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标准

发布时间:2019-08-07 05:37:15


  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最高权力机关, 它是股东作为公司财产所有者对公司行使财产管理权的组织,具有对董事、 监事的选任, 章程变更及公司合并、 分立、 解散等法律或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决策事项的决定权。股东会依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 由股东对决议事项通过赞成或否定的方式作出意思决定,股东会决议即是股东投票权利集中后产生的公司意思表示。

  由于股东会决议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形成的, 因此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才具有法律效力,在内容或程序上违反法律的决议均存在效力瑕疵。股东会决议牵涉股东与公司重大利益, 存在效力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将直接影响股东、 公司利益与债权人合法权益, 由此对股东会决议瑕疵予以法律上的救济实属必要。我国《公司法》 赋予股东以提起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权利, 该诉讼包括撤销决议之诉与确认决议无效之诉, ,以救济决议的效力瑕疵, 稳定与决议有关的公司法律关系。

  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法律拟制的多个股东的抽象意思表示, 对其效力进行判断具有复杂性。我国公司法第22 条规定的决议效力判断规则, 预设了个别股东意思表示完全生效的前提;但在个别股东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情形下,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何, 这在理论与司法中仍存争议。举例而言, 在 2011 年石家庄国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国大集团” )诉河北国大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国大连锁” )案中, ,主张国大连锁提供的财务资料具有不实内容且遗漏重要财产, 诱使作为股东的国大集团做出了违背真实意愿的错误意思表示, 导致国大集团放弃增资扩股, ,并请求根据其所持 长民初字第523 号判决)。该股东会效力瑕疵诉讼的争点在于作为股东的国大集团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时,应如何对股东会决议效力进行判断。

  实际上, 在个别股东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情形下, 对股东会决议进行效力判断是无法单独依据《公司法》第 22 条规定作出的, 还须结合 《民法通则》 第 58 条关于受欺诈一方的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考察单个股东的意思表示效力, 进而考量整个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惟有将不同部门法中的相关法律条文固定下来, , 并确立一套清晰明确的效力判断规则,, 确定法律推理的出发点, 否则法律推理的正确性将无从判断。本文从股东会决议的性质与法理基础出发, 将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司法适用规则与效力判断步骤明晰化,, 或颠倒适用法条的顺序, 以期为公司的健康运营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股东会决议的法理基础与效力种类

  (一)股东会决议法理基础— — —延伸至商法领域的社团决议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 民事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 双方法律行为(也即合同)、 多方法律行为(也即共同行为)和决议四种 。对于团体行为,罗马法中认为 , “团体中多数人所为任何事情, 都是全体人的行为” 。这里虽然没有提到决议, 但是指出了团体行为的多数决定原则。近代民法理论中, 德国学者将决议从合同中分离出来, 作为法律行为中与合同相并列的类型,认为决议也是由多项意思表示组成的, 是一种社团决议。有德国学者将决议定义为人合组织、 合伙、 法人或法人之由若干人组成的机构(如社团的董事会)通过语言形式表达出来的意思形成的结果(语言表过方式)。该决议可以以全票一致通过的方式作出, 也可以以多数票通过的方式作出 。

  与社团决议相似, 股东会作为公司团体的最高意思机关, 采取会议方式形成股东会决议, 透过股东的意思表示形成公司团体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集体意思,反映公司意志 。股东会决议是多数股股东的意思合致, 作为一种社团意思的载体, 它是民法中的社团决议在商法领域的延伸。由于资本是公司的基础, 按照资本平等原则,公司以出资为依据在股东间分配权力, 可以实行权利按资分配的平等, 股东会决议的意思表示一般遵循 “一股一票” 与 “资本多数决” 的原则。

