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及司法救济途径
发布时间:2019-08-25 20:43:15
一、公司僵局案例
2003年7月,A公司与自然人陈某、黄某(两人系夫妻)共同出资成立B公司,股权比例分别为:A公司40%,陈某57%,黄某3%;陈某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过程中,A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而陈某、黄某虽以土地作价出资,但该土地使用权一直未过户至B公司名下。A公司多次要求陈某、黄某将该土地使用权转移至B公司名下,但陈某、黄某均未予理会。2005年5月,陈某、黄某承诺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因其未能交足土地出让金而被某县人民政府收回,至此,其出资义务事实上已不可能履行。2005年8月9日,A公司委托律师向陈某、黄某发出律师函,要求补足出资或召开股东会议,商讨减少注册资本等相关事宜,但陈某、黄某无任何答复。作为公司生产经营场所的厂房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B公司的正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已陷入瘫痪状态。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股东陈某与黄某从B公司成立伊始的未能完全履行出资到据以作价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其行为已导致B公司的经营活动处于瘫痪状态,严重影响A公司作为股东的合法利益。但由于陈某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并操纵公司的决策大权,其拒绝召开股东会会议并拒绝补足出资,致使公司重大决策的表决无法进行。对于仅占40%股份的A公司来说,其投入的资金闲置,无法达到获取利润的投资目的,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出现此种情形,已然形成公司僵局。如何解决公司僵局以维护自身权益,成为A公司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及后果
所谓公司僵局主要是指在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机制都陷于瘫痪,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由于某一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有效召集,或者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因各方成员持有不同的见解,而无法通过任何有效决议的一种状态。公司僵局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最容易出现。上述案例即是典型的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最主要的就在于公司决策和管理所实行的多数表决制度。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通过决议都需要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同意,对于股东大会增加资本、减少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则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如果股东之间受各自不同经济利益的驱使,而且当自己的利益与公司其他成员的利益又产生了难以调和的激烈的矛盾和冲突时,各方极有可能会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有限、各方的股权比例均不能形成绝对优势、各方股东委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的情况下,这种对抗的态度会导致任何一方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多数表决,此时有效的决议无法形成,公司僵局也由此产生。
公司僵局一旦形成,其直接后果是公司难以形成可执行的决议,影响公司正常的运转与经营,不仅使公司利益受损,还会因此危及股东的投资利益。因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的业务活动将无法正常进行,管理陷于混乱乃至瘫痪,公司财产在持续损耗和流失,并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甚至危害到整个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
三、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
公司僵局一旦产生,股东之间或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或权利争执已至极点,各方之间已经丧失了最基本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经完全破裂。司法的介入,无疑是对公司僵局适时的、合理化的干预,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
对于公司而言,公司是以股东投资为基础而设立,并以营利为目的的,当公司陷入僵局时,股东最初的投资目的将难以实现,因而应当允许其有提起解散公司的权利。
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毫无疑议其享有解散公司的裁判权。股东有实体上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就必须具有程序上的诉权和司法机关相应的裁判权作为其权利的保障。任何法治国家,司法都是化解利益冲突、解决社会争端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司法机关不予受理,则当事人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途径,最终结果只能是使矛盾更为激化。
(一)司法救济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对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该规定为公司僵局的解决提供了司法途径,但是,这种途径的适用有严格条件限制。
一是主体资格的限制,即请求的主体须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事关公司的前途命运,因此,既要防止多数派股东的专横,也要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诉权。《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可以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股东表决权的计算依据也应为出资比例,但是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计算依据另有规定的,则从其规定。
二是公司必须陷入僵局,即客观上存在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情形。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生产经营发生亏损,无法继续经营等情形;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日常运作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公司的经营决策无法作出或不能正常进行及中小股东无法行使股东权等情形。
三是公司僵局的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笔者认为,只要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状态持续,使公司股东利益有受到重大损失的可能性,就可认定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害,即可适用该条规定,而并非一定要实际出现股东利益已经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才可适用。但是,对于该损失是否达到“重大”的标准,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由裁判者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来判定。
四是公司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该法条的适用须满足“救济途径用尽”的前提,即只有在用尽了其他方式仍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时,方能适用。至于哪些是“其他途径”,如何才是达到了通过“其他途径”仍不能解决的状态,法律并未作规定,同样赋予了裁判者一种自由裁量权,以使裁判者在审理该类诉讼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二)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诉讼主体问题
1、原告的范围。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原告的主体资格已由法律明确规定。
2、被告的范围。
实践中,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往往会将其他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列为被告。但是,虽然提起诉讼的股东直接与被诉股东发生冲突,但是,如其解散公司的主张得到裁判者的支持,则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于公司本身,因此,笔者认为,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当是公司。
