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及其适用

发布时间:2019-09-01 02:53:15


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及其适用
  公司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the corporation),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即突破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维护公司法律制度可持续运作的一种法律措施或法律制度。

  一、理论层面
  (一)有限责任原则与公司人格否认
  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上使用最广泛的概念,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的基本制度之一。“有限责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公司责任有限,即公司只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二是股东责任有限,即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并非指公司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而是指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所负的责任,是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最高限额,此外,对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财产义务。其特征:一是公司具有与其股东个人相互分离的独立人格;二是股东仅以其认购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对公司的责任。这样以来就限制了股东个人的责任范围,鼓励了人们利用公司这种形式就行商业冒险活动,这也是构造出“公司”这种法律形式的初衷。
  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和独立人格像罩在公司头上的一幅面纱(veil),它把公司与股东公开,保护了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限制了股东所可能承担的责任范围。但是这样以来就会有一个道德风险的问题在里面,既然股东最多即是以投人公司的财产承担责任,那么股东就有动力从事比投人公司财产所能承担的更大的商业冒险,而此时为股东承担风险,并且在股东冒险失败时“买单”的就只能是公司的债权人。有限责任制的主要弊端就是对债权人保护的薄弱。而且在公司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不仅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护,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社会经济利益。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不能对股东直接提出赔偿的请求,堵塞了债权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渠道。
  这样以来,公司制度鼓励交易的初衷就可能由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背离,股东可能不顾债权人的利益而肆意从事不合理的商业冒险,从而使公司制度偏离法律制度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终极价值。在此情况下,可以允许司法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即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此种措施在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在大陆法中称为“公司人格否定”或直索责任(Durchgriff )。
  (二)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分析
  我国原有《公司法》正是基于传统公司“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法”人格独立的立法理念设计的。在原有《公司法》第十章关于公司的法律责任中,对股东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等违法行为只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未规定相应的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但是,“如果股份公司最初是为自然人而构造的一样,有限责任制度最初的适用对象也只是其权利在公司面前受到约束的自然人股东。它可以视为自然人放弃投入公司财产的所有权而取得权利范围更大的股东权时所获得的对价补偿。当公司结构由单纯的自然人结构进化到自然人与法人并存的复合型结构时,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所赖以构建的原始基础已不复存在……股东权利膨胀所导致的对分离原则的背离已使成员公司人格独立受到严重威胁”,这种传统的公司内部责任构造模式由于对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缺乏明确规定,因而就无法有效地防范股东“操纵”或“直接介人”公司实施违法行为。这势必给一些不法投资者利用公司特殊的法律人格从事不法活动留下空隙。这是我国原有《公司法》在立法理念和制度设计的缺憾。
  但公司人格否定并不意味着在公司的股东实施不正当行为致债权人损害时,债权人直接基于侵权行为的规定而请求公司的股东负责,并不意味着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的关系要转化为公司的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它的理论根据不是侵权行为,而是公司的人格被不正当的使用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害。
  其理论根据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滥用公司人格说。滥用度又分为两种,一种是主观滥用说,即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滥用的故意时,就构成滥用。德国学者西内克(RelfSerick)指出:法人的法律地位,如被有意滥用于不正当的目的时,则不被考虑。另一种是客观滥用说,即对于藏于公司之后的自然人的直索,不以主观故意为要件,而以其行为客观上形成滥用为要件。
  第二,欺诈说。此种观点认为公司股东实施欺诈债权人的行为,并致债权人损害,可向股东直索。如董事故意隐瞒负债大于资产的事实,仍与债权人订约而取得财产,遂构成欺诈。在欺诈的情况允许直索,在许多国家的公司法中有规定。如《英国公司法》第630条规定,若董事实施欺诈行为,可向董事直索。
  第三,违法说。此种观点认为,若区分公司与其成员的地位将造成违法的后果时,应允许债权人向公司的股东直索,,公司的人格必须用于合法的目的,若用于非法目的,则应“揭开公司的面纱”。
  总之,公司人格否定的法理根据就在于公司的独立人格被不正当使用,公司的人格掩盖了个人的不正当的,非法的行为,并造成了对债权人的损害。因而对公司的人格不予考虑,而应允许债权人对公司的股东直索。
  这就是说,一方面,行为人滥用了公司的法律人格,公司的法律地位是法律确认社会经济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从事广泛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形式,但如果公司的主体地位被用来作为掩盖公司的成员从事不法行为、规避法律的工具,则公司的独立人格的存在也就失去了其存在价值。因此,司法审判人员在考虑行为人责任时,不应拘束于公司的人格障碍。这里所说的滥用,并不一定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恶意,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丁公司的人格被不正当使用,就应认为已经构成滥用公司人格。另一方面,行为人的行为已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里所说的损害不仅包括债权人现有财产的减少,灭失,也包括债权人应该得到的利益没有得到。如果滥用公司人格并没有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害,就不应发生公司人格否定问题。
  (三)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中股东直接责任的法律性质
  1.公司人格否定中的股东直接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公司人格否定中的股东直接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的,这些责任都只是对债权人所负的责任,它在性质上并不是行政甚至刑事责任,而只是民事责任。
  2.公司人格否定中的股东直接责任是公司责任的补充。一方面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直接责任并不排除公司自身的对公司债权人的偿付义务;另一方面,如果公司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债权人不得要求股东直接承担公司债务。股东直接责任一般是在公司具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公司的股东负个人责任,这样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充分保障。
  3.公司人格否定中的股东直接责任不等于公司个人侵权责任。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请求,排除了公司的独立人格障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此情况下公司的责任完全转化为个人的侵权责任。相反,由于直索责任仅仅是为保护债权人而设立的,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的责任,因而在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请求时,也可不排除公司对债权人应负的责任。

