯罪设计起源于政府官员(警方),他们将犯罪设计植入无辜者的思想之中,使无辜者产生被指控的犯罪意图,而且引诱其实施犯罪,这样政府官员(警方)就可以起诉他。”(A different question is presented when the criminal design originates with the officials of the Government, and they implant in the mind of an innocent person the disposition to commit the alleged offense and induce its commission in order to that they may prosecute.,该案证据显示陷阱取证成立,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宣布无罪。

机会提供型指犯罪嫌疑人已经有犯罪意图,甚至已经为犯罪做好了种种准备,警方的圈套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实施犯罪的机会而已。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的主要区别在于犯意来自于何方,是由警察根据其破案设计植入犯罪嫌疑人思想中的,还是犯罪嫌疑人固有的。在刑事案件中,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在很多国家是被允许的。

我国一般将刑事案件中的陷阱取证称为“特情引诱”。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指出:“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重要手段,但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时,有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人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另一种情况是数量诱惑。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可见,我国在贩毒刑事案件中是承认陷阱取证的证据效力的,而且对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证据都予以采纳,只是在量刑上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