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初探

发布时间:2019-08-18 12:49:15


“公司僵局”(corporate deadlock)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

一、公司僵局纠纷的司法介入

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兼合的公司。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法规和著作中,难以找到公司僵局这一词汇或相对应的词汇。然而,运用大陆法系公司法理念,公司僵局纠纷的内涵即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丧失。人合性是大陆法系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征之一。公司僵局根源于公司内部存在的尖锐矛盾损害了公司的人合性。公司人合性的丧失及公司管理和决策所实行的多数表决制度,是造成”公司僵局”的本质因素。大陆法系国家并不存在单独以公司僵局纠纷作为案由的一类诉讼。根据争端当事入诉讼请求的不同,公司僵局纠纷诉讼散见于股东退股诉讼、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等公司类诉讼案件中。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对公司僵局纠纷是否予以司法介入,德国司法实践存在一个由司法拒绝介入——有限谨慎介入的发展过程。,允许股东退出有限责任公司有如下理由:首先,股东个人的理由,包括经济上的特别需要、身患重病、居住国外以及无法履行作为股东应当履行的义务;其次,其他股东的因素,包括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或者是与其他股东长期的分歧;最后,公司本身的因素,例如,公司长期未分配利润,以及公司目的的变更导致股东增加了额外的风险。这些实质性因素表明:股东退出公司,并不需要以其他股东存在过错或者是自身被排除在决策机制为由。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英国司法系统坚持不轻易介入公司内部的商业运作的原则。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不愿意对公司的商业决策进行判定,同时也避免介入公司内部纠纷。然而,当公司僵局纠纷将严重影响到公司的商业运营时,法官倾向于介入公司僵局纠纷。通常情况下,当公司僵局纠纷将严重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时,司法并不拒绝介入。在美国,“如果董事会成员是双数而出现僵局,或是意见不同的股东持有50%的股票,双方相持不下,提议解散公司的一方可以向法庭呈递请愿书要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由法庭定夺。”在韩国,公司业务继续处于显著的停顿状态而产生无法恢复的损害时或者有产生损害可能时,因公司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时,持有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资本的10%以上份额的社员,。对于有限公司出现僵局时的司法救济,世界各国普遍采用股东请求解散的方式来打破,即公司出现僵局也为解散的事由之一。我国公司法在修订之前,由于缺乏相应的依据,对股东要求解散之诉多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结局。其理由是,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并且,在公司合法运营情况下,股东需经股东会决定才有权解散公司,单个股东无权申请解散公司。“公司僵局”症结的背后反映了法律规定侧重公司资合性特征而忽略公司人合性特征的误区。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解决公司僵局的司法途径:“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二、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

司法强制解散公司,是一种以公权力为主导的司法干预制度,其目的在于通过司法权的介入,强制公司解散,以保护在公司受压迫的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当公司出现股东无力解决的不得已事由,公司董事的行为危及公司存亡,或当公司业务遇到显著困难,公司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作出解散公司的裁决。

,应当特别慎重。只要公司尚有维系和存续的希望,。

在公司僵局纠纷的司法审判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管辖问题,《公司法》对于公司僵局纠纷的管辖问题未有涉及。笔者以为,按照我国程序法关于地域管辖制度的构建,除专属管辖及协议管辖外,一般按照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落实管辖问题。由于公司股东来源于各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更为分散,如按照被告住所地进行管辖,将会导致管辖权的过于分散,,从而导致审判期限的延长,不符合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主旨。如按照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由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可视为侵权行为地,故股东可以自身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来选择管辖,就会产生多个侵权结果发生地,亦会导致管辖权争执。采取合同履行地标准解决管辖对公司僵局纠纷来说,也无从谈起。笔者认为,为快速确定管辖问题,避免当事人在程序问题上的纠缠不休,由于该类诉讼类似企业破产,如司法解散的判决生效后,公司在15日内即应进入清算程序,清算中如发现资不抵债,清算组应申请该公司破产,故参照法律关于破产案件管辖的规定,,也不应有级别管辖的限制,公司所在地指公司注册登记地或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当然,公司章程,股东当受公司章程规制。

2、被告的适格问题,对此,程序法末设明文,争议较多。有些西方国家规定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是公司,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解散之诉针对公司提出。日本商法典规定:该诉讼的被告为公司,、美国司法解散公司的判例也是股东诉公司。目前在我国,多数人认为应将公司和相对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也有人认为公司是为股东谋利的组织,解散公司之权在股东,公司自身无决定权,公司无需列为被告。笔者以为,根据《公司法》之规定,股东及公司均为独立的自然人或法人,其人格不相混同,且司法解散的效力及于公司,由公司承受,故应将公司列为第一被告,相对方股东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但被要求解散的如系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及股东较多,相对方股东如何确定及如何确定诉讼主体有待进一步探讨。

3、,适时行使释明权,应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和用尽内部救济的原则。首先,、行政法规为依据审理公司僵局纠纷,但也不可忽视股东间的合约即公司章程对案件的评断作用。新公司法加大了公司的自治权,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载人“公司僵局”的解决方法,从而起到事前预防的效果。比如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对股东或董事表决限制措施,以防止“公司僵局”的出现。如果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了仲裁条款或诉讼前达成了仲裁协议,也可以将僵局事项提交仲裁解决,而解决方案可以在符合强制法规定的基础上由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选择。由于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宪法”,故对以上条款,。其次,对于此类诉讼案件的审理,调解是必经程序,应调解先行,告知股东可以采取通过撤销,变更公司决议,形成新的决议或修改公司章程予以自行纠正,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再次,应尽量发挥股东退出机制的作用,要求当事入首先尽量进行内部救济,包括采取内部和外部转让股份解决。在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下,资本退出模式不失为较佳选择。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令由一方股东或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买提起诉讼股东的股权或股份,从而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如此即可打破僵局救济小股东权利,又能最大限度保有公司的存续。即便最终需要判决处理,也要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应该尽量通过要求公司或者控制股东收购股份而退出,一般不轻易采取解散公司的做法。因为一旦适用司法解散,公司即进入清算程序,法人资格即归于消灭,对公司的打击是毁灭性的。

4、严格审慎的强制解散原则。,应进行严格的审查。笔者认为,,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公司解散确属必要;原告是否适格,是否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东是否滥用诉权;是否确实存在僵局,如存在股东会僵局、董事会僵局,公司经营恶化,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和浪费,股东正在遭受不公正行为侵害,公司违反公司设立目的或公共利益,包括违反章程规定及法律规定等。而以上事实均应由提起解散之诉的股东负责证明。但何谓“公司僵局”?这也是目前较为棘手和敏感的话题,《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非常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尚需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讨。

5、在此类案件审理中,必要时,为防止僵局的扩大,依当事人申请,,股东大会予以审议,笔者以为,均值得探讨,虽然《公司法》未有规定。

6、最后,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程序有待明确。根据《公司法》第184条之规定,司法解散判决生效后,公司应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综观以上规定,似乎只有债权人才有权申请清算,股东则没有此权利,若无债权人申请,则不能启动清算程序,对如此规定笔者感到难以理解和把握。,有关的清算事宜由当事人依法进行。故笔者认为,在公司僵局类诉讼中,如符合司法解散的要件,在判决解散公司的同时,应判令股东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因为公司清算是公司法人格消灭的必经程序,,公司转化为清算法人,提起解散之诉的股东既然有权申请解散公司,在逾期不清算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同样应为相对方股东及公司。,以使公司最终解散,使司法解散判决得以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