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处分权
发布时间:2020-03-21 18:52:15
核心内容:无权处分权是什么?无权处分权有三种学说,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无权处分权与善意取得制度如何比较?还有无权处分权的效力又是怎么样?就上述问题,接下来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无处分权制度是《合同法》颁布以来倍受争议的一项制度。其之所以倍受争议,原因之一在于我国民事立法体系的不完善,但更多是由于无处分权的内涵界定模糊以及无处分权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复杂所导致。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就该条的理解,目前流行的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的三种说法,笔者认为这些学说都不无道理,但又都存在一定缺陷。下面就此谈一点自己肤浅的看法:
一、无处分权的含义
“无处分权”一词的中心是“处分”,“无权”只是相对于“有权”而言,作为修饰补充之用。“处分”是民法学上的概念,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其语义有最广义、广义、狭义之别。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之处分和法律上之处分。所谓事实上之处分,是指将某物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损毁的行为,如修建房屋、加工手饰等。法律上之处分,是指按照人的意愿,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理。广义上的处仅指法律上之处分,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债权上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一般表现为单独行为或契约。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失变更的法律行为,含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两种。狭义的无权处分,仅指处分行为。
二、三种说法的概述
<1>关于无效说
目前有少数学者主张无效说,属于少数说。该说认为:“《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处分权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处分权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1)对于少数说得以论证自身存在的理由,笔者认为有四个方面的不足:一是外国民法有别于我国的民法。《法国民法典》中有关无处分权无效的规定,在民法典颁布后不久就有学者指出其局限性,这一局限性随社会发展日益明显,以至于近年来,法国学者力图将无权处分权解释为相对无效,同时我国民事立法背景和外国有很大程度的差异,简单地将他国法律移植到我国是不可靠、不负责任的做法;二是司法解释与法律的效力不同。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是司法解释,而《合同法》是法律,在效力等级上法律高于司法解释,只有司法解释为法律的例外和补充,而不可能法律为司法解释的例外。因此《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是重新对无处分权效力作出规定而不是对原规定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所发布的司法解释有其特定的社会经济背景,;三是倡导性规范,非强制规范。强制规范必然是法律上的裁判规范能够成为法官据以对合同纠纷作出裁判的依据,它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安排。但考虑《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它并未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安排,根本就不是裁判规范。因而《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并非属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范,而是属于合同法中的倡导性规范。”(2)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无效,其中对于这些强制性规范的界定上,应排除“效力评价规则”,否则,将导致重复评价,致整个民法体系于混乱之中,从而否定效力待定行为、可变更可撤销行为的存在。《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是合同法上的效力评价规则,不应包含于《合同法》第52条的“强制性规范”的外延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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