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资本制与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23 02:41:15


公司法定资本制与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

 公司资本可谓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不仅是公司运作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物质保障,具有标志公司信用的特殊功能。因此,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中至关重要的一个制度形式,贯穿并支撑着公司法律体系,发挥着核心的引导性作用,体现了公司法律规则的定位。修订后的公司法在资本形成制度中并未采取授权资本制,而是继续采用法定资本制度,旨在巩固公司资本结构,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同时根据我国出资人的经济现况,将原有的全额缴纳制修改为认缴制,即认购出资(或股本)分期缴纳,不再需要一次性实缴。第26条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由10万元、30万元、50万元,一律降为3万元;第81条将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为500万元;并允许股东或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分期缴足,投资公司进一步放宽至5年。可见,修订后的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加认缴制的结构,这不仅彰显了公司法降低公司设立门槛,设立公司更加简便,鼓励投资创业的价值取向,而且意味着修订后的公司法已经建立了我国自己特有的、适合国情的资本制度。

 在法定资本制下,发起人或者股东缴纳出资既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也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前提和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公司诉讼案件的司法实践表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尤其是股东瑕疵出资引发的出资纠纷占据相当比例。由于现行公司法对股东瑕疵出资的构成以及民事责任承担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加之实践中公司运作不甚规范,致使审判实践意见不一,分歧较大。尽管修订后的公司法在第28条、第31条、第36条、第92条、第94条、第200条和第201条等规定了处理原则,但因其规定尚嫌简略且可操作性弱,实际处理难度较大,故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依然是人民法院必须应对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股东瑕疵出资的现实表现

 股东瑕疵出资主要表现为股东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未适当出资和抽逃出资等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情形。基本可以归纳为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两类。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如公司法第200条所指的情形。实践中主要表现为:(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并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5)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股东瑕疵出资及其民事责任的认定”,载《中国民商审判》总第3卷,第62页)。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如公司法第201条所指之情形。实践中的典型表现形式为:(1)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2)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归股东个人所有;(3)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4)未提取法定公积金或者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物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5)抽走货币出资,以其他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6)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参见席建林:“试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载《中国民商审判》总第4卷,第215页)。

 (二)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

 为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公司出资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瑕疵出资责任。

 1.虚假出资股东的责任

 (1)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在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发起人协议自然对所有发起人具有合同约束力,违反该协议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在公司成立后,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抑或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关系和活动方式的总规则,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约定且签署,故而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参见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上卷),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8页)。公司章程对所有股东和公司都有约束力,公司章程上所记载的股东出资额必须充足,否则构成违反股东承诺。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第84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违反公司章程或发起人协议而未缴足出资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当属严格责任,无论瑕疵出资股东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皆应对公司和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差额补充责任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31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和第94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构成虚假出资股东差额补充责任的法律根据。差额补充责任的实质是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公司设立者之间建立一种相互督促相互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以确保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

 差额补充责任既是公司的法定责任,不以公司设立者的约定为必要,亦不能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来免除;亦是一种连带责任,全体公司设立者中的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的事实均负全部充实责任。之所以使其他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有三:其一,如果在公司成立后发现存在出资瑕疵情形,原本应该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但若按无效处理,不但辜负多数股东或出资人与其他人对公司成立的期待,而且重新设立公司将导致社会成本的增加和资源的浪费,因此通过设立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连带认缴的资本充实责任,可以回避公司不能成立或设立无效情形的发生。其二,我国公司实践已经证明,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对虚假出资行为的发生往往是明知的,甚至参与共谋、以虚假文件骗取公司登记。既然存在过错,自应承担责任,公司法规定其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体现了法律要求的诚信原则。其三,设定连带责任制度,不仅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可以在公司设立者之间产生互相监督、自觉约束的制约力,减少诸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之类现象的发生。

 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在非货币财产出资场合,纯粹因市场行情变动而导致的出资差额,是否应由出资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因为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对其非货币财产的市场行情并无控制力,因而对出资差额的出现并无任何过失。根据修订后公司法第26条和第81条等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认缴(或认购)的出资额(或股本总额)。由此可引申出这样一个原则:股东应当出资的价额由公司章程确定,而实际出资的价额以公司成立时所交付的为准。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即便在制定章程时依当时的市场行情进行了正确的评估作价,如果公司成立时市场行情显著跌落,公司实收资本便在实际上低于章程所定资本,因此造成出资不实的结果与非货币财产过高作价在客观上是一样的。所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对差额的补充责任,就是要保证公司设立后,其实收资本与章程所定资本确为一致。“不仅当然适用与当初财产过大评价的情况,亦适用与因经济变动而导致物价下跌的情况,是为公司资本充实而设定的无过错责任”(陈甦:“公司设立者的出资违约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载于《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3)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实行法定资本制,注册资本制度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均属于欺诈行为,债权人相信公司资力而与其发生交易,其期待利益是全部债权的实现,由于股东的欺诈行为使其受到损失且无法实现期待利益,因此确立虚假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实属必要。