  (二)股东会决议效力的 “二分法” 与 “三分法” 之争

  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可以分为有效、 无效、 可撤销与不成立。采取“二分法” 的国家, 将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分为 “决议无效诉讼” 与 “决议撤销诉讼” 。采取 “三分法” 的国家, 则在 “决议无效诉讼” 与“决议撤销诉讼” 之外纳入了 “确认决议不成立诉讼” ,将“决议不成立” 作为一种单独的公司决议瑕疵类型。决议的无效, 是指决议欠缺生效要件, 因此自始不发生效力;决议的撤销, 是指决议存在不公正的因素(可撤销原因), 基于撤销权人的主张, 被撤销而溯及不发生效力 , 被撤销的决议在撤销前满足决议生效的要件, 是有效的;实行 “三分法” 的国家对 “决议不成立” 的界定, 是公司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决议方法上存在着可视为公司会议不成立的重大瑕疵,也即公司决议的形成过程中所存在的瑕疵明显重大, 以至于连决议本身的成立也无法认可时, 即构成确认决议不成立的事由 。在此种概念的界定下, 决议不成立的原因应归属于决议可撤销的原因, 但它与决议可撤销的原因存在程度上或质量上的差别,而在学理中或部分国家的立法中构成一种单独的类型。

  我国 《公司法》 未就 “决议不成立” 进行单独规定 , “决议不成立” 的情形仅在国外立法与我国理论界存在,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理论, 公司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因此股东会决议的成立与生效也应区分开来。从某种意义而言, 决议是否成立属于事实问题, 而非价值判断问题, 但决议成立与否的事实, 是基于立法者设计的决议成立要件来判断的 。

  股东会决议效力形成过程中的问题— — —决议成立、 效力形成与瑕疵治愈

  (一)股东会决议的成立

  1. 股东会出席定足数的立法疏漏

  我国理论界一般认为, 股东会决议的成立必须符合代表一定表决权的股东出席会议的最低数量限制,与代表一定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的最低数量限制两个构成要件。关于股东出席会议的最低数量限制, 我国 《公司法》 第 43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特别决议, 必须经代表 2/3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 第 103 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 仅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作为计算超过半数的基数;作出特别决议,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由此可见,我国 《公司法》 未对股东(大)会的出席定足数作出限制规定,仅在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特别决议时规定了表决定足数。

  有学者认为, 我国 《公司法》 未限制出席定足数是一大疏漏, 这样股东会决议就可能违反股份多数决的原则,使少数股东轻而易举地操纵股东会, 损害其他股东的股东权 。也有学者指出,公司法未对出席定足数进行限制, 并不妨碍公司章程对此作出规定。在域外的立法例中, 有的国家未对出席定足数作出规定,有的国家规定章程优于公司法,缺少出席定足数的规定,容易导致“实质上的少数决” ,即出席股东的表决权过少,难以客观反映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诉求, 造成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失衡。在立法中限制出席定足数,则可以防止设立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故意避开出席定足数的规定, 或控制股东在修订公司章程时故意取消出席定足数的规定, 以任意操控股东会与公司的重大决策。

  有时候,董事或者董事会会试图影响股东的判断,以寻求对自己有利的支持,而不去积极游说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决策;股东也并不能得到充分信息,或者没有积极性去获取这些信息, 比如公司仅仅是在网络上公布股东会开会的通知,实际上股东很少去看公司的网站。这个时候,中小股东很可能在毫不知情或不甚知情的情况下,由控制股东作出有利于控制股东利益而违背中小股东利益的股东会决议。对于这种情况,出席定足数可以提供一个实体判断标准,有利于促进股票权征集的发展,尤其是董事会发动的股票权征集 , 以鼓励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决策,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中小股东“理性的冷漠” (rational apathy)与“搭便车” (free - rider)有人担心一旦规定了法定人数,会议会因出席人数不足而有难以召开的危险, 然而近年来大量公司在实践中确立了通讯投票及网络投票(电子投票)制度, 这将使参与电子投票的股东(参会股东)的人数增多, 从而减少因出席股东不足而无法召开股东会议的可能;投票权代理机制也将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更多便利,为公司法规制出席定足数提供现实基础。此外, 在定足数规定外, 公司立法或者公司章程还可设计相应机制, 即使出席会议人数过少也可召开会议。例如, 香港 《公司条例》 (香港 《公司条例》 《表 A》 第 56 条)包含这样的条款, 大致上规定第一次人数不足时会议延期, 在延期会议上出席的人视作到达法定人数。

