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29 05:16:15
有限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
股东如果违反投资义务就应当承担对内、对外两种责任:内部责任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外部责任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一、有限公司虚假出资股东的责任
1、有限公司虚假出资股东的内部责任(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1)有限公司成立前,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对签订股东具有合同约束力,违反该出资协议而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或承担解除出资合同、公司不能成立的法律责任。
(2)有限公司成立后,股东即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公司章程亦具有契约性质,约束全体股东和公司本身的行为,其中,章程中出资部分的记载即为股东对出资的承诺《公司法》28条即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而未足额出资对公司承担出资填补责任,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即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违约为由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
但是,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公司成立后,虚假出资股东仅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显然这种观点把已替代承担出资责任的足额出资股东的追偿权排除在外了,而且有违公司法28条的规定。
2、有限公司虚假出资股东的外部责任(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1)各股东实缴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法定最低限额时,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股东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依《公司法》31条之规定,各股东无论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均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互负连带责任,股东之间视为合伙关系。
(2)各股东实缴出资之和未达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但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公司具备了独立法人人格,股东亦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在数个股东均存在虚假出资但未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情形下,各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按其实际出资额与应出资额的差额分担责任。
(4)《公司法》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虚假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以法定最低注册限额来区分责任形式:公司资本额明显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限额时,按前述第(1)种情形对待,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公司资本额仍达到了法定最低注册限额的,则按前述第(2)种情形对待,承担差额填补责任,其他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补充清偿责任为连带责任。这是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其目的在于促使股东寻找资信良好的合作人,相互之间建立一种督促、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减少虚假出资之类现象的发生,并阻止公司对外发生巨额债务,以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二、有限公司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
1、有限公司抽逃出资股东的内部责任(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责任)
(1)股东依其出资比例享有利益,若股东抽逃出资后仍享有利益,显然是对其他股东利益的变相侵占。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其他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依《公司法》152条的规定,在公司怠于行使其追偿权时,代表公司提起间接诉讼,追回抽逃的出资。
(2)《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一旦出资,该出资即成为公司财产而独立于股东,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分离,股东在出资后又抽逃其出资的,即构成对公司财产权的侵害,因此公司有权起诉抽逃出资的股东,要求其归还所抽逃的出资。
2、有限公司抽逃出资股东的外部责任(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1)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抽逃出资的股东原则上一人做事一人担,仅在其抽逃资本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为,抽逃出资一般由控制股东利用控制地位实施,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其他股东一般无过错。但是,其他股东同意或协助其抽逃资本的,则同意或协助抽逃的股东对该股东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与虚假出资时有所不同)
(2)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经营之前即抽逃资本,使公司净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限额,致使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由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三、股东向公司借款能否视为抽逃出资?
这要区分不同情况,如果公司刚刚成立尚未开展经营,或公司流动资金不足时,股东即将相当于出资的款项借回,虽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率,但仍应视为抽逃出资,只有在公司自有流动资金充分、有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并且股东借款并非利用控制地位而实施的情况下,才不作为抽逃出资对待。
四、“过桥借款”缴纳出资的股东责任
“过桥借款”是社会概念而非法律术语,通常指公司股东为履行出资义务从第三人处取得借款,股东将借入资金交付公司并取得公司股权后,再将公司资金直接或间接地归还给第三人,用以抵销股东对出借人的欠款。
在财务形式上有两种记载形式:一是股东将公司资金转入股东名下,并以股东名义向出借人偿还借款,记为公司对股东的应收款。二是股东以公司名义将资金直接支付出借人,记为公司对出借人的应收款。
无论何种形式,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之前,就存在主观故意。实务中,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此种案件时,大部分都以股东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进行处理。只要出借人借此实现了债权,即可认定股东采取“过桥借款”方式出资,其中可能涉及到非金融企业之间的非法融资。
股东以“过桥借款”出资,其目的在于取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的资格,而非按照出资数额或者比例承担投资风险、取得投资收益。鉴于此,认定利用“过桥借款”出资的股东具有名义股东身份而无实质股东身份,可令未出资股东继续承担出资义务,避免其借机逃避出资义务,未出资股东不享有利润分配权利,为公司债权人保留代位追索的权利,从而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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