 鉴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是认定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重要因素,据此,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亦可区分两种情形:其一,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其二,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但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根据公司法定资本制和修订后的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之规定精神,在第一种情形中,各股东不论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均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依据公司法理,此种情况下的公司仍属于公司设立阶段,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格,各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关系视同合伙,所以对此期间发生的虚假出资行为,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共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第二种情形中,由于其已经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故应认定公司已经具备独立法人格,公司股东亦应受到有限责任原则之保护。考虑到未足额出资的过错,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其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属于代位履行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主观上存在过错,也有代位履行的义务。因为法律已经规定了股东关于出资问题的内部制约机制,股东之间有义务互相监督出资情况。此外,公司股东比债权人更有条件防范出资不实,且对出资不实的股东享有追偿权,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其也应当先于债权人承担风险责任。

 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违约为由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在股东瑕疵出资未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各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在各自出资的差额范围内分担责任。在因多名股东出资不实导致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出资不实的股东之间可按其实际出资额与应出资额的差额比例分担责任(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股东瑕疵出资及其民事责任的认定”,载《中国民商审判》2003年第1卷,第72页)。

 2.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

 (1)抽逃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责任

 股权平等是公司法规定的重要原则,股东应当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利益;而股东抽逃出资后仍享有股权利益,显然是对其他股东利益的变相侵占。在此情形下,已足额出资股东既可以根据公司章程之规定,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在公司怠于行使其追偿权时,代表公司提起间接诉讼,要求将抽逃的资金退还公司。

 (2)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责任

 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3条之规定,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由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分离是公司法人格独立的前提,因此,股东在出资后又抽逃其出资的,已经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害,故公司有权起诉抽逃资金股东,要求其归还所抽逃的出资。

 (3)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公司资产是实现公司债权人债权的重要保障,股东抽逃出资必然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并增加债权人的风险,从而对公司债权人构成侵害;同时,抽逃出资亦属民事欺诈行为,公司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遭受之损失,理应获得赔偿。

 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经营之前即将资本抽逃,使公司所余净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由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以各种方式抽逃资本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由于抽逃出资是一种带有欺诈特点的隐蔽性违法行为,其他股东通常并无过错,加之修订后的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主要适用于股东虚假出资之情形,因此在抽逃出资的股东不能清偿时,不宜判令其他未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但其他股东同意或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则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审查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关键所在。正是因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多以隐蔽的方式进行,而且其关键证据诸如公司的业务往来账册、资产负债表等会计账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所以作为原告的债权人难免存在举证方面的困难和障碍(参见席建林:“试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载《中国民商审判》总第4卷,第225页)。为此,在审理股东抽逃出资的纠纷中,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之规定,对于股东是否抽逃出资,原则上应当由债权人举证,但不宜过于苛刻,只要其能举出使人对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者有关线索即可。此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诸如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合理的对价关系等;否则,即可认定其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三)“过桥借款”缴纳出资的股东责任

 公司股东的自有财产出资不存在争议,但股东借款出资却极易引发纠纷。其中,公司股东通过“过桥借款”缴纳出资,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也是最富争议的情形。 “过桥借款”是社会概念而非精确的法律术语,通常指公司股东为履行出资义务从第三人处取得借款;股东将借入资金交付公司并取得公司股权后,再将公司资金直接或间接地归还给出借人,用以抵销股东对出借人的欠款。在形式上,“过桥借款”出借人获得清偿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股东将公司资金转入股东名下,并以股东名义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清偿债务,公司财务记载公司对股东的应收款;二是股东以公司名义将资金直接支付出借人,公司财务记载公司对出借人的应收款。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公司股东都在设立公司之前就存在着主观故意。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此种案件时,大部分都是以股东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进行处理。只要出借人借此实现了债权,即可认定股东采取“过桥借款”出资。但如果出借人与股东、出借人与公司签署有合法的协议,且根据协议出借人向股东、公司向出借人都收取合理报酬或价款,且这一报酬都在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之内,似乎不宜认定公司股东以“过桥借款”方式缴纳出资,不过这已涉及到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融资的合法性问题。

 众所周知,法定资本制要求公司名义资本与实际资本相一致,同时也要求股东名义持有的股权须与实际出资相一致。显而易见,“过桥借款”不仅会导致公司名义资本与实际资本之间的差异,而且将导致股东名义股权与实际股权之间的差异,从而背离法定资本制和实收资本制的要求。我们认为,股东以“过桥借款”出资,其主观目的在于取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的资格,而非按照出资数额或者比例承担投资风险、取得投资收益。据此,应认定利用“过桥借款”出资的股东具有名义股东身份而无实质股东身份。这种认定意义有三:其一,未出资股东应继续承担出资义务,避免股东借机逃避出资义务;其二,未出资股东失去了利润分配权利;其三,公司债权人可根据代位权直接向未出资股东提出追索,以落实公司法保护债权人的法律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