  实际上, 公司法对出席定足数进行限制将有利于贯彻公司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股东会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传递与公司近来的运作和将来的前景有关的重要事件的信息, 鼓励更多股东参加股东会将促使参会股东更好地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监督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治理, 起到保障中小股东权益的作用。在今后的 《公司法》 修订中增加有关出席定足数的规定将有利于实现上述价值目标。

  2.“决议不成立” 的司法判断

  除去股东出席会议与通过决议的最低数量限制, 学者对部分因程序瑕疵(主要是召集程序瑕疵)而作出的决议, 应当视为决议不成立还是决议撤销, 仍存在较大分歧。将决议成立要件扩大化的学者认为,公司决议的成立要件包括:有会议召开的事实要件(符合股东出席会议的最低数量限制);具备会议召集程序要件(由召集权人召集;向全体股东发出召集通知;决议事项限于会议通知事项);具备决议程序要件(符合股东表决的最低数量限制)。由于股东会必须经过合法的召集程序始能召开, 股东会决议也必须经由符合合法程序的股东会作出方可成立, 因此合法召集程序应作为股东会决议成立的一个构成要件与必要条件;此外, 将合法的召集程序作为股东会成立的必要条件, 有利于鼓励公司全体股东出席股东会, 行使股东权利。具体而言, 经无召集权人召集会议所作出的决议,未通知部分股东而召开的会议所作出的决议, 就召集通知未列明的事项作出的决议, 都应属于决议不成立的类型。

  我国没有 “决议不成立” 诉讼的法律适用依据, 依据《公司法》 , 决议瑕疵诉讼包括“决议无效” 诉讼与 “决议撤销” 诉讼, 在 《公司法》 未规定 “决议不成立” 诉讼的情况下, 由于“决议不成立” 的原因在性质上归属于决议程序瑕疵的原因, 所以该类诉讼应归入 “决议撤销” 诉讼, 而非 “决议无效” 诉讼。在 “决议不成立” 的事由下, , 不可认定决议无效。

  另有学者指出, 在司法审判中可运用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制度, 对确实未成立的所谓股东会决议确认为不存在。如我国台湾地区虽未确立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制度,但判例中已对此作了确认 。依据民事诉讼法理,在我国实体法未排斥“决议不成立” 诉讼的前提下, 可基于股东对股东会决议具有诉的利益的事实, 允许股东提起确认“决议不成立” 的诉讼。在公司诉讼领域, 适用民事诉讼法解决公司纠纷有利于补强公司法诉讼规则的疏漏,弥补公司法可诉性的不足, 完善我国公司股东的权利救济体系。

  (二)决议效力的形成— — —股东意思表示效力与股东会决议效力

  决议对那些没有对决议表示同意的人也能产生约束力, 因此决议与意思表示存在根本性区别, 关于股东会决议, 因其意思形成方法带有团体法性的特点, 于其效力也强烈要求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大部分法律行为或意思表示的一般原则不适于决议。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通常是自然人单独或相互之间的合意表示,其必须是个人意思的真实体现, 不得受到胁迫、 欺诈等, 否则该法律行为的效力存在瑕疵;股东会决议不同于个别股东意思形成的心理过程,它是遵循法定程序而作出的团体意思表示, 其效力瑕疵来源于法律规定, 既包括程序瑕疵, 也包括内容瑕疵。决议一旦形成, 即与个别股东的意思表示相分离, 成为公司法人的意思决定。