3、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
公司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之诉中与将来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在诉讼中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明确其诉讼立场,支持或反对原、被告的其中一方。如其他股东亦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则应当与原提起诉讼的股东作为必要共同原告进行合并审理,统一做出裁决,以避免产生相互矛盾的判决。
(三)解散公司裁决作出后公司清算的问题及对策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由此可以看出,实践中,,但对公司解散后的清算问题,,只是判决公司解散,并判令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清算组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针对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作了公司逾期不能自行组织清算组的,;也就是说,法律规定提起清算申请的主体为“债权人”。因此,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一个怪圈:因法律对公司解散后清算问题相关规定的缺失,,,而清算是公司法律人格消灭的必经程序,公司如若无法进行清算,则公司仍然处于或然状态,也就无法达到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目的。笔者认为,公司逾期未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因为作为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理所当然具有申请对解散公司的裁决进行执行的权力;此外,公司是否进行清算,对公司股东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公司的解散不仅涉及到公司债务的清偿问题,还涉及到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问题,因此,。
四、公司僵局的预防
(一)通过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特别约定,建立公司僵局预防和应对机制
公司章程有公司“宪法”之称,公司的所有重要事项都可以通过章程进行约定。对公司僵局的预防可以通过在章程中进行约定以达到“事前救济”的目的。例如,在章程中规定以下内容,以防止公司僵局的产生:
1、表决权回避。章程中可以约定,股东或董事在表决公司事项,对与其存在利益关联或利益冲突的草案、议案,应回避不参与表决,以保护公司和其它股东的利益。
2、限制控股股东所享有表决权的最高数额。对控股股东的表决权进行一定限制,约定当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对其表决权设定一个最高数额,防止其利用资本多数表决制度侵害少数股东的合法利益。
3、规定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应将此事项提交股东会表决,或赋予董事长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享有最终的决定权。
(二)通过立法完善司法救济方式
公司一旦产生僵局,股东之间或董事之间的矛盾冲突激化,各方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此时司法的介入是合理、必要的。而要妥善处理公司僵局纠纷,通过立法赋予司法机关在审理公司僵局案件时更多的权力,尤其是赋予司法机关在处理公司解散、公司清算等问题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则是解决公司僵局纠纷的关键。笔者建议:
1、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如司法裁判确定公司解散的,则应对其法律后果如清算问题一并作出裁决,由裁判机关直接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以尽快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节约诉讼资源。
2、强制股份收买。即针对公司僵局,,从而让一方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公司僵局纠纷的目的。既可保全了公司,同时又避免了因强制解散公司所带来的种种不利后果。
3、考量公众利益,对股东之间权益争端进行调解。对于公司规模较大、公司解散后可能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就有关问题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以查明判决解散公司是否对股东和公司成员有利、是否损害公众利益,避免因公司解散而造成社会不稳定。,化解矛盾,在最大程度上消除僵局。
2003年7月,A公司与自然人陈某、黄某(两人系夫妻)共同出资成立B公司,股权比例分别为:A公司40%,陈某57%,黄某3%;陈某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过程中,A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而陈某、黄某虽以土地作价出资,但该土地使用权一直未过户至B公司名下。A公司多次要求陈某、黄某将该土地使用权转移至B公司名下,但陈某、黄某均未予理会。2005年5月,陈某、黄某承诺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因其未能交足土地出让金而被某县人民政府收回,至此,其出资义务事实上已不可能履行。2005年8月9日,A公司委托律师向陈某、黄某发出律师函,要求补足出资或召开股东会议,商讨减少注册资本等相关事宜,但陈某、黄某无任何答复。作为公司生产经营场所的厂房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B公司的正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已陷入瘫痪状态。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股东陈某与黄某从B公司成立伊始的未能完全履行出资到据以作价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其行为已导致B公司的经营活动处于瘫痪状态,严重影响A公司作为股东的合法利益。但由于陈某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并操纵公司的决策大权,其拒绝召开股东会会议并拒绝补足出资,致使公司重大决策的表决无法进行。对于仅占40%股份的A公司来说,其投入的资金闲置,无法达到获取利润的投资目的,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出现此种情形,已然形成公司僵局。如何解决公司僵局以维护自身权益,成为A公司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及后果
所谓公司僵局主要是指在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机制都陷于瘫痪,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由于某一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有效召集,或者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因各方成员持有不同的见解,而无法通过任何有效决议的一种状态。公司僵局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最容易出现。上述案例即是典型的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最主要的就在于公司决策和管理所实行的多数表决制度。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通过决议都需要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同意,对于股东大会增加资本、减少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则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如果股东之间受各自不同经济利益的驱使,而且当自己的利益与公司其他成员的利益又产生了难以调和的激烈的矛盾和冲突时,各方极有可能会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有限、各方的股权比例均不能形成绝对优势、各方股东委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的情况下,这种对抗的态度会导致任何一方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多数表决,此时有效的决议无法形成,公司僵局也由此产生。
公司僵局一旦形成,其直接后果是公司难以形成可执行的决议,影响公司正常的运转与经营,不仅使公司利益受损,还会因此危及股东的投资利益。因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的业务活动将无法正常进行,管理陷于混乱乃至瘫痪,公司财产在持续损耗和流失,并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甚至危害到整个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
三、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
公司僵局一旦产生,股东之间或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或权利争执已至极点,各方之间已经丧失了最基本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经完全破裂。司法的介入,无疑是对公司僵局适时的、合理化的干预,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
