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理论研究
发布时间:2019-08-18 22:55:15
著作权这一权利的授予具有独特性,这在于权利的赋予具有特定的政策目标,像美国《宪法》的著作权政策目标通常被描述为在授予著作权人和公众权利之间的一个精妙的平衡。著作权法则是调整因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围绕作品所产生的利益关系是著作权法调整的核心。著作权法实际上是一部分配作品权益的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被认为是一种平衡的设计,在限制获得保护作品的成本和对作品提供激励所产生的利益之间存在一个平衡问题。”[1]著作权法是在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实现精妙平衡的法律机制,是协调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器”。本文将主要从著作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平衡的角度探讨著作权法中的利益平衡理论。 一 著作权法中利益平衡的内涵与价值目标 著作权是基于作者从无到有创作了最初的作品这样一种事实而产生的。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无论是基于道德值得理论,还是激励理论,通常开始于这样一个假定,即著作权法应当保持在创作了创造性作品的个人和需要获得作者智慧果实的公众之间平衡。[2]为了鼓励作者创造和传播原创性表达,著作权法授予作者对作品的专有控制权。同时,为了促进公共教育、学习、信息交流等公共利益,著作权法也允许听众和后续作者以不同方式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这种使用行为不在著作权人的专有权的控制之下。
利益平衡是现代著作权立法的基本精神,也是著作权法修改和著作权制度设计的指南。[3]“版权制度从来都是利益平衡的结果,三百多年的版权制度发展历史所积累的利益平衡经验是修改现行版权法,进行具体版权制度设计的基本准则”[4]。从著作权制度的历史看,在著作权法中确立利益平衡原则是一个历史渐进过程,著作权法在平衡作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是成功的。并且,著作权制度三百年以来所积累的利益平衡方面的经验既为具体的著作权制度设计提供了指导,为著作权法的修改与完善提供了基本的准则,也为研究新的技术发展环境下的著作权问题提供了理论指导。今天因特网的发展也要求我们重构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尽管这种平衡是脆弱的,其作用却不可忽视。[5]
关于著作权法中利益平衡的原则和观点,国外司法实践中强调著作权法需要在确保对创造性作品创作的激励和针对公共利益的不适当侵蚀而需要保护的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关于著作权法中利益平衡的原则和观点在有关著作权的国际公约中也有体现。例如,根据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缔结的WCT和WPPT序言部分的规定,这两个条约的目的是解决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使用,以及对表演和录音制品使用有深刻影响的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中有关著作权和邻接权问题,从而以尽可能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发展和维持对作者就其文学和艺术作品的权利、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的保护,并且保持作者的权利(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平衡。到目前为止,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已成为著作权制度设计和著作权法的修改和完善的基本准则与理论脉络。尽管利益平衡的方法与原则是抽象的范畴,但在从宏观上驾驭与理解著作权法的精髓,甚至对著作权法的具体细节进行研讨时,它却是一种有益的方法和思路。
著作权法的实质性问题涉及到很多内容,不过总体上牵涉到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范围和内容以及相应的著作权限制的范围和内容。权利的保护期限对作者和使用者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著作权法对这些问题的规定,有时需要高度抽象,有时则需要特别具体。著作权法中的一些实质性问题虽然本身具有单独存在的价值,但它们之间显然是相互联系的。例如,著作权法中某一实质性问题的改变将对整个著作权法的保护水平和走向产生影响。因此,了解包含在著作权法中制度之间的相互关联性质以及立法和司法关于著作权演化是极端重要的。利益平衡即是将著作权法中的一些实质性问题紧密联系起来的非常有用的概念和原则,它在著作权法中主要是通过分配权利义务、对著作权作出限制的权利配置机制和以作品在市场中流通为特点来实现的。
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的价值目标是著作权法调整的主体的利益关系处于相互协调之中的和谐状态。这种平衡主要涉及作者与其他著作权人自身的权利与义务之间平衡,以及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等,但最实质性地体现于著作权人的私人利益与公众接近作品的公众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之上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平衡。在著作权人的权利和使用者或者说用户的权利之间实现平衡,是著作权法中一种传统的利益平衡,这种平衡本身也代表了著作权法中的一种社会政策目标和政策解决办法。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体现了著作权法的二元价值取向,即保护作者权益与促进文化事业发展与繁荣的目的和对作者专有权的保护与对这种专有权的限制并存。
二 著作权法中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一)著作权保护在充分与有效基础上的适度与合理
1. 著作权保护适度:与利益平衡的互动机制
著作权舞台上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结合表明,一般的、绝对的所有权观念在这一领域是不合适的——“为了维持著作权人的权利与公众接近作品的利益,著作权法从来没有授予著作权人对作品完全的控制权。这种控制权是有限的,甚至在专有权期限内也是如此。”[6]也就是说,著作权只是一种相对的权利,这一性质体现了著作权的适度保护。
“适度”的著作权保护意味着在充分和有效地保护著作权的基础之上,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水准适当而合理。当著作权范围太大时,著作权人对正常获得与使用作品给予了过度的限制,使得著作权法无从实现促进文化发展繁荣、增进民主的目标;相反,著作权范围太窄,作者创作作品的动力就会严重不足。怎样的著作权范围和水准才是适度的? 这也是著作权制度几百年以来遇到的一个很棘手的问题。这种适度也是合理地划分著作权的专有与公有的界限,涉及到对著作权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平衡与协调。