  二、规范层面:公司人格否认的比较法透视
  “公司的面纱”(The Veil of Incorporation)即公司与其成员相区别的制度,最初于1897年的《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Saloman V. Soloman Ltd1897)一案中得到确认,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它经常掩盖了股东的个人行为,并保护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因此在特别情况下应揭开公司的面纱。
  按照英美学者的理解,“揭开公司面纱”主要有两项内容,即确认某个公司与其成员、董事为同一人格,确认某个集团公司为一个单纯的商业实体。“揭开公司面纱”的重要目的是防止欺诈、防止通过使用公司形式而规避法律义务。在Giclford Motor Co. Ltd V. Horne 1933和Jones V. Lipman 1962案件中,,而责令其公司的股东对债权人负责。而在Unit Construction Co. Ltd V. Bull- Cock 1960一案中,某个英国公司拥有三个均在肯尼亚注册的公司,尽管公司章程确认各个公司的董事会应在肯尼亚召开,但事实上三个公司完全由控股公司管理。,在肯尼亚注册实为一个骗局,三个公司的住所地均应为英国,并应在英国纳税。
  德国法在近几十年来也注意到有限责任制在这方面的弊端,而开始确立“直索责任”以弥补有限责任制的不足,所谓直索责任,指法人在法律上之独立性排除,假设其独立人格并不存在之情形,法律政策上采纳直索理论乃是为了排除法人作为独立权利主体之不良后果。,205,54, 222, 61, 380等判决中也指出:虽不应轻易的置法人的独立人格于不顾,但如果生活实际现象及事实均有排除法人权利主体独立性之必要时,应不考虑法人的独立人格。不过,在德国法中,分离原则(Das Trennungsprinzip)即法人独立人格与其成员相分离的原则仍为一般原则,而直索责任为例外情况。
  日本商法有限公司法修正案正试图以加大董事,代表董事,支配股东的责任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修正案规定,在资本未满5千万日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二分之一的股份的股东,如为公司董事或代表董事,或对董事的执行职务行使重要的影响力者,对居此地位期间公司所发生的劳动债权或侵权行为债权,当公司不能清偿时,应负直接清偿责任。当公司不能偿清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得请求股东返还过去一定期间(如两年内)从公司所受的利益。
  另外,从国外的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大都是由司法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适用的。然而,由于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会对公司有限责任和公司人格对立等一些基本的公司制度理念和原则产生很大的冲击,因此不能不谨慎从事,而且要有一定的制度约束,至少应当对公司人格否定的适用范围有所限定,否则,允许司法审判人员自由裁量对个案适用,将会严重妨碍公司的有效运作,影响了公司法律内部体系的和谐一致,甚至会危及整个公司制度体系。所以,一方面应允许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以弥补有限责任制。另一方面又要对司法审判人员在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中的自由裁量权有所限制,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规定严格的条件,避免矫枉过正。