  关于个别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意思表示不真实, 可否适用民法中自然人意思表示的规定, 有观点认为,表决既然为一种意思表示, 应可以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所以自然可以以表决有欺诈、 胁迫等原因加以撤销;另一种观点认为, 股东会决议为集合的合同行为, 各个表决的意思表示已因集合失去其独立性, 而成为独立单元的全体意思,自然不得由股东中的一人或数人以其意思表示有瑕疵或错误, 依照民法的规定撤销;另有学者指出, 决议是将客观地存在多数的意思拟制为公司的意思, 构成决议个别股东意思表示的效力不论为何(无效或可撤销), 只要客观地存在正常多数的意思, 公司的意思即有效存在。因此, 扣除有瑕疵的个别股东的意思表示, 导致欠缺必要多数时, 决议才存在瑕疵。如韩国公司法规定, 不得持属于股东个人的表决上的意思表示的无效、取消事由来独立请求取消决议。但是以因股东意思表示的无效、 取消, 不能充足决议要件为理由, 可以提出取消之诉。而决议本身是否有瑕疵, 应完全依照扣除无效的表决后是否欠缺必要多数的客观事实机械性地决定, 民法上一般法律行为一部无效全部无效的理论,在此并无适用的余地。

  例如, 股东会通过一项决议的表决数为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数的 3/4, 然而持有出席会议 1/4 表决数的股东曾经受到欺诈, 因此在股东会上作出了非真实的意思表示(表决)。此时受欺诈股东的表决效力为何? 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又如何? 关于受欺诈的情形, 我国民法通则第 58 条规定, 受欺诈一方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 54 条规定,受欺诈一方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是特别法, 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 通常认为受欺诈一方签订合同的效力为可撤销, 而从事单方行为的效力为无效。然而与合同不同, 我国不存在因决议表决受欺诈而撤销的特别法,表决作为民事行为中与单方法律行为、 多方法律行为、 合同相并列的四种民事法律行为之一, 从法律解释的角度, 不能适用合同法第 54 条的规定, 而应适用普通法规定, 即民法通则第 58 条关于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 认定受欺诈股东所作的表决无效。因此持有出席会议 1/4 表决权的受欺诈股东所作的表决应为无效。依次,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在原 3/4 的支持表决权基础上,扣除该 1/4 无效表决权, 计算出的表决数为出席会议表决数的 1/2,由于其过半, 股东会决议仍可成立。

  然而以上计算规则仍不周延, 股东会决议不能简单地以扣除瑕疵表决数的方式计算表决数来确定决议效力。虽然在股东会上股东必须采用格式化的意思表示方法,即在同意、 反对和弃权中做出惟一选择 , 股东仍有机会在股东会议上表达自身意见, 游说其他股东改变表决选择。实际上,股东会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情况, 行使知情权与质询权的重要机会, 也是股东作出公司重大决策的关键时点。如果部分股东在会前或会中受到其他股东或利害关系人的欺诈或胁迫,在股东会议上作出虚假的意思表达, 他可能同时丧失了在会议上根据其所了解的真实情况, 向其他股东揭穿决议隐藏目的, 预测决议未来风险, 说服其他股东改变决策的机会。实际上,即便受欺诈股东不去说服其他股东改变决策, 由于股东会(尤其是大型公众公司)存在的 “理性的冷漠” 与“搭便车” 问题, 少数股东在怠于搜索信息进行决策的情况下, 也可能跟风作出与瑕疵表示股东相同的投票决策。此时, 跟风投票的股东(绝大部分是少数股东)虽然没有直接受到欺诈, 却间接地受到受欺诈股东的影响,被支配股东利用, 作出侵害少数派利益甚至团体利益的决议, 出现 的问题。