由于这里的平衡和协调本质上是要解决著作权作为一种对作品的垄断权对使用作品的限制问题,适度的著作权保护进一步涉及在什么样的场合应终止专有权,以及在什么样的场合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著作权作品。换言之,应在多大程度上授予创作者、传播者或使用者控制著作权作品使用和处置的权利。在这里,与公共利益一致的著作权保护范围是值得关注的。著作权保护范围的确定需要为公众使用著作权作品留下必要的空间。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各方在追求自己的利益时,“应当适当地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超过一定限度,就必然会侵犯对方的权利,从而打破两者之间平衡和协调关系”[7] 。
利益平衡是现代著作权立法的基本精神,也是著作权法修改和著作权制度设计的指南。[3]“版权制度从来都是利益平衡的结果,三百多年的版权制度发展历史所积累的利益平衡经验是修改现行版权法,进行具体版权制度设计的基本准则”[4]。从著作权制度的历史看,在著作权法中确立利益平衡原则是一个历史渐进过程,著作权法在平衡作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是成功的。并且,著作权制度三百年以来所积累的利益平衡方面的经验既为具体的著作权制度设计提供了指导,为著作权法的修改与完善提供了基本的准则,也为研究新的技术发展环境下的著作权问题提供了理论指导。今天因特网的发展也要求我们重构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尽管这种平衡是脆弱的,其作用却不可忽视。[5]
关于著作权法中利益平衡的原则和观点,国外司法实践中强调著作权法需要在确保对创造性作品创作的激励和针对公共利益的不适当侵蚀而需要保护的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关于著作权法中利益平衡的原则和观点在有关著作权的国际公约中也有体现。例如,根据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缔结的WCT和WPPT序言部分的规定,这两个条约的目的是解决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使用,以及对表演和录音制品使用有深刻影响的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中有关著作权和邻接权问题,从而以尽可能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发展和维持对作者就其文学和艺术作品的权利、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的保护,并且保持作者的权利(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平衡。到目前为止,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已成为著作权制度设计和著作权法的修改和完善的基本准则与理论脉络。尽管利益平衡的方法与原则是抽象的范畴,但在从宏观上驾驭与理解著作权法的精髓,甚至对著作权法的具体细节进行研讨时,它却是一种有益的方法和思路。
著作权法的实质性问题涉及到很多内容,不过总体上牵涉到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范围和内容以及相应的著作权限制的范围和内容。权利的保护期限对作者和使用者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著作权法对这些问题的规定,有时需要高度抽象,有时则需要特别具体。著作权法中的一些实质性问题虽然本身具有单独存在的价值,但它们之间显然是相互联系的。例如,著作权法中某一实质性问题的改变将对整个著作权法的保护水平和走向产生影响。因此,了解包含在著作权法中制度之间的相互关联性质以及立法和司法关于著作权演化是极端重要的。利益平衡即是将著作权法中的一些实质性问题紧密联系起来的非常有用的概念和原则,它在著作权法中主要是通过分配权利义务、对著作权作出限制的权利配置机制和以作品在市场中流通为特点来实现的。
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的价值目标是著作权法调整的主体的利益关系处于相互协调之中的和谐状态。这种平衡主要涉及作者与其他著作权人自身的权利与义务之间平衡,以及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等,但最实质性地体现于著作权人的私人利益与公众接近作品的公众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之上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平衡。在著作权人的权利和使用者或者说用户的权利之间实现平衡,是著作权法中一种传统的利益平衡,这种平衡本身也代表了著作权法中的一种社会政策目标和政策解决办法。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体现了著作权法的二元价值取向,即保护作者权益与促进文化事业发展与繁荣的目的和对作者专有权的保护与对这种专有权的限制并存。
二 著作权法中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一)著作权保护在充分与有效基础上的适度与合理
1. 著作权保护适度:与利益平衡的互动机制
著作权舞台上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结合表明,一般的、绝对的所有权观念在这一领域是不合适的——“为了维持著作权人的权利与公众接近作品的利益,著作权法从来没有授予著作权人对作品完全的控制权。这种控制权是有限的,甚至在专有权期限内也是如此。”[6]也就是说,著作权只是一种相对的权利,这一性质体现了著作权的适度保护。
“适度”的著作权保护意味着在充分和有效地保护著作权的基础之上,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水准适当而合理。当著作权范围太大时,著作权人对正常获得与使用作品给予了过度的限制,使得著作权法无从实现促进文化发展繁荣、增进民主的目标;相反,著作权范围太窄,作者创作作品的动力就会严重不足。怎样的著作权范围和水准才是适度的? 这也是著作权制度几百年以来遇到的一个很棘手的问题。这种适度也是合理地划分著作权的专有与公有的界限,涉及到对著作权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平衡与协调。
由于这里的平衡和协调本质上是要解决著作权作为一种对作品的垄断权对使用作品的限制问题,适度的著作权保护进一步涉及在什么样的场合应终止专有权,以及在什么样的场合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著作权作品。换言之,应在多大程度上授予创作者、传播者或使用者控制著作权作品使用和处置的权利。在这里,与公共利益一致的著作权保护范围是值得关注的。著作权保护范围的确定需要为公众使用著作权作品留下必要的空间。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各方在追求自己的利益时,“应当适当地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超过一定限度,就必然会侵犯对方的权利,从而打破两者之间平衡和协调关系”[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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