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纠纷中退伙时间

发布时间:2019-08-07 06:18:15


合伙纠纷中退伙时间

在我国,合伙有两种基本形式,即当事人订立合伙合同并成立合伙企业的合伙和当事人仅仅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但未成立合伙企业未进行企业登记的合伙。对于前者,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对于后者,则只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有关规定。

  话题背景

  在合伙纠纷中,退伙时间如何确定?退伙协议如何认定?合伙企业利润如何分配等一直都是这类纠纷中冲突的焦点问题。2005年4月末,。

  2003年10月,徐某与胡某签订合伙经营铁矿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130万元,各占50%股份共同投资经营某铁矿。其中,胡某以现金46万元和双方认可的预收出售铁粉定金84万元,合计130万元入股。双方出资已于2003年7月20日到位。

  其间,双方因为日常经营产生矛盾。2003年11月初,徐胡二人经他人协调,商量胡某退伙事宜。在未达成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徐某答应在不算胡某已经占有的33万余元货款的情况下,连本带利再退给胡某160万元,胡某表示同意。2003年12月20日、2004年2月18日、4月16日徐某分三次给付胡某退伙款100万元。后未再给付。

  同时,2004年2月2日,徐某与某矿业公司签订承包铁矿合同,总承包费为900万元。按照承包合同约定,该矿业公司分别于2003年12月12日交200万元,2004年2月12日交500万元,另200万元作为完善各项手续保证金。

  此后胡某得知承包一事后,向徐某提出要求分得承包利润。徐某以胡某已经退出合伙为由拒绝。胡某认为,徐某是在隐瞒将铁矿私自承包出去的情况下,欺骗胡某退出合伙企业。虽然该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4年2月2日,但是第一笔承包费却是在2003年12月12日支付给徐某的,而当时胡某并未退出合伙企业。起诉,要求分得承包利润。

  本期主持人 万 静 (本报公司法务专刊部编辑)

  本期嘉宾 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期嘉宾 王 涌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本期嘉宾 郑英华 北京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话题背景

  【议题一】

  主持人:请问案例中胡某是否退出合伙?该退伙时间如何界定?

  王涌:合伙人的退伙,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可分为声明退伙、当然退伙和除名退伙,而本案中的退伙应属于《合伙企业法》第45条所规定的声明退伙,具体地说,该退伙适用第45条第2款,即“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本案在退伙问题上的焦点是,退伙时间是在退伙协议达成之日,还是退还胡某160万元之日?我认为,退还胡某160万元,其性质是退伙清算。退伙一般在退伙清算之前,退伙日成为其后退火清算的基准日。再者,本案中,徐胡的退伙协议没有明确约定退伙的时间,也没有明确约定160万元履行或履行完毕之日为退伙日。所以,本案中的退伙日应为徐胡的退伙协议达成之日,即2003年11月初。

  郑英华:根据本案的背景资料,徐某和胡某虽未订立书面的退伙协议,但双方于2003年11月初经他人协调,协商胡某退伙事宜,双方达成了清退胡某合伙资金的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

  虽然该口头协议并没有明确规定胡某退出合伙,但因该口头协议系经他人协调为胡某退出合伙而达成的协议,而且胡某虽然声称徐某欺骗他退出合伙企业,但胡某对当时退出合伙企业予以认可。所以,应当确认胡某已经退出合伙。

  在该口头协议中没有规定胡某退出合伙的时间,正是由于口头协议没有明确规定,应当确认胡某自口头协议生效之日起退出合伙企业,因退伙协议不属经批准或登记生效的协议,口头协议自成立之日起生效,胡某自口头协议成立之日退出合伙。

  张新宝:在我国,合伙有两种基本形式,即当事人订立合伙合同并成立合伙企业的合伙和当事人仅仅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但未成立合伙企业未进行企业登记的合伙。对于前者,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只有在合伙企业法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于后者,则只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有关规定。

,退伙事项由合伙合同和关于退伙的书面协议确定,该协议的内容应包括退伙的时间、退伙的清算以及利润分配和债务承担等。当事人约定了退伙时间的,依当事人之约定认定退伙的时间。当事人没有对退伙时间做出明确约定的,以实际退伙的时间(如事务交接、领取分配的利润、取回投入合同财产的时间)为退伙的时间。

  【议题二】

  主持人:如何看待该案中承包合同的履行时间?是合同签订之日还是第一笔承包费交付日?

  王涌:由于退伙已确定在2003年11月初,所以,承包合同的履行时间已不是一个重要问题,因为无论是合同签订之日还是承包费交付日,均在退伙之后。

  但就这个问题本身来看,承包合同的履行应是第一笔承包费交付日,理由如下:(1)此笔金额是明确作为承包费而交纳的,而非其他原因,所以该法律行为已不仅是一个支付行为,而且已经在双方之间创建了承包法律关系,虽然内容还不完全;(2)其后所签订的承包铁矿合同,可作如下认定:一方面该合同再次明确双方的承包关系,另一方面,合同明确约定矿业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交第一笔承包费200万元,该条款具有溯及力,承包法律关系应溯及至2003年12月12日开始。因此,2003年12月12日所支付的200万元为承包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其他性质的行为,所以,2003年12月12日是承包合同履行时间。

  郑英华:虽然徐某与某矿业公司于2004年2月2日订立承包铁矿合同,但矿业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向徐某支付了200万元,而且该200万元系承包费而不是定金,所以,应当确认徐某与矿业公司双方至迟于2003年12月12日就已经达成承包合同,并且于2003年12月12日开始履行。双方于2004年2月2日订立书面的承包合同只不过是对此前口头协议的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