  受到间接影响的股东所作表决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当团体中部分人的行为发生变化时,其他人的行为可能受此影响而发生变化, 这时是否应当允许其他人在新的变化条件下重新选择一次? 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一概允许股东重新召开股东会,让所有股东根据新的变化条件重新选择, 不免大费周章, 不利股东会决策的经济效率;然而如果剥夺股东重新选择的权利,可能会助长控制股东欺瞒股东、 操纵会议的不良风气, 导致少数股东本就不多的利益被蚕食鲸吞。为了平衡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冲突与张力, ,由这些股东通过充分举证说明他们原先的决策受到受欺诈股东瑕疵决策的影响, 如果他们没有受到这种影响, 他们的决策结果会有不同, 且这种不同会使原先的股东会决议因未能满足表决的最低数量限制而不能成立。该举证应符合四个条件:(1)部分股东受到欺诈、 胁迫;(2)其他未直接受到欺诈、 胁迫的股东受到受欺诈股东瑕疵表决的间接影响,如果未受这种影响, 他们的决策会有不同;(3)受到间接影响的股东申请重新召开股东会, 并决定在新的股东会上改变原先决策;(4)新的股东会决议将无法达到通过表决的最低数量限制, 导致决议无法成立。如果股东可举证证明以上几点, ,而应允许股东召开新的股东会重新表决。依先前所举实例, 在新的股东会上, 除扣除瑕疵意思表示股东所持有的出席会议的1/4 表决数,还应扣除申请重新召开股东会而更改决策的其他股东所持的表决数, 这样最终支持决议的表决数将小于出席会议表决数的 1/2,无法达到出席会议半数的最低数量限制, 使得决议无法成立。

  允许受到间接影响的股东通过举证的方式重新召开股东会并推翻原先表决,实际上赋予了这些股东二次选择的权利,该权利来源于对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即允许股东根据真实、全面的信息,作出符合自身利益的真实意思表达。允许股东重新召开股东会推翻原先决议, 可以约束控制股东的非法操纵行为,避免控制股东在公司内部胡作非为,以保护少数股东。同时,由于股东申请重开股东会的请求必须符合严格的限制条件,,,避免司法过度插手公司事务,避免在不必要的情况下重开股东会而导致的公司决策低效。

  关于此类诉讼的诉讼时效, , 与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都不存在诉讼时效或其他期间的限制, 因此在部分股东存在瑕疵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也不存在起诉时间的限制。

  与股东意思表示瑕疵相同, 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作出的股东会表决也应认定为无效, 且这种无效仅属单个法律行为无效,并不必然影响整个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只有当表决权行使之无效导致股东会决议缺乏多数有效的表决数时, 方可撤销股东会决议。此时, 由于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并无法律上的能力去说服其他股东改变原先的表决决定, 因此也无需赋予其他股东申请重开股东会的权利。

  (三)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治愈

  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治愈, 也称股东会决议瑕疵的非诉讼救济, 是指允许股东通过诉讼程序以外的方式对决议的程序瑕疵进行救济,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得以复原。在现代社会, 商事纠纷的非讼化(诉讼回避)倾向已越来越显著。由于诉讼存在诉讼成本,复杂的 “对审构造” 存在一定的程序要求, 而商事纠纷处理方式具有迅速性、 简易性等特点, 在各种程序的利益与风险的比较下, 当事人可能会更多地选择非讼化解决方式。相比于公司诉讼,对决议瑕疵的非诉讼救济有利于降低公司成本, 提高商事效率。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决议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间, 起诉期间一旦经过, 决议的瑕疵即可得到治愈;然而决议无效诉讼并无起诉期间的限制, 这样决议的效力始终处于未确定的状态, 当事人随时可以提起决议无效诉讼, 否决决议效力,这将严重影响与决议相关的一系列公司法律关系, 不利商事效率。因此, 针对存在决议无效情形的瑕疵决议, 应当允许股东以积极行为来治愈先前法律行为(股东会决议程序)的瑕疵, 这既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的原则, 有利于实现股东会决策的实质正义,还可以稳定公司法律关系, 提高商事效率。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发源地的德国, 对无效决议规定了法定的例外情形, 即对无效决议进行治愈。该治愈主要针对未进行公证,也未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的决议, 即便这些决议符合法定的无效情形, 也不得因此主张无效。我国公司法未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治愈进行规定, 然而在学理上, 对决议瑕疵治愈的研究已较为成熟,它主要包括对决议程序瑕疵的豁免与对决议程序瑕疵的补救两种类型。

