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请求权
发布时间:2021-05-26 08:40:15
公司解散请求权
公司的司法解散作为一种制度,它并非仅仅是为了穷尽公司终结的全部方式而在成文和不成文的公司法中加以列举或确认,以期使法律本身的体系能够圆满,它的真正的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的纠纷,在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尚不能平息矛盾,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合同、解散企业、恢复各方权利,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的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方式。
1、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原告。
请求判决解散公司案件的原告应为股东。但也不是任何一个股东都可以随意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否则公司的正常运行极有可能会受到恶意干扰。大陆法系各国一般规定,持有相当于资本的十分之一以上出资股份的股东才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换言之,股东解散请求权系少数股东权,而非单独股东权。之所以作此规定,因为一方面要防止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下的多数派股东的专横,另一方面还要防止单独股东权情形下个别股东滥用股东权。公司解散不仅关系到少数股东的权益,更危及其他广大股东和公司的整体利益,因此为防止股东滥用股东权,我国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应限定为持股10%以上的股东的权利。
2、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被告。
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这似乎是不言自明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小股东对欺压自己的大股东“刻骨铭心”,而且认为公司不过是双方对阵的一个虚无的壳子,所以,实践中股东提起解散之诉多以自己的大股东为被告。但是从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来看,虽然股东是直接与其他股东发生冲突,但其他股东的压制行为多是以公司名义作出,且如果提诉股东胜诉,要直接承担法律后果的是公司,因此,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
3、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
其他股东应为该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为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若其他股东亦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则其与原提诉股东应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起诉必须合一确定其权利义务,并统一决定其胜诉或败诉,以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
公司的司法解散作为一种制度,它并非仅仅是为了穷尽公司终结的全部方式而在成文和不成文的公司法中加以列举或确认,以期使法律本身的体系能够圆满,它的真正的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的纠纷,在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尚不能平息矛盾,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合同、解散企业、恢复各方权利,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的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方式。
1、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原告。
请求判决解散公司案件的原告应为股东。但也不是任何一个股东都可以随意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否则公司的正常运行极有可能会受到恶意干扰。大陆法系各国一般规定,持有相当于资本的十分之一以上出资股份的股东才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换言之,股东解散请求权系少数股东权,而非单独股东权。之所以作此规定,因为一方面要防止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下的多数派股东的专横,另一方面还要防止单独股东权情形下个别股东滥用股东权。公司解散不仅关系到少数股东的权益,更危及其他广大股东和公司的整体利益,因此为防止股东滥用股东权,我国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应限定为持股10%以上的股东的权利。
2、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被告。
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这似乎是不言自明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小股东对欺压自己的大股东“刻骨铭心”,而且认为公司不过是双方对阵的一个虚无的壳子,所以,实践中股东提起解散之诉多以自己的大股东为被告。但是从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来看,虽然股东是直接与其他股东发生冲突,但其他股东的压制行为多是以公司名义作出,且如果提诉股东胜诉,要直接承担法律后果的是公司,因此,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
3、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
其他股东应为该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为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若其他股东亦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则其与原提诉股东应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起诉必须合一确定其权利义务,并统一决定其胜诉或败诉,以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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