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诉讼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9-08-04 11:14:15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的此条规定,被学术界视为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法律依据。近年来,不断发生的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以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地位,非法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例,提示我们深入研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建立和完善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司法制度,具有现实的迫切性,在完善公司制度、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具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公司人格 揭开公司面纱 诉讼
【正文】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综述
1、公司人格否认的概念
公司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突破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维护公司法律制度可持续运作的一种法律措施或法律制度1。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文的规定,实际上就是所谓的公司人格否认或“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依据,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的概念的内涵为:
(1)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前提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地位,逃避债务或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地位是公司的人格基础,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赋予现代公司制度的强大生命力,但是,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则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
(2)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是,股东必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分离是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现代公司法理论基石,但是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地位,直接控制股东投入公司的资产或者过度操纵公司,则必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股东的行为后果直接违背了现代公司制度的设计初衷,因此,当出现法定情形时允许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直接否认公司人格,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能够有效的保护债权人利益,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2、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基础
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基础,目前学术界的观点不尽一致,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欺诈说。
所谓欺诈,是指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一般泛指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公共秩序或者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如果股东滥用公司形式或股东有限责任特权欺诈债权人,可导致公司独立人格否认,使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
(2)滥用公司人格说。
滥用人格说又分为两种,一种是主观滥用说,即指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滥用的故意时,就构成滥用。另一种是客观滥用说,即指对于藏在公司背后的自然人直索,不以主管故意为要件,而以行为客观上构成滥用为前提3。
(3)工具说。是指当公司本身已经沦落成为股东的工具时,公司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其独立存在前提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4。
目前,虽然学术界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依据的观点不尽一致,但是学者基本认同公司人格否认并不意味着公司的股东实施不正当行为导致债权人损害时,债权人直接基于侵权行为的规定而请求公司的股东负责,并不意味着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的关系要转化为公司的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观点5。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股东责任的法律性质
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性质问题,目前学者普遍认可股东责任的性质属于民事责任的属性,股东责任仅是一种补充责任,具体来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下,股东责任的性质为:
1、民事责任。法律规定当具备法定条件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时,股东承担的是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种责任的性质属于民事责任,而非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2、补充责任。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必须是在公司资产不足于支付公司债务时方可启动。如果公司资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则不能启动公司人格否认,再则,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公司可以不再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下,公司仍应当以其资产清偿债务,股东直接责任是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时由股东个人承担支付义务,股东直接承担责任的性质属于补充责任。
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下,股东的直接责任不等同于股东个人的侵权责任。当前学术界普遍认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下股东的责任不属于股东个人的侵权责任,而是公司人格被不正当使用并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
三、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适用标准
当前,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施实践中比较尴尬,一方面,我国目前存在大量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如“一套人马几块牌子”的壳子公司、“家庭公司”、“夫妻公司”、“母子公司”等,这些公司相当一部分被股东滥用,许多公司确实存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但是实践中无法有效地利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保障债务人利益;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从而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及法律公正,因此探寻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标准,并将该标准立法化,是摆在我国立法机关的重要命题,笔者总结目前学术界的不同观点,提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客观要件如下:
1、前提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的前提是公司必须合法成立,依法取得公司法人资格。没有依法成立的公司或虽依法成立的公司但已经不符合公司存续要件的公司,当然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
2、行为要件
行为要件主要指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责任有限的法律地位的客观行为。综合来看,下列情形可以判定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客观行为:
(1)混同,包括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或业务混同
A财产混同: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施、公司资本、公司财产利益一体化,互相混合使用无法分开。公司财产混同还可表现为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财务混乱,无法有效区分公司财产或个人财产,股东借此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责任。
B人格混同:公司与股东或公司与其它公司之间已混为一体没有严格区分,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属于公司人格混同。实践中如一套人马多块牌子、一人组建多个公司、相互控制的母子公司等情形属人格混同。
C业务混同:公司与股东或公司与其它公司从事相同业务,公司的交易行为及交易价格无法独立掌控;交易资金、公司业务无真实记录,公司在客观上丧失独立性。