  1. 对决议程序瑕疵的豁免

  对决议程序瑕疵的豁免, 指在全体股东出席并同意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 可以对决议召集程序的瑕疵予以豁免。现在许多国家已经承认了对决议程序瑕疵的豁免,或者已由否定态度转为肯定态度。例如, 日本早期的判例与学说对决议程序瑕疵的豁免持否定论, 而晚近的判决则认为, 即便股东会存在召集程序的瑕疵, 全员出席大会本身已经充分说明了股东作为所有者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积极性,从而应当直接肯定大会有效。德国、法国、 美国、英国等国家也都承认了在欠缺法定程序的情况下, 如果全体股东或者代理人出席了会议, 该会议作出的决议有效。

  2. 对决议程序瑕疵的补救

  对决议程序瑕疵的补救, 主要指股东通过撤回或追认的方式, 对股东会决议的程序瑕疵予以治愈。在民法理论上,瑕疵法律行为尚未生效时,行为人可以通过撤回的方式使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 或通过追认的方式使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因此, 虽然《公司法》 未规定决议程序瑕疵的补救,然而决议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 法律行为有关撤回和追认的法理对决议应有适用的余地 。

  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多层次判断标准

  与普通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决议的形成既是一种程序性行为,需要经过不同的程序阶段,也是一种团体性行为,需要集合多个股东的意思表示,根据预先设定的规则形成完整的法律效力。因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判断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过程,既须顺序适用不同部门法法条, 还须遵循一定的判断步骤。股东会决议的形成阶段包括股东会召集阶段,个别股东的表决阶段以及股东会决议的形成阶段。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则须定位决议瑕疵出现在决议形成的哪个阶段,再根据不同阶段的瑕疵情况 准确锁定与之对应的部门法及法条。根据决议形成的不同阶段对决议效力进行审查,可以清晰地浏览决议形成的过程, 在不同阶段准确定位效力瑕疵, 避免瑕疵认定的模糊与失误, 确保瑕疵认定的完整与统一。具体而言, 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可分为以下几个层次(步骤):

  第一层次须考察决议的召集程序是否存在瑕疵。经无召集权人召集会议作出的决议, 未通知部分股东而召开会议作出的决议,就召集通知未列明的事项作出的决议, 在学理上应认定为“决议不成立” ,但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决议不成立作出规定, 由于召集程序瑕疵属于程序瑕疵的一种, 应归为决议可撤销的事由。

  第二层次须考察个别股东的表决行为, 如果股东因欺诈、 胁迫等原因作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就须扣除受欺诈、 胁迫的股东所作的表决来认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果其他股东可以举证证明其虽然没有直接受到欺诈、 胁迫, 但其表决受到瑕疵表示股东的间接影响(例如受欺诈、 胁迫的股东未能在股东会上说明真实情况、 揭穿隐藏目的、 预测未来风险, 说服其他股东改变表决决策, 使其他股东跟随瑕疵表示股东作出了相同的表决,却不符合股东的实际利益), , 以便在新的股东会上重新作出决策。如果在重新召开的股东会上,扣除瑕疵表示股东的表决数, 及受到间接影响的股东表决数, 表决结果无法达到股东会决议的最低数量限制, 决议将不成立。

  第三层次须根据股东会的出席定足数与表决定足数进行判断。未满足法律规定的任何一个定足数限制,决议即不成立。我国公司法只限定了表决定足数, 未限定出席定足数, 因此, 如未满足表决定足数, 其属于程序瑕疵, 。

  第四层次须对决议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 《公司法》 第 22 条规定的瑕疵进行判断。如果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则决议自成立之时无效;如果股东会的表决方式等程序性事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 撤销后决议自成立之时无效。

  第五层次须考虑是否存在决议程序瑕疵可被治愈的情形。如果决议的程序瑕疵可被治愈, 则决议效力可以维持。治愈规则是对程序瑕疵进行补救的兜底性规则,处于决议效力判断的最后一环。依据上文所述五个层次(步骤)的判断标准,可以逐步推出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未能满足任何一个层次的判断标准都会导致决议的效力存在瑕疵。

  值得注意的是, 以上判断标准皆是针对积极决议, 即可决的决议。对于消极决议, 即否决的决议,即使其召集程序、 决议方法存在瑕疵, 也因其本身不存在效力, 不可能进行撤销诉讼, 也就不可能转为可决。也因为否决的决议并未生效, 不可能存在内容上的违法, 因此无效确认诉讼也是不可能 。