对于公司而言,公司是以股东投资为基础而设立,并以营利为目的的,当公司陷入僵局时,股东最初的投资目的将难以实现,因而应当允许其有提起解散公司的权利。
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毫无疑议其享有解散公司的裁判权。股东有实体上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就必须具有程序上的诉权和司法机关相应的裁判权作为其权利的保障。任何法治国家,司法都是化解利益冲突、解决社会争端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司法机关不予受理,则当事人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途径,最终结果只能是使矛盾更为激化。
(一)司法救济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对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该规定为公司僵局的解决提供了司法途径,但是,这种途径的适用有严格条件限制。
一是主体资格的限制,即请求的主体须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事关公司的前途命运,因此,既要防止多数派股东的专横,也要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诉权。《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可以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股东表决权的计算依据也应为出资比例,但是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计算依据另有规定的,则从其规定。
二是公司必须陷入僵局,即客观上存在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情形。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生产经营发生亏损,无法继续经营等情形;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日常运作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公司的经营决策无法作出或不能正常进行及中小股东无法行使股东权等情形。
三是公司僵局的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笔者认为,只要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状态持续,使公司股东利益有受到重大损失的可能性,就可认定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害,即可适用该条规定,而并非一定要实际出现股东利益已经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才可适用。但是,对于该损失是否达到“重大”的标准,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由裁判者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来判定。
四是公司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该法条的适用须满足“救济途径用尽”的前提,即只有在用尽了其他方式仍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时,方能适用。至于哪些是“其他途径”,如何才是达到了通过“其他途径”仍不能解决的状态,法律并未作规定,同样赋予了裁判者一种自由裁量权,以使裁判者在审理该类诉讼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二)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诉讼主体问题
1、原告的范围。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原告的主体资格已由法律明确规定。
2、被告的范围。
实践中,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往往会将其他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列为被告。但是,虽然提起诉讼的股东直接与被诉股东发生冲突,但是,如其解散公司的主张得到裁判者的支持,则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于公司本身,因此,笔者认为,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当是公司。
3、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
公司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之诉中与将来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在诉讼中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明确其诉讼立场,支持或反对原、被告的其中一方。如其他股东亦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则应当与原提起诉讼的股东作为必要共同原告进行合并审理,统一做出裁决,以避免产生相互矛盾的判决。
(三)解散公司裁决作出后公司清算的问题及对策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由此可以看出,实践中,,但对公司解散后的清算问题,,只是判决公司解散,并判令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清算组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针对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作了公司逾期不能自行组织清算组的,;也就是说,法律规定提起清算申请的主体为“债权人”。因此,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一个怪圈:因法律对公司解散后清算问题相关规定的缺失,,,而清算是公司法律人格消灭的必经程序,公司如若无法进行清算,则公司仍然处于或然状态,也就无法达到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目的。笔者认为,公司逾期未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因为作为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理所当然具有申请对解散公司的裁决进行执行的权力;此外,公司是否进行清算,对公司股东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公司的解散不仅涉及到公司债务的清偿问题,还涉及到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问题,因此,。
四、公司僵局的预防
(一)通过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特别约定,建立公司僵局预防和应对机制
公司章程有公司“宪法”之称,公司的所有重要事项都可以通过章程进行约定。对公司僵局的预防可以通过在章程中进行约定以达到“事前救济”的目的。例如,在章程中规定以下内容,以防止公司僵局的产生:
1、表决权回避。章程中可以约定,股东或董事在表决公司事项,对与其存在利益关联或利益冲突的草案、议案,应回避不参与表决,以保护公司和其它股东的利益。
2、限制控股股东所享有表决权的最高数额。对控股股东的表决权进行一定限制,约定当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对其表决权设定一个最高数额,防止其利用资本多数表决制度侵害少数股东的合法利益。
3、规定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应将此事项提交股东会表决,或赋予董事长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享有最终的决定权。
(二)通过立法完善司法救济方式
公司一旦产生僵局,股东之间或董事之间的矛盾冲突激化,各方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此时司法的介入是合理、必要的。而要妥善处理公司僵局纠纷,通过立法赋予司法机关在审理公司僵局案件时更多的权力,尤其是赋予司法机关在处理公司解散、公司清算等问题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则是解决公司僵局纠纷的关键。笔者建议:
1、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如司法裁判确定公司解散的,则应对其法律后果如清算问题一并作出裁决,由裁判机关直接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以尽快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节约诉讼资源。
2、强制股份收买。即针对公司僵局,,从而让一方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公司僵局纠纷的目的。既可保全了公司,同时又避免了因强制解散公司所带来的种种不利后果。
3、考量公众利益,对股东之间权益争端进行调解。对于公司规模较大、公司解散后可能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就有关问题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以查明判决解散公司是否对股东和公司成员有利、是否损害公众利益,避免因公司解散而造成社会不稳定。,化解矛盾,在最大程度上消除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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