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法中的适用

发布时间:2019-08-30 05:46:15


[摘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传统法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它以实现个别正义为价值取向,在一定程度上充当了公司人格独立理论漏洞填补者的角色,但如果不恰当地适用该制度,又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违背了创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本来意义。本文拟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的适用要件作一下探讨。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内涵
  公司人格否认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该原则在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piering the corporate veil)”?在大陆法中称“直索(durch griff)责任”。此理论实质蕴含如下两点:
  1、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其效力范围局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即公司面纱被用于不合法目的之前提下。正如美国学者布拉姆伯格所言,在英美法系和其他西方国家法律体系中,公司独立人格的“实体法则”(entity law)已经牢固地包含于公司法人的传统观中,而且还成为其司法领域积极维护的重要法则之一。显然,公司人格否认仅仅是作为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特别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一种例外和补充而存在。
  2、人格否认体现的是一种效率和公平相结合的精神,是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征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而不是对健全的公司法人的直接否定。
  综上所述,该法理的真意为承认法人人格的同时看到法人人格的特殊性,于特定情形出现时,依此特殊性漠视法人的有限责任,追及背后的股东,保护相对人及社会公共利益,还有限责任原则以本来面目,维护其制度价值。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法中的适用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作为一种舶来品,其适用条件相当含糊,它适用于法律实体的概念为妨害公共利益,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这一陈述极具随意性和抽象性,使人难于把握。正如美国的法官总结:“整个问题?刺破公司面纱 仍在隐喻的迷雾中,而恰当的标准只能是‘诚实和正义’。”
  (一)国外的主要研究情况
  按照英美学者的理解,“揭开公司面纱”主要有两项内容,即确认某个公司与其成员、董事为同一人格,确认某个集团公司为一个单纯的商业实体“揭开公司面纱”的重要目的是防止欺诈、防止通过使用公司形式而规避法律义务。美国法庭最常用的理由:a、制止“欺诈行为”(fraud),b、制止“非法行为”(illegality),c、制止“虚假陈述”(misrepresentation),d、达到“公平”(equity)的目的。:a、反欺诈b、代理c、公司集团d、信托
  在日本,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使用情形有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和完全形骸化两大类型。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形指的是,支配公司的股东为达到违法不当的目的,恶意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情形,以规避法律或合同上的义务。在该情形下的适用条件归纳为两个即支配要件和目的要件,具体情况包括:a、有法律或契约上的竞业禁止义务的人以自己支配的公司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竞业行为,b、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加入财产损害保险,控制股东本人引起保险事故的场合,c、一方面拒绝履行债务,另一方面却将公司的资产转移到另一个新公司,继续经营等。公司完全形骸化、空壳化的情形是指公司实际上是完全由一个股东控制的公司,公司已变成一个空壳。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a、公司实际上是一人公司,b、公司与股东个人的财产混同,c、公司与股东的业务活动反复地混同不分,d、公司与股东的收支记录、账簿、财务会计很难区分,且这种状态一直在延续等。
  (二)国内法学理论界的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否定法人独立受法律保护的主体资格,应适用于以下情形:a、公司无效成立,b、公司失去维持其法人人格的基本条件,c、公司凭借其人格违法经营、规避法律义务或者有损社会公益,d、公司不履行法律所要求的基本公示义务等。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公司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的利益时,由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由控制股东直接承担责任。该种观点强调公司人格否认是以公司法承认公司法人资格为前提条件的,不适用于公司无效成立的情形。此种观点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分为两种:一是股东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二是公司人格形骸化,公司与股东在人格、财产、业务上混同,公司成为股东的代理机构或工具。
  第三种观点对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有更严格的限制。该观点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应以公司有效成立为要件,不适用于公司成立无效及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如公司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时,公司当属成立无效;如高于法定资本额,虽存在虚假出资或出资不足,则应按照股东违反出资义务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此种观点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适用于公司人格被控制股东滥用之情形。
  (三)笔者的观点
  鉴于对公司人格否认的国外主要研究情况和国内学者主要理论观点的研究,笔者在此基础上提出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的具体适用要件。
  1、前提要件
  公司的设立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
  只有通过合法设立与登记的公司,股东和公司才得以分离,股东才会承担责任,公司人格也才有被滥用的可能。如果公司尚未成立或成立无效,公司则无法人资格可言,因而谈不上公司人格被滥用。
  2、主体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公司人格的滥用者,二是有权提起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
  (1)公司人格的滥用者
  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首先就应考查是否存在公司人格之滥用者,不存在公司人格之滥用者,则公司人格否认无适用对象,而公司人格之滥用者应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中,即必须是该公司之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其支配力足以使公司丧失其独立的意志而反映为控制股东的意志。实践中,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董事、经理也可能滥用公司的人格,但因董事、经理只是公司的雇员,根据雇主对雇员负责的原则,董事、经理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他们的不法行为应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一人公司、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的场合下,容易判断控制股东,但在普通公司中,对于如何界定控制股东,各国、各学说标准不一,有的认为应以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比例为依据,有的认为应以公司与股东的财产、业务是否混同为依据。笔者认为判断是否为控制股东,应着重考虑该股东对公司组织和运营中的重大问题是否拥有实质性的决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