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资款不受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20-05-22 08:44:15


借款系“企业集资款不受法律保护”为由,于5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某的大部分诉讼请求。

  原某某省石油总公司竹山县公司在十堰市武当路开设一石油经营部,该部于1997年3月22日向陈某收集资款2万元人民币,约定月息16‰,按月支付利息。1998年春,该经营部被撤销。原某某省石油总公司竹山县公司后来经过企业改制更名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十堰竹山石油分公司。2004年9月6日,陈某收回本金2万元,因为利息而起诉。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钱款性质,从双方所举证据内容形成的证据锁链可以明显看出属于集资款。原告陈某主张是借款性质,因只有格式印刷“借款单”三个字的孤证,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因此,索要1998年9月至2004年8月的利息于法无据。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发生之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但自1998年7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后,已将该类借贷明确界定为乱集资。故双方应按该实施方案和同年8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通知精神进行整改,落实债权债务,停止计息,清偿债务。原告陈某也应在该通知下发后迅速收回此款,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

,以及自1997年3月22日至1998年7月29日之间的利息4100余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