  此外, 关于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种类, 有些国家在决议撤销之诉、 确认无效之诉、 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的基础上,还增加了一种撤销、 变更不当决议之诉的类型。如韩国公司法规定, 当决议内容存在瑕疵, 但排除有特别利害关系之股东而作的决议内容显著不当时, 没有行使表决权之特别利害关系股东可以提起取消、变更不当决议之诉。根据决议瑕疵的原因,有些国家还规定了对显失公平决议的撤销之诉与无效之诉。规定显示公平的决议主要表现为利用不正当手段形成的决议和滥用多数决。如日本 《公司法典》 第 831 条第 1 款第 3 项规定,就股东会等的决议, 因有特别厉害关系人行使表决权, 作出严重不当(显示公平)的决议的,该决议可被诉请撤销。韩国公司法虽无明文规定, 但在实践中, 决议内容为超出内在限制的不公正决议时, 常被视为无效, 尤其是滥用多数决的决议。

  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的效力判断原则— — —在程序正当、 效率与稳定之间

  从法理上看来, 程序正义是法律的生命, 也是公司决议的生命线, 有效的决议离不开会议对法定形式与程序的遵守,程序是否正当关系着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益。对于存在程序瑕疵的决议, 严格适用法律规定予以撤销, 有利于贯彻程序正义的原则, 否则会助长控制股东无视会议程序而进一步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的现象。然而, 对于程序正义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实体权利的受损,即实体正义的落空。公司决议属于团体法律行为,会议成本巨大, 其生效与否关系到公司经营效率、 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与交易安全, 所以并非决议存在程序瑕疵都可被撤销 。

  对于存在轻微瑕疵的决议, 。对决议瑕疵诉讼的严格化处理, 即对决议进行撤销或认定无效,将使公司为召开股东会投入的一系列成本(人力、 物力、 时间等)付诸东流,进而增加公司经营成本,影响商事效率, 损害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程序正义与公司经营成本、 商事交易效率、 法律关系稳定之间存在内在的张力, 程序正义、 经营成本与司法处理的严格化呈正相关性;商事效率、 法律稳定与司法处理的严格化呈负相关性。

  对于诸多价值原则之间的冲突与张力, 应以追求各价值原则之间的平衡为目标。对于股东会决议的轻微瑕疵,德国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是决议因果关系说, 认为股东会决议的撤销以程序违法和决议之间有因果关系为前提, 即只有程序上的瑕疵对决议的结果有影响时,才产生决议的可撤销的问题;第二种是股东关联关系说, 该说强调股东会决议可撤销与否取决于其与相关股东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即程序瑕疵是否给相关股东利益造成损害。, 台湾地区“公司法” 第 189条第 1 款规定 , , 认为其违反之事实非属重大且于决议无影响者,得驳回其请求” 。该条系参酌日本商法第 251 条之规定, , 如发现股东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之事实,非属重大且于决议无影响, 得驳回其请求, 以兼顾大多数股东之权益。

  近年来, 我国有关行政法规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体现了对程序轻微瑕疵效力认定的宽松化倾向。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第 169 条 、《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通知必备条款》 第 58 条规定, 上市公司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 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决议程序瑕疵情节显著轻微、 , 一般不撤销判决。

  对于决议程序的严重瑕疵,依据《公司法》应判决撤销决议。

  综上,根据我国实践中的做法,决议程序瑕疵显著轻微的,可认为决议有效,一般不判决撤销;对于其他程序瑕疵,应判决撤销决议,决议效力自始无效。我国《公司法》 未就决议程序瑕疵的裁量标准进行规定, 建议 《公司法》或其司法解释在日后修订中增加相关规定,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法或者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影响决议结果的, 可以驳回原告股东撤销决议的诉讼请求”,以明示效力判断标准,解决司法裁量中 “同案不同判” 的问题。对于程序瑕疵显著轻微的诉讼, ,以实现程序正当与效率、 稳定原则之间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