  三、操作层面: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
  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条件是该制度最为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不仅保证了在应当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人员敢于适用该制度以补充有限责任原则之不足,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安全,而且同时避免了司法实践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防止滥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破坏公司制度的正常运作。因此,对于哪些情形应当适用该项制度应当是公司立法者和公司司法者所共同关注的首要问题。但是在这个问题上,没有人能够给出一个整齐划一的标准答案,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做法差异很大。我们的基本主张是:(1)公司人格否定的情形确定应当参照国外的立法例,但主要是结合我国公司实践中存在的常见问题进行总结;(2)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情形应当法定化。结合笔者对我国公司实践中存在的典型问题的了解,我们认为以下情况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
  (一)混同: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
  1.财产混合:公司和股东财产的一体化或利益的一体化
  财产混合,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公司的财产与其成员和其他公司的财产的分离是有限责任存在的基础。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如果财产发生混合,则不仅难以实行有限责任,而且也极容易使一些不法行为人借此隐匿财产,非法移转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也会使某些股东非法侵吞公司财产。至于仅仅公司账目混乱是否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若账目混乱并未导致公司的财产与公司成员和其他公司财产的混合,则不能适用。《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制的即是这种情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财产混同也可能是利益的一体化,即公司的赢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赢利可以随同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公司的负债则为公司的债务。这种情况已表明公司并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
  2.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某公司与某成员之间,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在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都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在我国公司实践中人格混同现象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一人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为一体,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该投资者所掌握,这样,在各个公司之间及各个公司与该投资者之间可能已发生人格混同。这种现象在社会中比较普遍。一人办数个公司的优点是有助于减轻投资风险和灵活经营,但在法律上最大问题是,有可能导致人格混同。
  第二,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相互持股极易引起人格混同。因为在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持有对方一定量的股份,有可能就是对方出资给该公司的财产,这样双方就这部分股份并没有出资。如果双方就此持有的股份占据了各该公司的大部分,则两个公司表面上是独立的,实际上已结为一体,这就导致了人格混同。
  第三,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控制关系而引起的人格混同。从公司法上来讲,母公司和子公司都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实体,并不应为母子关系而当然认定子公司人格不独立。但是,在现实中,尽管母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而子公司因为母公司的过度控制使其完全变成了母公司的代理会,则母子公司已发生了人格混同。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主要有两种方式,即“资本控制”和“职能控制”,资本控制就是通过股份资本的所有权实施控制,而职能控制则涉及直接经营管理另一个公司。总的原则是当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控制使“母公司变为被代理人、子公司成为代理人”时就应当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
  (二)股东对公司的不正当控制
  不正当的控制,是指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通过控制而实施了不正当的,甚至非法的影响。从原则上说,股东因出资或持股较多而控制一家公司,本身并不能构成股东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理由,导致适用该项制度必须是在控制本身具有不正当的、甚至非法的现象。所以许多学者认为,法律将公司设计为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要求其能够独立行为,如果一个公司成为另一个公司争取利益的工具,并且丧失了独立行为的能力,已经不符合法律承认这些公司的独立地位的目的,这就表明这些控制本身具有不正当甚至非法之处,因此应“揭开公司的面纱”。
  总之,股东控制公司本身并不能构成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充分条件,否则公司法将寸步难行,因为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公司总是存在控股股东的,控制权力是股份所有权的产物,当股份持有量达到一定规模时,必须会产生资本的控制,所以资本的控制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合法的。但是,如果股东通过控制实施了某种不正当的行为,或控制的目的是为了从事有悖于法律、章程所规定的行为,则在此情况下就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追究该股东的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在一定意义上规制的即为此种情形。该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虚拟股东
  虚拟股东是指公司的人数并没有达到法定人数,而采取虚拟其他方法使公司成员达到两个以上,从而满足法律关系最低人数的要求。实际上公司的真正所有者只有一个,在实践中,虚拟股东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为成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享有优惠待遇,虚构外方投资,搞假合资,假合作,实际上外方根本没有出资。行为人虚构成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减免税等优惠待遇,从而损害国家利益,但也可能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害。
  第二,为凑足股东人数,虚拟出资和股份形式,名为公司,实为独资。例如实践中常见的“夫妻公司”或“家庭公司”现象,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与其他股东持有的份额极不相称,或者股东全为家庭成员,这就极有可能存在着假股东现象。
  (四)以公司名义从事不法行为
  行为人以公司的名义从事不法行为,主要是实施一些欺诈行为,如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以骗取大量的预付款,并供个人挥霍浪费;再如为逃避债务,将应交付给债权人的债务转卖给一个由债务人所控制的公司,并以原物已归公司为由拒不向债权人交付货物;还有在实践中越来越多出现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以后,为了避免事迹败露,将赃款转人公司逃避责任等等。以公司的名义从事不法行为,极易给人一种假象,即这些行为是公司的行为而不是个人的行为,因此应由公司而不是个人负责。实际上在此情况下,公司人格已被滥用,并成为个人从事非法行为的工具。因此,这类公司应被取缔,个人亦应对其违法行为负责。如果公司作为个人欺诈的工具,则不应考虑公司的独立地位,因为如果给予公司的主体地位,将会导致“不公正、欺诈或不公平”的后果。在我国法律中,虽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欺诈等行为,规定了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并未规定对债权人所应负的责任,这一点乃是立法上的一个漏洞。
  《公司法》第二十条即是对上述情形的规制。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