(2)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义务
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以公司名义承担与公司并不相称的风险,造成股东享受利益,公司独立承担风险的状况。表现为:
A 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转移资产,终止原公司,另设新公司实现逃债目的,属典型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
B利用债权人对公司人格的信赖,以公司为工具,在交易中骗取利益。
C规避契约上的不作为义务。
(3)虚拟股东
虚拟股东是指公司的股东人数没有达到法定人数,股东采取虚拟等方法使公司股东人数达到法定标准,实际仍为个人控制的情形。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有“夫妻公司”、“家庭公司”等形式5。
3、结果要件
股东的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已经造成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该种损害的直接表现为公司无法清偿公司债务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如果公司的财产足以清除债务,则不得适用公司人格否认。
4、因果关系
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之间必须有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即正是因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导致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否则不得适用公司人格否认。
四、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实践操作
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实践中可分为“提起的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和“依职权认定的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本文限于篇幅有限,仅讨论提起的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相关问题,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1、案由问题
,因此目前尚无法直接以该案由提起诉讼,实践中,笔者建议按照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具体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案由,,从而便于此类案件的审理。
2、当事人的确定
(1)原告的确定。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原告通常是公司的债权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当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害且公司资产无法清偿时,如果债权人认为公司股东具备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时,可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但是,公司自身以及本公司的股东不能作为原告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
(2)被告的确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在于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而由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直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提起的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案件中,被告应当是公司股东,而不能将公司列为被告,学术界目前有的学者主张将公司列为第三人6,笔者认为由于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目的即是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因此不宜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如果公司有多个股东,能否全部列为被告?对此问题,对此笔者认为,由于股东成立公司具有“人合”的属性,除非其他股东能够举证其对个别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地位的行为确实不知情,否则可以将全部股东列为被告,。
3、管辖问题
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管辖问题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原则,,如果多个被告所在地不一致的,。
4、举证责任问题
按照民事诉讼关于举证的基本原则,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案件中,原告应当依法举证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地位的不当行为且该行为已经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利益。考虑到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案件的特殊性,且一般原告很难举证股东实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地位与损害债权人利益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方法为:原告应当举证被否认的公司依法成立且仍合法存续、原告初步证明被告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客观行为、原告与被否认公司之间存在相对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被告应当承担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即被告应当证明作为股东其没有实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地位的行为且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与其股东不当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公平分配举证责任,充分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当然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可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具体的立法规定,具体的案件中承办法官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合理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负担。
五、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建议
由于我国目前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立法不够完善,实践中很难具体把握,再加上我国目前的法官素质不高等客观因素,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在实践中未能发挥应有的制度作用,为了规范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实践操作,,:
1、确立“公司人格否认纠纷”的案由;
2、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法定化;
3、明确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负担;
4、明确此类案件当事人的陈列方法问题。
当然,立法层面不可能解决所有的具体操作问题,因此,实践中应当允许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结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其他公司法律制度,个案具体判断分析,作出最为合理的裁判。
【结束语】
必须强调,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对是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救济措施,因此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善良风俗,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应当制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严格限制其范围,统一适用标准,遵守法定程序。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完善信息监控体系,建立公司法人否认司法审计制度,才能实现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责任有限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有机平衡。
注 释:
1朱慈蕴 《公司人格否认法律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2施天涛 《公司法论》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页
3钱卫清 《公司诉讼—司法救济方式》
4施天涛 《公司法论》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页
5钱卫清 《公司诉讼—司法救济方式》
6钱卫清 《公司诉讼—司法救济方式》
参考文献:
1朱慈蕴 《公司人格否认法律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施天涛 《公司法论》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钱卫清 《公司诉讼—司法救济方式》
4江平 李国光 《最新公司法疑难解释》
5王利民 《民商法理论与实践》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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